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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號

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英興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王清白律師張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 、2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英興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英興係聯英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父林紹(已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死亡)於96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21日)中風後,已有失語症,且自98年下半年起,其認知、理解及溝通能力亦均已受損,並有失智情形,而無法正常理解與判斷事務。然林英興竟分別冒用林紹名義,偽簽林紹署名或盜蓋林紹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時間,持以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林紹之印鑑證明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麗情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上盜蓋林紹印文後,連同林紹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代書陳麗情,由陳麗情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登記時間,先後持以行使送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附表二所示之移轉原因,將林紹所有之宜蘭縣○○市○○○段○○○段○○○○○號1 至19所示地號之土地、宜蘭市○○段○○○○號20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使上開戶政及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據以發給附表一所示之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之移轉後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林紹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暨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玉緒告發及林紹之子林英賢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被告林英興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有於上開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申請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並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林紹的身體及精神狀況不錯,伊跟他溝通沒有問題,不動產原所有人為林紹部分,是伊去處理的,其中有部分是伊帶父親去處理移轉登記的,也是伊父親同意的,相關契約書、土地登記資料文件上的林紹印章,都是林紹授權伊蓋的,在林紹的土地所蓋的房子有出售,所以就要過戶給別人,過戶給伊的部分,是因為伊父親年紀大了,萬一垮了怎麼辦,且土地本身有貸款,兄弟姊妹很早就不和了,如果不先過戶給伊,這些土地沒有辦法處理,且林紹也想到萬一他沒有這麼做的話,他可能連飯都沒得吃了,因為只有伊在照顧他,林紹有去辦印鑑證明,他很清楚就是要過戶,就表示他有授權伊處理,渠等父子之間的處理模式就是這樣子,林紹是用手印,他簽名會簽,但印鑑證明部分伊不知道他有沒有簽名,伊父親腦筋非常清楚,但他身體不便,他講話不清楚,聯英建設推出建案的土地來源是伊父親的,林紹中風後,他名下有不少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到伊名下是父親要伊處理的,不轉到其他子女的名下是父親認同的,他要這樣子處理,伊無由置喙,伊沒有趁林紹中風後,擅自將林紹土地移轉到伊名下或是賣給他人,都是經過父親同意,林紹中風後,如要申請印鑑證明,是他自己去申領的,只有一次伊以林紹受任人名義,替林紹辦理印鑑證明,是經過他的同意去申領,林紹的委託書都是他簽的,伊完全不承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林紹於105 年6 月過世前,皆具備授權被告處理財務之行為能力,自67年起至105年林紹過世為止,林紹皆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林紹名下土地移轉事宜,林紹之所以指示被告移轉振興段297 號土地予老四(林紹之第4 子)林英斌之兒子(林昱佑、林秋燈),係因林英斌過世後,家人對土地並無持分,應搬離振興段老家確保老四家人得以安心生活而指示被告將297 地號其中一部土地予林昱佑、林秋燈。縱認林紹喪失行為能力,該建案係經過林紹出具土地所有人同意書授權,依民法550 條仍需續予維持云云。

二、被告林英興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時間,持以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林紹之印鑑證明後,再委由證人即辦理上開土地移轉之代書陳麗情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並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書,連同林紹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證人陳麗情,由其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登記時間,先後持以行使送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以附表二所示之移轉原因,將林紹所有之宜蘭縣○○市○○○段○○○段○○○○○號1 至19所示地號之土地、宜蘭市○○路段○○○○號20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附表二所示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辦理上開土地移轉之承辦地政士陳麗情於偵查中(見偵2931號卷第182-183 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以「林紹」名義書立之①林紹委任林英興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③林紹之印鑑證明書;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時間,以「林紹」名義書立之①土地登記申請書②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②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土地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上開行為均係經過林紹之同意或為概括授權被告而為之,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林紹於本件案發當時因病症之影響,是否已達到不能處理自己財產之事理辨識能力之程度?被告為上開各行為時,是否經過林紹之同意或授權?經查:

(一)林紹於96年11月26日腦中風後,於同年12月21日曾入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於97年1 月28日出院,出院時右側全癱併嚴重失語症,病人清醒,但無法言語;另於97年10月6 日曾有腦部硬膜下腔出血,至今有多次腦梗塞中風,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有七次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嚴重腦退化,於102 年6 月間之精神狀況為年邁、失智,但能認識人,能做簡單表達自己身體何處不舒服等情,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2 年7 月8 日羅博醫字第1020700050號函文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6 月21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373號函附之林紹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稽,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3 年

9 月4 日羅博醫字第1030900014號函文所附之林紹病歷與

103 年11月20日羅博醫字第10314100078 號函文所附之林紹病歷、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3 年9 月

4 日天羅聖民字第0675號函附之林紹就診紀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9 月25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30008964號函文所附之林紹於該院之護理紀錄病歷及104 年1 月22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40000366號函附之林紹出院病歷摘要、以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4 年1 月9日天羅聖民字第0019號函附之林紹於該院之就診紀錄附卷可佐。(見偵2931號卷一第2 、3-4 頁1 第13- 14頁,10

3 偵續59卷一第24-43 頁、第44-53 頁、第54-86 頁、10

3 偵續59卷二第118-154 頁、第155-175 頁),另參以林紹於98年11月6 日由聖母醫院鄭光智醫師所製作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14)項鑑定結果:總評:極重度。第(15)項:無須重新鑑定,第(16)項:無法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見本院卷第101 號卷第62頁),足見林紹於96年底中風後,導致嚴重腦退化及失語症,漸已無法表達及與人溝通等情,已堪認定。

(二)徵諸告訴人林英賢於偵查中指訴:97年之後,伊大概二個禮拜去看林紹一次,林紹中風很厲害,連我的名字叫不出來。伊問了簡單的問題,他聽得懂,但其他的部分,他不太瞭解等語。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這件在97年初林紹就中風,中風前後都是林英興在照顧,之前告訴人有聲請禁治產宣告被林英興阻擾,今年我們又聲請禁治產宣告,101 年11月15日有去通知隔天要去鑑定,隔天我們要去帶領林紹時,林英興都不開門等語。證人即林紹之妻林王蚶於偵查中證稱:林紹中風大概7 年,不會講話,剛開始意識應該還清楚,會看著他兒子,想要講話講不出來,中風一年多後,他就愈來愈不識得人,想要講話也都只能舌頭吐出來,講不出話,看到伊也一樣等語。證人即林紹之女林秀蕙證稱:林紹96年12月中風後就無法言語、自理及寫字,剛開始他還記得比較親的親人,後來在97、98年退化,退化到漸漸不認識人了等語。證人即林紹之子林英機證稱:林英興和我父親演練後,律師就說不行,法院一定會宣告禁治產,結果林英興就把我父親帶去藏起來,就代表說我父親沒有要移轉土地給林英興的意思,所以我知道有兩次或幾次,林英興有把我父親藏起來,我認為要全部贈與給林英興,我認為是不可能等語。證人即被告家族友人游玉緒證稱:伊是在97年4 月29日簽約及交屋買宜蘭市○○路的透天房屋與土地,伊認識林紹很久了,伊也認識林英興二哥及過世的弟弟,伊買房子時,林紹已經無法講話,伊跟他講話時,他會發出啊啊聲音,不確定他是否能聽得懂,97年伊買好房子後還有跟林英興、林紹一起吃過飯,林英興說林紹聽得懂,頭腦很好,但伊看不出來,該買賣伊有當面問過林紹他是否願意出售土地或授權林英興處理,但他也是發出啊啊聲音,伊不知道他的意思是如何,伊就跟林英興說你要跟父親、兄弟講明白出售的事,林英興說沒問題,他爸爸已經全權授權他處理此事等語。另就林紹自中風後,至各醫院住院時之狀況,證人即羅東博愛醫院醫師曾弘斌證稱:病人(即林紹)於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住院時,依病歷紀錄來講,病人可以理解簡單問題,因有失語症,他的語言理解能力應該也有受損,但可回應簡單問題,例如旁邊的人是不是他兒子、太太,病人可以理解並以動作表示,又對病人說請他舉起手,他也可以理解此問題並將手舉起,但如果是比較複雜的問題,病人可不可以理解並做出回應,病歷並沒有記載伊不清楚,(醫院)大多是醫療紀錄,對病人的心智紀錄並不多,依病歷紀錄之內容伊無法回答此問題,如果病人無法回答複雜問題,他應該就沒有辦法去理解複雜問題,延伸來說如果病人無法言語、無法討論財產如何處理,他應該無法去理解或表示清楚其名下不動產是否由誰處理較為洽當,因為也沒有人可以確認病人聽得懂或聽不懂,因為病人只能夠回答簡單問題,另外伊補充林紹在晚間有時會有神智混亂、躁動,需鎮定劑使用,這樣似乎可以代表當時病人的智力認知不是一個很好的狀態等語。證人即羅東聖母醫院醫師朱復興供稱:98年這一次病人(即林紹)住院原因是因為發燒,住院時診查發現有泌尿道感染情形,依病歷上記載,當時病人認知功能是正常的,表達能力是可以的,只是口齒不清。100 年1 月27日住院後,病人右側上下肢完全攣縮、失語症,依病歷記載病人有多次中風過,從第三次中風後病人右側肢體癱瘓、無法言語、喪失語言能力、有失語症,100 年1 月29日病程記載有提到病人神智清醒,可依照渠等指令動作,只是有失語症,無法說話等語。又林紹於97年1 月28日因腦中風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時,神智雖清楚,但認知功能不佳,應該無法作適切的判斷,且該院亦認林紹有中風導致肢體無力及癲癇病史,現溝通能力受損,照症狀應是腦中風併血管性失智症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2 年6 月28日天羅聖民字第0512號函文及103 年7 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0552號函文在卷可稽。羅東博愛醫院則認為林紹於97年1月28日時,因缺血性腦中風,無法說話,但簡單問題可以理解,對複雜問提則理解困難,不易溝通一節,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5 年11月1 日羅博醫字第1051000093號函文所附之醫師說明表附卷可憑。林紹自97年(當時85歲)起,至102 年7 月29日止,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共14次,診斷均為年邁、肺炎、腦中風、臥床、心律不整、冠狀動脈心臟病、癲癇,自97年起,因左大腦中風右側偏癱及失語症,因年邁,幾近臥床(在看護輔佐下可起身,輪椅活動),意識情況因左腦逐漸萎縮而漸退化,無法詳細確認何時為完全失能,截至102 年

