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華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松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零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之共犯欄「藍進興」更正為「藍建興」、附表之陳述及扣案林木種類數量欄編號1、2 分別補充更正為「紅檜、扁柏5 支(均未扣案)」、「紅檜、扁柏7 支(已由羅東林管處人員領回)」、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紅檜、臺灣扁柏
5 支,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紅檜、臺灣扁柏7 支,總價為484,05
5 元,扣除生產費用6,000 元後,山價為478,055 元乙節,有羅東林管處106 年11月6 日羅太政字第1051700430號函暨所附犯罪事實一覽總表存卷可按,是其贓額應各依30,000元、478,055元計算之。
(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雖非被告所有,然為其用以載運贓木所使用之車輛,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共犯張宏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是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就未扣案之物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是否應予追徵其價額乙節固未設有明文規定,惟衡酌前開修法意旨及特設規定,自應併予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紅檜、臺灣扁柏5 支,經被告變賣所得為30,000元,並由被告分得10,000元;扣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所得即紅檜、臺灣扁柏7 支,業據扣案並已由羅東林管處人員代表領回,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42條第3 項、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4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芳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346號被 告 李松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高大凱律師屠啟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森林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44200元確定,並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262元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月,併科罰金170萬元確定,前開2案並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4、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60萬元確定,嗣於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事業區埤南溪、田古爾溪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夥同附表所示共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松華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紅 ││ │ │檜、扁柏5根予沈文德乙情不諱,惟矢口 ││ │ │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是││ │ │在埤南溪林班地外的河床撿拾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建興之證述│伊駕駛AAU-3170號或9059-KN號車輛前往 ││ │。 │獨立山後面那條溪,由伊和江政鴻在路口││ │ │幫被告把風,由被告自己進入溪裡面,被││ │ │告進去多裡面伊不知道;當時被告撿拾扁││ │ │柏、檜木5支,長度約1米多,後來沈文德││ │ │有到現場,被告會請沈文德將漂流木載到││ │ │花蓮。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文德之證述│證明於105年6月間,被告有打電話通知伊││ │。 │去看木頭,伊有在埤南溪與蘭陽溪的交界││ │ │口看到一根紅檜漂流木,長度1尺半,直 ││ │ │徑也是約1尺半之事實,惟辯稱伊覺得該 ││ │ │漂流木有很多撞痕,所以沒有買云云。 │├──┼─────────────┼──────────────────┤│4 │家源橋及牛鬥橋之路口監視器│證明105年6月7日12時29分許至23時57分 ││ │車輛影像照片1份 │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同案 ││ │ │被告藍建興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同││ │ │案被告江政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進 ││ │ │入該處山區之事實。 │├──┼─────────────┼──────────────────┤│5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證明被告、同案被告藍建興於105年6月7 ││ │、同案被告藍建興所持用 │日基地台位置顯示在大同鄉土場段、泰雅││ │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路4段、和平事業區第61林班地內之事實 ││ │紀錄 │。 │└──┴─────────────┴──────────────────┘二附表編號2部分: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松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9日雇請林││ │之供述。 │宏祈駕駛吉普車載伊前往田古爾溪上游林││ │ │班地,並使用螢光棒於該林班地內之林木││ │ │做記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 │ │林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與伊女兒││ │ │及配偶李素月一同上山玩樂,看到好的木││ │ │頭就做記號是伊的興趣而已;伊不知道後││ │ │來這些林木有無被載運下來;伊並無跟林││ │ │宏祈稱埋在該處的木頭是伊的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宏祈之供述│?被告於105年11月9日至13日間某日上午││ │。 │ ,以一趟2500元之報酬雇請伊駕駛吉普││ │ │ 車載運被告沿田古爾溪往上游方向行駛││ │ │ 。 ││ │ │?伊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在田古爾溪 ││ │ │ 上游處見有2台耕耘機,其中1台拖運長││ │ │ 約250至300公分,直徑約60公分之木頭││ │ │ 1根,自田古爾溪上游往下游西瓜園外 ││ │ │ 圍方向行駛,並在西瓜園外圍處見藍建││ │ │ 興駕駛3噸半貨車。 ││ │ │?被告於105年11月12日帶伊前往西瓜園 ││ │ │ 外圍處,向伊表示他的木頭都埋在該處││ │ │ 。伊於105年11月13日前往被告前開所 ││ │ │ 指地點將埋藏在西瓜園內之木頭拉出,││ │ │ 但僅能拉出一點,該木頭與日前伊見耕││ │ │ 耘機自田古爾溪上游處拖運下山之木頭││ │ │ 寬度相同。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嘉之供述│?伊於105年11月10日起,駕駛車號0000 ││ │。 │ -DT號自小客車把風,由被告、楊文富 ││ │ │ 及綽號「炎兄」之人駕駛農用耕耘機自││ │ │ 田古爾溪上游將木材拖拉至西瓜園,再││ │ │ 由綽號「小毛」之人駕駛怪手將木材埋││ │ │ 藏於西瓜園外圍。 ││ │ │?伊於105年11月13日,駕駛前開自小客 ││ │ │ 車搭載楊文富把風,由被告與駕駛怪手││ │ │ 之司機「小毛」在西瓜園外圍將竊取之││ │ │ 林木3至4支搬上貨車,載運至三星鄉萬││ │ │ 復國小旁之建物後方藏放,伊領得1萬 ││ │ │ 元之報酬。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富之供述│?伊原本於105年11月8日凌晨要與被告相││ │。 │ 約前往田古爾溪找檜木,之後被告要與││ │ │ 林宏祈一起去,伊就沒有去。後來伊於││ │ │ 同年月8日中午,在田古爾溪斷橋便道 ││ │ │ 入口處等被告出來。 ││ │ │?伊於105年11月9日16時23分與至17時41││ │ │ 分許,與被告通話