6 月10日最後一次住院,林紹仍能認得家人、醫師、看護,但呈現為一般極度年邁,腦中風、失智、多重內科疾病困擾之狀態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7 月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20005740號函附之林紹就醫摘要回覆單存卷可證。互核上開醫療機構出具之函釋、醫師之證述及林紹之妻、子女、友人之證述可知,林紹在96年底中風後,失智、失語之情形已相當嚴重,前期充其量能記得比較親的親人、發出啊啊聲做簡單表達,至97年底已確診左腦逐漸萎縮、嚴重腦退化,只能理解簡單的問題,認知功能不佳,而非單純之失語問題。雖林紹於96年11月26日中風當時,其認知、理解及溝通能力已非立刻受損,然林紹陸續腦梗塞中風佐以證人林英賢、林王蚶林秀蕙等人均稱林紹於中風1、2年後病徵漸進惡化嚴重,更形退化至有時不認識家人之程度,可見其在1、2年之內以迅速惡化至非如常人,難認有何辨別事理及授權他人辦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綜上事證析之,應認林紹於98年下半年之身心狀況日趨羸弱,是以在其書寫、文字及口語理解表達均有明顯障礙情形下,已不具備足夠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而能單獨賣賣、贈與自己不動產之意思能力,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林紹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頭腦、智識很清楚云云;惟查:

1.證人即24小時照顧林紹之看護謝月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帶林紹回老家,林紹有沒有指妳,告訴妳老家怎麼走?)有,我們復健有時候,星期六差不多4 點,唱歌完了,我們都會帶他去外面,他都會指路,就是這樣子走,然後回去,我就知道他就會說「眾洗(音同)」,然後我們回去,然後他就會去廟裡拜拜,然後他們廟有一個廟公,都叫林紹是姨丈,他很會跟他講話,他都會叫他拜拜,林紹也都會拜拜,他都是用這隻手拜拜(左手)。(問:林紹很會跟廟公講話?還是廟公很會跟林紹講話?)廟公很會跟林紹講話,林紹也都很會笑,就是很高興,然後叫他拜拜他就會拜拜。」、「(問:那剛才妳有提到,他曾經帶妳去一個地方,妳本來不知道是哪裡,問了其他人才知道說,可能是他媽媽的娘家或什麼的,相關的地方,林紹有沒有曾經要妳帶他去什麼地方,結果這個地方就是他自己名下的土地,有沒有曾經這樣子過,他要去看地?)有,他每一次,我們帶他出去時,就已經看一遍好了,他會指這邊,看好了,他還是不要回去,還要再另外一條路,再繞回來,還要再看一次。」、「(問:妳怎麼知道那是他的地?還是他只是去看一般的?因為妳剛剛說娘家是還有去問別人?你怎麼知道他帶妳去看的地,就是他名下的地還是別人的?)因為我會問他,他指這間,指這個地,說「林紹,這是你的地嗎」,他就點頭,他這隻手就會畫,就是指我很有錢。(問:他有跟你講過那個地的地號多少?)沒有,這個就沒有,他只是用指的,我問他,他就點頭。(問:所以他到那個地的時候,妳會問他那是他的地?)對,我都會開慢慢的。(問:林英興有沒有帶林紹跟妳一起去過林紹名下的土地過?)沒有,只有回老家拜拜。」、「(問:現在前提是什麼都沒有,就是單純妳跟他相處的時候,他會不會突然跟妳講數字,比如說23,或者講35?)沒有,這個就沒有,這個不會。(問:

是妳有拿單子給他指的時候,他會跟著唸?)對。」等語,準此,林紹經數次腦中風之病痛折磨,業經診斷為失智、失語症,已無表達能力,然依上開證人證述「林紹也都很會笑,就是很高興,然後叫他拜拜他就會拜拜」、「會跟著唸」等情,足見林紹只是根據提問人之提示,跟隨他人而發出聲音、動作,或仍記得老家、家人,惟是否能據此認定林紹當時之身心狀態,確能理解並處分自己不動產之能力,實屬不同之二事,尚不足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經本院勘驗下列錄影檔案結果:①被告提供101 年6 月4 日林紹與外勞之對話錄影(影片全

長1 分31秒)拍攝環境:室內,燈光明亮,現場有3 位男性年長者,1 位臥躺兩位坐立,靠近攝影機之年長者頭戴深藍色棒球帽面帶口罩(即林紹,下稱A ),現場背景聲音吵雜。

《影片時間:00:01》

A 身後有一著紅色上衣之人(下稱甲),指著遠處窗邊一個著橫條紋上衣女子(下稱乙),在A 耳邊言語(無法辨識內容)。

《影片時間:00:10》甲捉起A 手臂,對乙小幅度揮動。此時背景有男音、操台語說:「你不要拉他」。甲放手後,A 自行向乙揮舞手臂,手部姿勢上下擺動。

《影片時間:00:19 》一女子著白衣外搭黑色小背心(下稱丙),以不純正台語問A :漂亮嗎?A 揮手指向乙,丙邀請乙靠近A ,乙並未靠近。丙向A 稱乙在忙,無法過來。

《影片時間:00:33》丙向A 稱:乙在忙,歐巴桑要嗎?(用手勢比著自己)年紀小的沒空啦。要我嗎?

A 橫向揮動手腕。(眾人皆笑)丙走向乙說:歐巴桑他不要啦。

《影片時間:00:48》丙稱:要阿姨(指乙),歐巴桑(指丙)不要啦。A 搖動左臂下肢。

丙問A :這要錢的(指乙),要嗎?A 無反應。丙向A 說:我這歐巴桑的不用錢阿,好嗎?(同時向A 點頭)A 見狀也小幅度輕微點頭。(眾人皆笑)《影片時間:01:12》丙問A :我歐巴桑的不用錢,她(指乙)要1 千元,我不用錢,要嗎?A 點頭一下。(眾人皆笑)影片於01:31結束。

②被告提供102 年10月21日林紹與其弟互動(影片全長6 秒

)拍攝環境:室內,燈光明亮,一年長者坐於單人沙發上(下稱A ),另一年長者立於A 旁(下稱B )。

B接近A,以台語跟A說:我下次再來喔,嘿。

A小幅度點頭。

B用手摸A頭部。

影片於00:06結束。

③被告提供林紹102 年5 月15日前往醫院進行例行性肌肉控

制復健的影片(影片時間共1 分59秒)。畫面內穿白色衣服女士為當時的外籍勞工。粉紅色上衣女子為看護謝月雲。勘驗內容如下:

「林紹與被告並肩坐在看診病床的床邊,林紹以左手手持

塑膠彩球依顏色放置於各色綵球堆中,可以將同類彩球放在同堆,放置時是由被告攙扶進行,在場有看護謝月雲及另一名在醫院認識的外籍勞工,向林紹開玩笑,林紹沒有講話,左手有比一個讚,另外有發出ㄜㄜㄜ的聲音,不知道所講內容為何,其後該名外籍勞工先摸自己的臉,離林紹約有30公分的距離,向林紹表示摸臉頰不用錢,並將臉趨向林紹,林紹有碰觸該名外籍勞工的臉頰,該名外籍勞工手指著嘴唇說這個是要錢的,無法看出及聽聞林紹有何聲音及反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 頁、卷二第288頁)。

3.證人謝月雲復就照顧林紹的情形,與林紹前往醫院之過程證稱:那個老人家林紹,真的是,被他打敗了,他每次去,我們都會提早去,我們是4 點做復健,我們都3 點45分就會到了,去那邊,很多印尼、越南,都是外勞會跟他一起玩,因為那個林紹,去那邊很會玩,都是跟她們玩,我的意思是說,那個外勞就是說,其實他頭腦是很清楚的,真的,他去那邊,外勞就會跟他說「林紹,我這是什麼」,就是說「我奶給妳摸,你要哪一個」,就是有很多個讓他選,他都會選比較年輕的,然後旁邊的就會說「對阿,你就是要比較年輕的,我這個老的你就不要」,他就會這樣子,她們都會跟他這樣子講,林紹如果不要他就會搖手,也會叫人家過來。林紹會去摸外勞的胸部。還有一次就是說「林紹,你沒錢你要怎麼摸」,他就拍他的下體,他有包尿布,他的錢就是在尿布這邊,大家都笑得很好笑,然後就是在做復健的時候,阿明(音同)她現在已經是回越南了,她說「林紹有錢嗎?」,然後他就會跟老闆比這樣子,就拿錢出來,有時候他會很省,老闆都會拿一疊,差不多5 、6 千塊,有一次拿6 千塊給他,他就抽一張給那個外勞,如果有100 元的,他就會拿100 元的,他就不會抽1 千元的,所以林紹的精神真的是很好等語。是以,證人謝月雲雖說林紹精神真的是很好云云,然依證人所述謝月雲林紹前往復健時與他人之互動可知,林紹雖非無意識,然其全程並未說出可辨識之言語,僅能發出啊啊聲,而任由周遭人士不停的以言語、動作逗弄,證人又稱林紹摸外勞的胸部,外勞更以「我奶給妳摸,你要哪一個?」等語詢問林紹,衡情當時在場之人已將林紹當作身心障礙而不解事理之失智老人來對待,而以林紹前開反應,亦難認林紹當時之心智狀況正常且健全,綜上,林紹在受外界之刺激後,其反應僅止於偶爾點頭、揮動手臂、發生啊啊聲,或能夠持塑膠彩球依顏色放置於各色彩球堆中之進行復建,然上開舉動,尚與為處分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所需具備之意思能力,程度上存在相當差異,同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檢察官曾於102 年6 月18日前往林紹住處訊問林紹:(問:林英興是否是你兒子?):點頭。(問:是否願意作證?)沒有反應。(問:你是否知道你住的這間房子是誰的?)沒有反應。(問:你是否認識林美治?)沒有反應。(問:你名下有多少不動產是否清楚?)沒有反應。是以,被告辯稱林紹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頭腦、智識很清楚云云,顯然存疑。綜上所述,林紹因病症之影響,已不能理解檢察官之詢問有關「房子是誰的」、「有多少不動產」等問題內容,遑論與他人討論處分不動產之地號、金額、對象等具體內容,其已達到不能處理自己財產之事理辨識能力之程度,堪可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為上開各行為時,已經過林紹之同意授權或概括授權云云,經查:

1.聯英建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該公司於92年2 月6日設立時起,董事為被告1 人,並無其他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而自100 年6 月13日起,列股東林美治1 人,然於101 年12月28日股東林美治之全部出資額轉讓由林英興承受,並自102 年1 月2 日起,林美治未列該公司股東,該公司亦無其他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一節,有聯英建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資料及聯英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憑。另被告在林紹所有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就林紹名下土地部份,並非以林紹名義與盧秉宏、楊琇雯及賴重光等購屋者簽約,而係以聯英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與上開購屋者簽約一節,業據證人盧秉宏、楊琇雯及賴重光供述屬實,並有楊琇雯、賴重光分別與聯英建設有限公司簽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且證人盧秉宏供稱:伊買宜蘭市○○路○○巷○○號房屋的買賣過程中都是跟林英興接洽,都是他本人親自處理,買賣、簽約過程中沒有與林紹接觸,伊不知道原地主為林紹,也不知道林紹有無同意出售土地,因為林英興跟伊說這是他蓋的房子,伊也沒有去確認地主為何或有無同意出售等語。證人楊琇雯供稱:伊是買宜蘭市○○路○○號的房子,是伊先生直接向建商買新成屋,伊不認識林紹這個人,伊只和林英興接洽,不知道土地賣方是何人,只聽說土地是林英興父母那邊的,伊不知道林紹有無同意或授權林英興出售土地等語。證人賴重光亦稱:伊買的是宜蘭市○○路○○巷○ 號房子,當時林紹沒有出面與伊洽談等語。再者,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登記申請狀及移轉登記,係委由證人陳麗情為之,一般代書的原則是要送過戶之前,一定要當事人到場本人親簽,然而證人陳麗情證稱:伊有為林紹及聯英建設出售宜蘭市○○路透天、土地辦理相關登記,也有辦理林紹贈與土地給林英興的土地登記事宜,伊不清楚林紹是否知道其名下土地有出售或贈與給林英興及買受文化路透天之人,資料都是林英興備齊給伊去辦理登記的,相關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登記的簽名、蓋章伊是請林英興拿回去給林紹簽名蓋章,至於是否由林紹本人簽名蓋章,伊不知道,林英興與他人簽買賣不動產契約時林紹不在場,至於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資料是林英興拿來給伊辦理的,伊不知道林紹的意識狀況是否清楚,也不知道林紹可否理解別人講的話或有沒有辦法講話或表達,伊沒有見過林紹,也不知道林紹有中風,林英興未跟伊講過等語。足徵,本案之土地買受人、地政士即代書均未曾有人得見林紹本人,且卷內就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亦未見林紹委任林英興之委任文件,林紹就土地移轉部分究係如何同意或授權,已有可議;而被告復稱,聯英建設買賣房屋時,買方支付買賣價金有的時候用現金,有的時候是用匯的,匯款有的時候匯到建設公司的帳戶,有的是匯到伊名下的帳戶,買方如用現金支付價款,現金拿來就用掉了,有時候會存入,有時候不會,如果存入是存到伊的帳戶等語。然查林紹育有

4 男2 女,其中一男已歿,尚存之子女為林英賢、林英機、林英興、林秀津與林秀蕙一節,業據被告與證人林英賢供述屬實。且證人林王蚶供稱:在林紹中風前,林紹自認很健康,並沒有要把其名下土地交給別人包括林英興在內運作等語。證人林英機供稱:林紹名下土地興建之房屋應該是家族事業,一開始還沒成立公司前,沒有公司名義,開始設立的公司就是聯英建設公司,公司的負責人是林英興,當時是林英興和伊負責處理公司業務,伊父親在成立公司前就已經很少在管公司的業務,在伊離開聯英公司前,伊父親名下土地沒有要移轉給林英興等語。證人林英賢亦稱:林紹在生前,他名下土地所有權除了移轉到林英興名下之外,沒有移轉到其他子女名下等語。證人即林紹之女林秀蕙復稱:林紹在94年或95年間,在伊的黎明一路老家告訴伊,金六結已經蓋房子的土地沒辦法,一定要賣,但沒有蓋房子的土地一定要保留住,因為伊父親不喜歡賣地等語。而證人即至102 年6 月18日止已照顧林紹3 年又

3 個月之謝月雲亦稱:伊是照顧林紹24小時,跟他一起住在宜蘭市○○路○○號,伊沒有聽過林英興、林紹討論不動產的事等語。綜上各情析之,審酌林紹有多名子女,實難想像林紹生前會獨厚林英興1 人,將其名下數十筆土地交予林英興1 人處分或贈與林英興,並任由被告林英興將售屋所得直接轉入被告林英興1 人管理之聯英建設有限公司或被告林英興私人帳戶,而毫無照顧其配偶及其他子女之心,且完全未考慮其百年之後其配偶與其他子女之利益。再者,被告既稱其父林紹精神狀況正常,又依卷內證據可知,林紹之配偶及多名子女已因林紹之財產之事,互相爭訟不已,若果如被告所述,林紹精神狀況一切正常,告訴人林英賢聲請法院鑑定林紹是否應宣告禁治產時,被告大可趁此機會鑑定林紹之精神狀況確係正常,或循法律或其他方式,與無法言語之林紹確認真意,使被告所為處分林紹財產名正言順,杜絕爭議;但被告竟均捨此不為,反而隱瞞其母親、兄妹,逕自申領印鑑證明,復持之辦理前開多筆土地之贈與、買賣移轉登記近20次之多,致自招違法申辦之情境,設如謂其已得其父林紹同意為之,實有違常情。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林紹曾授權被告推動臻璽建案,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林紹對被告之授權仍不能中斷云云。惟就上開不利於林紹而將林紹所有臻璽建案土地及林紹名下其他土地以買賣、贈與方式移轉而出之事項,此部分應屬應特別明確具體授權之範圍,尚不能以林紹有同意合建建案,即以此推斷被告已得林紹之概括授權或同意將前開土地移轉之結論,顯然逸脫常情,而不可採。

(五)就101 年3 月8 日林紹與被告前往證人即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經過情形,承辦人黃琇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找林紹對保的情形我不記得了,那麼久了,不知道是到我的櫃檯前面還是到樓下,我也想不起,那麼久的事情了。可是我看那裡有寫「請葉股長幫忙確認」,應該是他有表達方面或是怎樣,我們才會請主管下去幫我們確認等語。證人即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股長葉蒼民證稱:一般我們承辦人員他如果怕說因為他是不會簽名的,就陪同的人看是誰,我們一般可能就是承辦人員為了要見證當時的情況,他可能旁邊寫一個見證人等語。證人謝月雲證稱:有一次,三老闆林英興老闆,帶我們要去做復健的時候,他在裡面有跟他講說,我們要申請印鑑證明,然後帶去,我們有提早出去,差不多3 點多,我們到60巷上車,然後老闆在車上,也有跟林紹講「我們要申請印鑑證明,就是要辦一些事情」,然後到了,老闆就去戶政事務所上面,然後兩個人下來,就問林紹,說「你要辦印鑑證明嗎?」,他點頭,他說「你要辦印鑑證明要幹嘛,你知道嗎」,戶政事務所的人好像有提醒他說「是要過財產還是過房子(台語)」,他有點頭,這個我知道,這個有,有一次,都是老闆帶的,是林紹蓋的,他有拿那個給他蓋。因為我坐在林紹的後面,又看他的旁邊,老闆上去,我要顧車子等語。證人即臺灣中小企銀銀行行員林建宏就其於100年6 月24日林紹辦理貸款對保之經過情形部分,證人林建宏證稱:應該是我們講完了之後,他應該有表示,你說有沒有講話或是怎麼樣,老實講,應該有點頭還是說嗯之類的聲音。因為我們已經告知他,他也有動作或聲音,或是他已經有…,就是說他應該是知道,而且這個事情不是第一次,因為這個借款是之前的延續下來的東西等語。證人謝月雲則證稱:有,因為我怕我自己也有事情,他們家真的是太亂了,我做什麼事情我都會稍微記一下,因為我們看護顧人,顧一顧,有時候也會被告,所以我都會自己小心。這是100 年的時候,6 月份,在中午我們要去做復健,老闆就說「先出來,要換單」,但是銀行的人,就說「林紹太多歲了」,那個時候好像是88還是89歲,他說「太多歲了,不能換銀行利息的單子」,必須要有人,就問我說「林紹阿伯,人是清楚的嗎,記性好嗎,會寫字嗎」,我說「可以阿」,他有問林紹「阿伯,我們銀行要換單,這字你看得懂嗎」,他那個字是比較小,林紹有看,我就插嘴說「林紹你看得到嗎,要唸給你聽嗎」,然後林英興老闆就唸給他聽,後來他坐輪椅寫字的時候,手會稍微掉下來,林英興老闆就幫他扶著,就讓他,他就自己寫字,這個換單有等語。綜上各情析之,前開2 次申請印鑑證明及貸款換單對保時,林紹雖有在場,然前開承辦人員,均只是短暫與林紹接觸,只能簡單的將流程告知林紹,是以,縱然林紹當時有點頭,亦不能解讀為林紹表示同意或同意授權辦理之意,以林紹當時之精神狀況,實無可能理解、辨別前開法律行為之意義,由此亦可認被告因貸款延單對保、申請上開印鑑證明(該次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林紹雖在現場,並由林紹在相關文件上按蓋指印或依協助簽名,惟被告應僅是利用林紹在場,使相關辦理人員誤認林紹有同意辦理,俾便順利辦理相關事宜,尚無法依此遽認林紹當時確時瞭解並同意授權被告申請上開文件。

(六)證人謝月雲固證稱:林紹都有簽委託書給林英興或別人,這個簽委託書的過程,我都有在場。他的孫子林昱佑有攝影,因為都是我跟林紹溝通的,我說「林紹,你是不是字太小看不懂」他就點頭,後來老闆再去字打大一點,給他看,我就說「這是說叫我要照顧你,給你兒子領錢的單子,你要簽嗎」,他就有蓋印章,因為我錢都是找三老闆林英興拿的。內容是委託林英興照顧他的生活起居,還有一些到百歲年老,還有一些就是全部都他照顧,不是這一個。有說財產委託林英興照顧,他那個時候全部都有,都是一起問的,那個字都有打比較大,不是這個。他簽委託書時,我都在旁邊,因為我講話比較大聲云云。然證人謝月雲於偵查中曾證稱:沒有聽過林英興、林紹討論不動產的事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林紹於100 年、101 年辦理諸多財產之移轉相關事項,不僅細節記憶異常清楚,且稱當時有筆記記載,實與常情不符,且前後證述不一;又證人謝月雲先稱101 年差不多4 月才開始記筆記,復又稱前述銀行貸款換單之事亦有記載,惟銀行貸款換單之日期在

100 年的6 月間,證人所證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信為真實。況證人謝月雲證稱「有時候需要透過我跟他講」、「我就說【這是說叫我要照顧你,給你兒子領錢的單子,你要簽嗎】」,顯未能表明委託書之正確內容。又證人林昱佑證稱:我很早幫林紹拍攝林紹委託別人的委任書,因為好像基本上每年都有在拍,只是我都記不太清楚什麼時候。這個我都有全程拍攝,那個攝影機都是由我三伯提供的,我都交給我三伯(即被告)去保管,因為這個東西我也不太想碰,因為這畢竟是家裡面的紛爭,所以這個東西可能要問我三伯比較清楚。「我的土地我要移轉幾分之幾給誰,幾分之幾給什麼樣的人」這個話,阿公可以表達,只是可能我們要藉由看護,因為我們沒有長期在他旁邊,所以他講的話,他口齒比較不清晰,所以變成說我們要藉由看護去轉述他的意思,因為我們沒有在他旁邊,他講什麼我們可能一時半會兒聽不懂云云。證人林昱佑所稱有幫林紹拍攝林紹委託別人的委任書,惟如此重要之證據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又證人林昱佑竟稱「我的土地我要移轉幾分之幾給誰,幾分之幾給什麼樣的人」這個話,阿公可以表達等語,此部分證詞,與卷內事證相歧異,又證人係本件附表二編號15所示林紹贈與之297 號土地之受益人,且其證詞存有諸多瑕疵,尚無可採。又證人即林秋燈(亦為林紹贈與之前開297 號土地之受益人)證稱:祖厝就是黎明一路25號,這個土地過戶的這件事情我知道,知道的過程應該是101 年,我媽媽有打電話跟我說有要過戶這回事,那時候她是說她因為在家裡都被阿嬤什麼之類的,好像有要把她趕出去的意思,所以她覺得沒辦法繼續住,怕被趕出去,所以就去跟阿公哭訴說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後來她就跟我說有要過戶這件事,後來那一年的8 月份我放假回來臺灣,有去看阿公,跟阿公去木柵動物園玩的時候,那時候我在那邊休息的時候,我阿伯就問阿公說要不要處理那個祖厝的事情,阿公就點頭回答說是,然後接著就是問說要過多少給我們這一戶,就是我爸爸這邊,然後阿公就用手比了4 ,三阿伯就問他說是不是要過4 分之1,然後阿公就點頭表示說是,然後就這樣子,就知道有要過戶這個件事情,因為我身分證跟印章都放在媽媽那邊,就跟我說要拿去辦過戶,至於實際的作業,我不是很清楚。從101年8月1日到8月11日去動物園之間去看阿公,應該至少有2、3次以上。這段期間阿公在他住的地方。當天應該在講動物什麼之類的,就是用日文跟他講這個動物是什麼之類的。他點頭或是講幾句日文。好像是說那個動物的日文名字,像是猴子的日文名字。他沒有複述,他只有回答而已云云。然林紹罹患失語症,證人卻稱林紹「能點頭或是講幾句日文」,其證詞已難憑信,復稱前開期間在阿公家裡看望阿公,然病歷資料顯示林紹於101年8月4日入院,至8月10日出院,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證人林秋燈所述與卷證資料確有齟齬,再者,被告與證人等人為何會將罹病甫出院之林紹帶往動物園,復於動物園內討論處分財產之事,確實啟人疑竇,是以,證人林秋燈證述之內容應係為附和被告,其證述與事實、常情均相悖離。準此,被告雖辯稱林紹中風後,林紹土地移轉到伊名下或是賣給他人,都是經過林紹同意云云。惟前開附表二所示土地買受人、代書,均無人證述有見過林紹,被告亦無法提出具體之人證或物證以資證明林紹自98年下半年起,確有同意將其名下土地贈與被告林英興或授權被告林英興賣予他人,此部分被告既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遽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林紹名義委託其向戶政機關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印鑑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前開私文書及前述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申請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盜用林紹印鑑章蓋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及偽造林紹署名於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麗情行使偽造林紹名義之私文書,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附表一編號1 所申辦之印鑑證明未於本案移轉土地權所用),至戶政事務所為申請林紹之印鑑證明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文書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行為,再至地政事務所為移轉土地所有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行為,其目的乃在移轉林紹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亦有重複之處,於法律上應評價認定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相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以林紹名義,移轉林紹如附表二編號8、9 ,編號11、12,編號13、14,編號15、16、編號18、19之土地所有權部分,雖均分別有2 次登記移轉土地,而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林紹及相關之行政機關執行業務正確性之行為,係分別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而應論以數罪,惟依卷附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收件時間所示,地政機關人員收受上開文件係同一天,顯見被告係於同時行使上開文件,是應認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林紹因多次腦中風而罹患失智、失語症,身心嬴弱,理解表達能力均嚴重障礙之情形下,竟未得林紹的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各以買賣及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附表二所示之他人及自己名下,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1 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得利益,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三編號1 至1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三編號1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查印鑑證明委託書上的「林紹」之簽名是被告所書寫,為被告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背面),是本件偽造之署名(詳見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4、7、9、11、13、14「移轉之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均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係屬被告上開犯行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予以諭知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林英興偽造「林紹」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部分┌──┬───────┬────┬──────┬───────┬──────┬───────┐│編號│偽造及行使之文│ 位置 │偽造署押及盜│持以行使之時間│偽造之文書所│ 證據索引 ││ │書 │ │蓋印文之數量│ │申請之內容 │ │├──┼───────┼────┼──────┼───────┼──────┼───────┤│ 1 │①林紹委任林英│委任人欄│偽造「林紹」│99年1 月29日 │印鑑證明5份 │105年調偵續1卷││ │ 興申請印鑑證│ │署名1枚 │ │ │第218、219頁 ││ │ 明之委任書 │ │ │ │ │ │├──┼───────┼────┼──────┼───────┼──────┼───────┤│ 2 │①林紹委任林英│委任人欄│偽造「林紹」│99年5 月18日 │印鑑證明3份 │105年調偵續1卷││ │ 興申請印鑑證│ │署名1枚 │ │ │第220、221頁 ││ │ 明之委任書 │ │ │ │ │ │├──┼───────┼────┼──────┼───────┼──────┼───────┤│ 3 │①林紹委任林英│委任人欄│盜蓋「林紹」│100年1月4日 │印鑑證明3份 │105年調偵續1卷││ │ 興申請印鑑證│ │印文1 枚 │ │ │第222、223頁 ││ │ 明之委任書 │ │ │ │ │ ││ ├───────┼────┼──────┤ │ │ ││ │②印鑑登記證明│當事人欄│盜蓋「林紹」│ │ │ ││ │ 申請書 │ │印文1 枚 │ │ │ │├──┼───────┼────┼──────┼───────┼──────┼───────┤│4 │①林紹委任林英│委任人欄│盜蓋「林紹」│100年7月11日 │印鑑證明5份 │105年調偵續1卷││ │ 興申請印鑑證│ │印文1 枚、 │ │ │第224、225頁 ││ │ 明之委任書 │ │偽造「林紹」│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②印鑑登記證明│當事人欄│盜蓋「林紹」│ │ │ ││ │ 申請書 │ │印文1 枚 │ │ │ │├──┼───────┼────┼──────┼───────┼──────┼───────┤│5 │①林紹委任林英│委任人欄│盜蓋「林紹」│100年10月17日 │印鑑證明10份│105年調偵續1卷││ │ 興申請印鑑證│ │印文1 枚、 │ │ │第226、227頁 ││ │ 明之委任書 │ │偽造「林紹」│ │ │ ││ │ │ │署名1枚 │ │ │ ││ ├───────┼────┼──────┤ │ │ ││ │②印鑑登記證明│當事人欄│盜蓋「林紹」│ │ │ ││ │ 申請書 │ │印文1 枚 │ │ │ │├──┼───────┼────┼──────┼───────┼──────┼───────┤│6 │林紹之印鑑證明│當事人欄│盜蓋「林紹」│101年3月8日 │印鑑證明10份│105年調偵續1卷││ │申請書 │ │印文1 枚、 │ │ │第228頁 │└──┴───────┴────┴──────┴───────┴──────┴───────┘

附表二:林英興偽造「林紹」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部分┌──┬───────┬──────┬────┬────┬────┬──┬───┬───────┐│編號│移轉之土地地號│偽造及行使之│偽造署押│申請登記│登記日期│移轉│移轉後│ 證據索引 ││ │及權利範圍 │文書 │及盜蓋印│日期 │ │原因│之所有│ ││ │(編號1 至19所│ │文之數量│ │ │ │權人 │ ││ │示土地坐落宜蘭│ │ │ │ │ │ │ ││ │縣宜蘭市金六結│ │ │ │ │ │ │ ││ │段六結小段) │ │ │ │ │ │ │ ││ │(編號20所示土│ │ │ │ │ │ │ ││ │地坐落宜蘭縣宜│ │ │ │ │ │ │ ││ │蘭市○○段) │ │ │ │ │ │ │ │├──┼───────┼──────┼────┼────┼────┼──┼───┼───────┤│1 │23-81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99年1 月│99年2 月│買賣│李素謙│101他1111卷第1││ │有權全部 │ 請書 │紹」印文│29 日 │1 日 │ │ │52頁 ││ │ │ │4枚 │ │ │ │ │102偵2931(附 ││ │ ├──────┼────┤ │ │ │ │件資料二)第11││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 │ │ │ │4頁 ││ │ │ 買賣移轉契│紹」印文│ │ │ │ │ ││ │ │ 約書 │2 枚 │ │ │ │ │ │├──┼───────┼──────┼────┼────┼────┼──┼───┼───────┤│2 │23-83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99年5 月│99年5 月│買賣│楊琇雯│101他1111卷第1││ │有權全部 │ 請書 │紹」印文│27日 │28日 │ │ │62頁 ││ │ │ │3枚 │ │ │ │ │102偵2931(一 ││ │ ├──────┼────┤ │ │ │ │)第105-107 頁││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 │ │ │ │、102 偵2931(││ │ │ 買賣移轉契│紹」印文│ │ │ │ │附件資料二)第││ │ │ 約書 │2枚 │ │ │ │ │18 頁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偽造「林│ │ │ │ │ ││ │ │ 2 之印鑑證│紹」署名│ │ │ │ │ ││ │ │ 明 │1枚 │ │ │ │ │ │├──┼───────┼──────┼────┼────┼────┼──┼───┼───────┤│3 │23-75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100 年4 │100 年4 │買賣│盧秉宏│101他1111卷第 ││ │有權10000 分之│ 請書 │紹」印文│月27日 │月27日 │ │ │118頁、第132頁││ │545及23-77 地 │ │2枚 │ │ │ │ │102偵2931(一 ││ │號之所有權全部├──────┼────┤ │ │ │ │)第16-23 頁、││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 │ │ │ │102 偵2931(附││ │ │ 買賣移轉契│紹」印文│ │ │ │ │件資料三)第43││ │ │ 約書 │2枚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 │ │ │ │ ││ │ │ 3之印鑑證 │紹」印文│ │ │ │ │ ││ │ │ 明 │2枚 │ │ │ │ │ │├──┼───────┼──────┼────┼────┼────┼──┼───┼───────┤│4 │23-73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100 年6 │100 年6 │買賣│林英興│101他1111卷第1││ │有權全部 │ 請書 │紹」印文│月16 日 │月17日 │ │ │08頁 ││ │ │ │2枚 │ │ │ │ │102偵2931(附 ││ │ ├──────┼────┤ │ │ │ │件資料二)第18││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 │ │ │ │9頁 ││ │ │ 買賣移轉契│紹」印文│ │ │ │ │ ││ │ │ 約書 │1枚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 │ │ │ │ ││ │ │ 3之印鑑證 │紹」印文│ │ │ │ │ ││ │ │ 明 │2枚 │ │ │ │ │ │├──┼───────┼──────┼────┼────┼────┼──┼───┼───────┤│5 │ 23-78 地號之 │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100 年10│100 年10│買賣│鍾佩君│101他1111卷第 ││ │ 所有權全部及 │ 請書 │紹」印文│月19日 │月20日 │ │ │137頁、第118頁││ │ 23-75 地號之 │ │2枚 │ │ │ │ │102偵2931(附 ││ │ 所有權15分之1├──────┼────┤ │ │ │ │件資料二)第27││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 │ │ │ │1頁 ││ │ │ 買賣移轉契│紹」印文│ │ │ │ │ ││ │ │ 約書 │1枚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 │ │ │ │ ││ │ │ 4之印鑑證 │紹」印文│ │ │ │ │ ││ │ │ 明 │2枚 │ │ │ │ │ ││ │ │ │偽造「林│ │ │ │ │ ││ │ │ │紹」署名│ │ │ │ │ ││ │ │ │1 枚 │ │ │ │ │ │├──┼───────┼──────┼────┼────┼────┼──┼───┼───────┤│6 │23-80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100 年10│100 年10│買賣│游中昱│101他1111卷第 ││ │有權及23-75 地│ 請書 │紹」印文│月26日 │月26日 │ │ │151背、第125頁││ │號所有權15分之│ │2枚 │ │ │ │ │102偵2931(附 ││ │1 ├──────┼────┤ │ │ │ │件資料二)第13││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 │ │ │ │9頁 ││ │ │ 買賣移轉契│紹」印文│ │ │ │ │ ││ │ │ 約書 │1枚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 │ │ │ │ ││ │ │ 4之印鑑證 │紹」印文│ │ │ │ │ ││ │ │ 明 │2枚 │ │ │ │ │ ││ │ │ │偽造「林│ │ │ │ │ ││ │ │ │紹」署名│ │ │ │ │ ││ │ │ │1 枚 │ │ │ │ │ │├──┼───────┼──────┼────┼────┼────┼──┼───┼───────┤│7 │23-31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100 年10│100 年10│買賣│林英興│101他1111卷第2││ │有權全部 │ 請書 │紹」印文│月27日 │月28日 │ │ │00頁 ││ │ │ │2枚 │ │ │ │ │102偵2931(附 ││ │ ├──────┼────┤ │ │ │ │件資料三)第18││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 │ │ │ │1頁 ││ │ │ 買賣移轉契│紹」印文│ │ │ │ │ ││ │ │ 約書 │1枚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 │ │ │ │ ││ │ │ 4之印鑑證 │紹」印文│ │ │ │ │ ││ │ │ 明 │2枚 │ │ │ │ │ ││ │ │ │偽造「林│ │ │ │ │ ││ │ │ │紹」署名│ │ │ │ │ ││ │ │ │1 枚 │ │ │ │ │ │├──┼───────┼──────┼────┼────┼────┼──┼───┼───────┤│8 │23-32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101 年2 │101 年2 │買賣│林美治│101他1111卷第7││ │有權全部 │ 請書 │紹」印文│月22 日 │月23日 │ │ │7頁 ││ │ │ │2枚 │ │ │ │ │102偵2931(附 ││ │ ├──────┼────┤ │ │ │ │件資料二)第21││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 │ │ │ │0頁 ││ │ │ 買賣移轉契│紹」印文│ │ │ │ │ ││ │ │ 約書 │1枚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 │ │ │ │ ││ │ │ 4之印鑑證 │紹」印文│ │ │ │ │ ││ │ │ 明 │2枚 │ │ │ │ │ ││ │ │ │偽造「林│ │ │ │ │ ││ │ │ │紹」署名│ │ │ │ │ ││ │ │ │1 枚 │ │ │ │ │ │├──┼───────┼──────┼────┼────┼────┼──┼───┼───────┤│9 │23-03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101 年2 │101 年2 │買賣│林美治│101他1111卷第7││ │有權全部 │ 請書 │紹」印文│月22 日 │月23日 │ │ │0頁 ││ │ │ │2枚 │ │ │ │ │102偵2931(附 ││ │ ├──────┼────┤ │ │ │ │件資料二)第22││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 │ │ │ │4頁 ││ │ │ 買賣移轉契│紹」印文│ │ │ │ │ ││ │ │ 約書 │1枚 │ │ │ │ │ ││ │ ├──────┼────┤ │ │ │ │ ││ │ │③印鑑證明援│ │ │ │ │ │ ││ │ │ 用 │ │ │ │ │ │ │├──┼───────┼──────┼────┼────┼────┼──┼───┼───────┤│10 │23-85 地號、23│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101 年3 │101 年3 │贈與│林英興│101他1111卷第1││ │-86 地號、23-8│ 請書 │紹」印文│月9日 │月12日 │ │ │72頁、第178頁 ││ │7 地號、23-88 │ │2枚 │ │ │ │ │、第183頁、第 ││ │地號、23-93 地├──────┼────┤ │ │ │ │188頁、第50頁 ││ │號、23-94 地號│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 │ │ │ │、第42頁、第37││ │、23-95 地號之│ 贈與移轉契│紹」印文│ │ │ │ │頁 ││ │所有權全部,及│ 約書 4件 │4枚 │ │ │ │ │102偵2931(附 ││ │23-92 地號之所├──────┼────┤ │ │ │ │件資料二)第44││ │有權3 分之1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 │ │ │ │頁、第47頁、第││ │ │ 6 之印鑑證│紹」印文│ │ │ │ │50頁、第57頁 ││ │ │ 明 │1枚 │ │ │ │ │ │├──┼───────┼──────┼────┼────┼────┼──┼───┼───────┤│11 │23-00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101 年3 │101 年3 │買賣│林美治│101他1111卷第 ││ │有權全部 │ 請書 │紹」印文│月15日 │月20日 │ │ │65頁 ││ │ │ │2枚 │ │ │ │ │102 偵2931(附││ │ ├──────┼────┤ │ │ │ │件資料二)第16││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 │ │ │ │4 頁 ││ │ │ 買賣移轉契│紹」印文│ │ │ │ │ ││ │ │ 約書 │1枚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 │ │ │ │ ││ │ │ 6之印鑑證 │紹」印文│ │ │ │ │ ││ │ │ 明 │1枚 │ │ │ │ │ │├──┼───────┼──────┼────┼────┼────┼──┼───┼───────┤│12 │23-84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101 年3 │101 年3 │買賣│林美治│101他1111卷第 ││ │有權全部 │ 請書 │紹」印文│月15日 │月20日 │ │ │167頁 ││ │ │ │2枚 │ │ │ │ │102偵2931(附 ││ │ ├──────┼────┤ │ │ │ │件資料二)第17││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 │ │ │ │3頁 ││ │ │ 買賣移轉契│紹」印文│ │ │ │ │ ││ │ │ 約書 │1枚 │ │ │ │ │ ││ │ ├──────┼────┤ │ │ │ │ ││ │ │③援用前件印│ │ │ │ │ │ ││ │ │ 鑑證明 │ │ │ │ │ │ │├──┼───────┼──────┼────┼────┼────┼──┼───┼───────┤│13 │23-71 地號、23│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101 年5 │101 年5 │贈與│林英興│101他1111卷第9││ │- 74地號、23-7│ 請書 │紹」印文│月23日 │月24日 │ │ │9頁、第113頁、││ │6 地號、23-82 │ │2枚 │ │ │ │ │第127 頁、第15││ │地號之所有權全├──────┼────┤ │ │ │ │7 頁 ││ │部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 │ │ │ │102 偵2931(附││ │ │ 贈與移轉契│紹」印文│ │ │ │ │件資料四)第13││ │ │ 約書4件 │6枚 │ │ │ │ │頁、第17頁、第││ │ │ │ │ │ │ │ │20頁、第23頁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 │ │ │ │ ││ │ │ 6 所示文書│紹」印文│ │ │ │ │ ││ │ │ │1枚 │ │ │ │ │ │├──┼───────┼──────┼────┼────┼────┼──┼───┼───────┤│14 │23-75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 │ │101 年5 │贈與│林英興│101他1111卷第 ││ │權15分之1 │ 請書 │ │ │月24日 │ │ │119 頁、第125 ││ │ │ │ │ │ │ │ │頁背面(收件字││ │ ├──────┼────┤ │ │ │ │號:101 年宜登││ │ │②土地所有權│ │ │ │ │ │字第090360號)││ │ │ 贈與移轉契│ │ │ │ │ │ ││ │ │ 約書 │ │ │ │ │ │ │├──┼───────┼──────┼────┼────┼────┼──┼───┼───────┤│15 │23-70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101 年6 │101 年6 │買賣│賴重光│101他1111卷第9││ │有權全部 │ 請書 │紹」印文│月11 日 │月12日 │ │ │7頁 ││ │ │ │2 枚 │ │ │ │ │102 偵2931(附││ │ ├──────┼────┤ │ │ │ │件資料四)第10││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 │ │ │ │5 頁 ││ │ │ 買賣移轉契│紹」印文│ │ │ │ │ ││ │ │ 約書 │4枚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 │ │ │ │ ││ │ │ 5 之印鑑證│紹」印文│ │ │ │ │ ││ │ │ 明 │2枚 │ │ │ │ │ ││ │ │ │偽造「林│ │ │ │ │ ││ │ │ │紹」署名│ │ │ │ │ ││ │ │ │1 枚 │ │ │ │ │ │├──┼───────┼──────┼────┼────┼────┼──┼───┼───────┤│16 │23-75 地號之 │①土地登記申│與編號15│101 年6 │101 年6 │買賣│賴重光│101他1111卷第 ││ │所有權15分之1 │ 請書 │同 │月11 日 │月12日 │ │ │125頁背面 ││ │ ├──────┼────┤ │ │ │ │102 偵2931(附││ │ │②土地所有權│與編號15│ │ │ │ │件資料四)第10││ │ │ 買賣移轉契│同 │ │ │ │ │5 頁 ││ │ │ 約書 │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 │ │ │ │ ││ │ │ 5 之印鑑證│紹」印文│ │ │ │ │ ││ │ │ 明 │2枚 │ │ │ │ │ ││ │ │ │偽造「林│ │ │ │ │ ││ │ │ │紹」署名│ │ │ │ │ ││ │ │ │1 枚 │ │ │ │ │ │├──┼───────┼──────┼────┼────┼────┼──┼───┼───────┤│17 │23-72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101 年9 │101 年9 │贈與│林英興│102偵2931(附 ││ │有權全部 │ 請書 │紹」印文│月21日 │月24日 │ │ │件資料四)第4 ││ │ │ │2 枚 │ │ │ │ │頁 ││ │ ├──────┼────┤ │ │ │ │ ││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 │ │ │ │ ││ │ │ 贈與移轉契│紹」印文│ │ │ │ │ ││ │ │ 約書 │1枚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 │ │ │ │ ││ │ │ 6 之印鑑證│紹」印文│ │ │ │ │ ││ │ │ 明 │1枚 │ │ │ │ │ │├──┼───────┼──────┼────┼────┼────┼──┼───┼───────┤│18 │23-42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101 年10│101 年10│贈與│林英興│102偵2931(附 ││ │有權全部 │ 請書 │紹」印文│月17日 │月18日 │ │ │件資料四)第85││ │ │ │1枚 │ │ │ │ │頁 ││ │ ├──────┼────┤ │ │ │ │ ││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 │ │ │ │ ││ │ │ 贈與移轉契│紹」印文│ │ │ │ │ ││ │ │ 約書 │1枚 │ │ │ │ │ ││ │ ├──────┼────┤ │ │ │ │ ││ │ │③印鑑證明 │ │ │ │ │ │ ││ │ │ 援用前件 │ │ │ │ │ │ │├──┼───────┼──────┼────┼────┼────┼──┼───┼───────┤│19 │23-79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101 年10│101 年10│贈與│林英興│102偵2931(附 ││ │有權全部 │ 請書 │紹」印文│月17日 │月18日 │ │ │件資料四)第75││ │ │ │2枚 │ │ │ │ │頁 ││ │ ├──────┼────┤ │ │ │ │ ││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 │ │ │ │ ││ │ │ 贈與移轉契│紹」印文│ │ │ │ │ ││ │ │ 約書 │1枚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 │ │ │ │ ││ │ │ 6 之印鑑證│紹」印文│ │ │ │ │ ││ │ │ 明 │1枚 │ │ │ │ │ │├──┼───────┼──────┼────┼────┼────┼──┼───┼───────┤│20 │宜蘭縣宜蘭市振│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102 年3 │102 年3 │贈與│林昱佑│105偵4989卷一 ││ │興段297 地號所│ 請書 │紹」印文│月6日 │月7日 │ │林秋燈│第132-134頁 ││追 │有權2 分之1 部│ │2枚 │ │ │ │李素貞│ ││加 │分,其中之8 分├──────┼────┤ │ │ │ │ ││起 │之1 、8 分之1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 │ │ │ │ ││訴 │、4 分之1 │ 贈與移轉契│紹」印文│ │ │ │ │ ││部 │ │ 約書 │1枚 │ │ │ │ │ ││分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 │ │ │ │ ││ │ │ 6 之印鑑證│紹」印文│ │ │ │ │ ││ │ │ 明 │1枚 │ │ │ │ │ │└──┴───────┴──────┴────┴────┴────┴──┴───┴───────┘附表三:

┌─┬───┬───────┬──────┬───────┬──┬────┬───────────┬─────┐│編│登記日│移轉之土地地號│偽造及行使之│偽造署名及盜蓋│移轉│移轉對象│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號│期 │及權利範圍 │文書 │印文之數量 │原因│ │ │ ││ │ │(編號1 至14所│ │ │ │ │ │ ││ │ │示土地坐落宜蘭│ │ │ │ │ │ ││ │ │市○○○段六結│ │ │ │ │ │ ││ │ │小段) │ │ │ │ │ │ ││ │ │(編號15所示土│ │ │ │ │ │ ││ │ │地坐落宜蘭縣宜│ │ │ │ │ │ ││ │ │蘭市○○段) │ │ │ │ │ │ │├─┼───┼───────┼──────┼───────┼──┼────┼───────────┼─────┤│1 │99年2 │23-81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紹」印│買賣│李素謙 │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附表││ │月1 日│有權全部 │ 請書 │文4 枚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編號1 ││ │ │ │ │ │ │ │ │ ││ │ │ ├──────┼───────┤ │ │ │ ││ │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紹」印│ │ │ │ ││ │ │ │ 買賣移轉契│文2 枚(有簽字│ │ │ │ ││ │ │ │ 約書 │) │ │ │ │ │├─┼───┼───────┼──────┼───────┼──┼────┼───────────┼─────┤│2 │99年5 │23-83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紹」印│買賣│楊琇雯 │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附表││ │月28日│有權全部 │ 請書 │文3 枚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二編號2 ││ │ │ ├──────┼───────┤ │ │造之「林紹」署名1枚沒 │ ││ │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紹」印│ │ │收。 │ ││ │ │ │ 買賣移轉契│文2 枚 │ │ │ │ ││ │ │ │ 約書 │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偽造「林紹」署│ │ │ │ ││ │ │ │ 2 所示文書│名1 枚 │ │ │ │ ││ │ │ │ │ │ │ │ │ │├─┼───┼───────┼──────┼───────┼──┼────┼───────────┼─────┤│3 │100年4│23-75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紹」印│買賣│盧秉宏 │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附表││ │月27日│有權10000 分之│ 請書 │文2 枚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編號3 ││ │ │545 及23-77地 ├──────┼───────┤ │ │ │ ││ │ │號之所有權全部│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紹」印│ │ │ │ ││ │ │ │ 買賣移轉契│文1 枚 │ │ │ │ ││ │ │ │ 約書 │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紹」印│ │ │ │ ││ │ │ │ 3所示文書 │文2 枚 │ │ │ │ ││ │ │ │ │ │ │ │ │ │├─┼───┼───────┼──────┼───────┼──┼────┼───────────┼─────┤│4 │100年6│23-73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紹」印│買賣│林英興 │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附表││ │月17日│有權全部 │ 請書 │文2 枚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二編號4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 ││ │ │ ├──────┼───────┤ │ │號四所示土地沒收,於全│ ││ │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紹」印│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買賣移轉契│文1 枚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約書 │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紹」印│ │ │ │ ││ │ │ │ 3所示文書 │文2 枚 │ │ │ │ │├─┼───┼───────┼──────┼───────┼──┼────┼───────────┼─────┤│5 │100 年│ 23-78 地號之 │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紹」印│買賣│鍾佩君 │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附表││ │10月20│ 所有權全部及2│ 請書 │文2 枚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二編號5 ││ │日 │ 3-75 地號之所│ │ │ │ │造之「林紹」署名1枚沒 │ ││ │ │ 有權15分之1 ├──────┼───────┤ │ │收。 │ ││ │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紹」印│ │ │ │ ││ │ │ │ 買賣移轉契│文1 枚 │ │ │ │ ││ │ │ │ 約書 │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紹」印│ │ │ │ ││ │ │ │ 4所示文書 │文2 枚、偽造「│ │ │ │ ││ │ │ │ │林紹」署名1 枚│ │ │ │ │├─┼───┼───────┼──────┼───────┼──┼────┼───────────┼─────┤│6 │100年1│23-80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紹」印│買賣│游中昱 │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附表││ │0月26 │權全部及23-75 │ 請書 │文2 枚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二編號6 ││ │日 │地號所有權15分│ │ │ │ │造之「林紹」署名1枚沒 │ ││ │ │之1 ├──────┼───────┤ │ │收。 │ ││ │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紹」印│ │ │ │ ││ │ │ │ 買賣移轉契│文1 枚 │ │ │ │ ││ │ │ │ 約書 │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紹」印│ │ │ │ ││ │ │ │ 4所示文書 │文2 枚、偽造「│ │ │ │ ││ │ │ │ │林紹」署名1 枚│ │ │ │ │├─┼───┼───────┼──────┼───────┼──┼────┼───────────┼─────┤│7 │100 年│23-31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紹」印│買賣│林英興 │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附表││ │10月28│有權全部 │ 請書 │文2 枚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二編號7 ││ │日 │ │ │ │ │ │造之「林紹」署名1 枚沒│ ││ │ │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 ││ │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紹」印│ │ │表三編號七所示土地沒收│ ││ │ │ │ 買賣移轉契│文1 枚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約書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紹」印│ │ │ │ ││ │ │ │ 4所示文書 │文2 枚偽造「林│ │ │ │ ││ │ │ │ │紹」署名1 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1 年│①23-32 地號之│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紹」印│買賣│林美治 │ 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 │起訴書附表││ │2月23 │ 所有權全部 │ 請書 │文4 枚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編號8 、││ │日 │②23-03 地號所│ │ │ │ │ 。偽造之「林紹」署名 │9 ││ │ │ 有權全部 ├──────┼───────┤ │ │ 1枚沒收。 │ ││ │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紹」印│ │ │ │ ││ │ │ │ 買賣移轉契│文2 枚 │ │ │ │ ││ │ │ │ 約書 │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紹」印│ │ │ │ ││ │ │ │ 4所示文書 │文2 枚、偽造「│ │ │ │ ││ │ │ │ │林紹」署名1 枚│ │ │ │ │├─┼───┼───────┼──────┼───────┼──┼────┼───────────┼─────┤│9 │101年3│23-85 地號、23│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紹」印│贈與│林英興 │ 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 │起訴書附表││ │月12日│-86 地號、23-8│ 請書 │文2 枚 │ │ │ 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編號10 ││ │ │ 7 地號、23-88│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 │ ││ │ │地號、23-93 地├──────┼───────┤ │ │ 表三編號九所示土地沒 │ ││ │ │號、23-94 地號│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紹」印│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23-95 地號之│ 贈與移轉契│文4 枚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所有權全部,及│ 約書 4件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3-92 地號之所├──────┼───────┤ │ │ │ ││ │ │有權3 分之1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紹」印│ │ │ │ ││ │ │ │ 6所示文書 │1 枚 │ │ │ │ │├─┼───┼───────┼──────┼───────┼──┼────┼───────────┼─────┤│10│101年3│①23-00 地號之│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紹」印│買賣│林美治 │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附表││ │月20日│ 所有權全部 │ 請書 │文4 枚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編號 ││ │ │②23-84 地號之│ │ │ │ │ │11、12 ││ │ │ 所有權全部 ├──────┼───────┤ │ │ │ ││ │ │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紹」印│ │ │ │ ││ │ │ │ 買賣移轉契│文2 枚 │ │ │ │ ││ │ │ │ 約書 │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紹」印│ │ │ │ ││ │ │ │ 6所示文書 │文1 枚 │ │ │ │ │├─┼───┼───────┼──────┼───────┼──┼────┼───────────┼─────┤│11│101年5│①23-71 地號、│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紹」印│贈與│林英興 │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附表││ │月24日│ 23- 74地號、│ 請書 │文2 枚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二編號13、││ │ │ 23-76 地號、│ │ │ │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14 ││ │ │ 23-82 地號之├──────┼───────┤ │ │號十一所示土地均沒收,│ ││ │ │ 所有權全部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紹」印│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②23-75 地號之│ 贈與移轉契│文6 枚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所有權15分之│ 約書4件 │ │ │ │價額。 │ ││ │ │ 1 │ │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紹」印│ │ │ │ ││ │ │ │ 6所示文書 │文1 枚 │ │ │ │ │├─┼───┼───────┼──────┼───────┼──┼────┼───────────┼─────┤│12│101年6│①23-70 地號之│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紹」印│買賣│賴重光 │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附表││ │月12日│ 所有權全部 │ 請書 │文2 枚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二編號15、││ │ │②23-75 地號之├──────┼───────┤ │ │造之「林紹」署名2 枚均│16 ││ │ │ 所有權15分之│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紹」印│ │ │沒收。 │ ││ │ │ 1 │ 買賣移轉契│文4 枚 │ │ │ │ ││ │ │ │ 約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紹」印│ │ │ │ ││ │ │ │ 5所示文書 │文2 枚、偽造「│ │ │ │ ││ │ │ │ │林紹」署名2枚 │ │ │ │ │├─┼───┼───────┼──────┼───────┼──┼────┼───────────┼─────┤│13│101 年│23-72 地號之所│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紹」印│贈與│林英興 │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附表││ │9 月24│有權全部 │ 請書 │文2 枚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二編號17 ││ │日 │ ├──────┼───────┤ │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 ││ │ │ │②土地所有贈│盜蓋「林紹」印│ │ │號十三所示土地沒收,於│ ││ │ │ │ 與移轉約書│文1 枚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紹」印│ │ │額。 │ ││ │ │ │ 6所示文書 │文1 枚 │ │ │ │ │├─┼───┼───────┼──────┼───────┼──┼────┼───────────┼─────┤│14│101 年│①23-42 地號之│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紹」印│贈與│林英興 │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附表││ │10月18│ 所有權全部 │ 請書 │文3 枚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二編號18、││ │日 │②23-79 地號之├──────┼───────┤ │ │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19 ││ │ │ 所有權全部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紹」印│ │ │號十四所示土地均沒收,│ ││ │ │ │ 贈與移轉契│文2 枚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約書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紹」印│ │ │ │ ││ │ │ │ 6所示文書 │文1 枚 │ │ │ │ │├─┼───┼───────┼──────┼───────┼──┼────┼───────────┼─────┤│15│102年3│宜蘭市○○段29│①土地登記申│盜蓋「林紹」印│贈與│林昱佑 │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追加起訴部││ │月7日 │7 地號所有權2 │ 請書 │文2 枚 │ │林秋燈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分 ││ │ │分之1 部分,其│ │ │ │李素貞 │ │ ││ │ │中之8 分之1、 ├──────┼───────┤ │ │ │ ││ │ │8 分之1 、4分 │②土地所有權│盜蓋「林紹」印│ │ │ │ ││ │ │之1 │ 贈與移轉契│文1 枚 │ │ │ │ ││ │ │ │ 約書 │ │ │ │ │ ││ │ │ ├──────┼───────┤ │ │ │ ││ │ │ │③附表一編號│盜蓋「林紹」印│ │ │ │ ││ │ │ │ 6 所示文書│文1 枚 │ │ │ │ │├─┼───┼───────┼──────┼───────┼──┼────┼───────────┼─────┤│16│ │本件所申請之印│附表一編號1 │偽造「林紹」署│ │ │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附表││ │ │鑑證明未作為本│所示文書 │名1 枚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一編號1 ││ │ │案移轉土地之用│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 ││ │ │ │ │ │ │ │紹」署名1 枚沒收。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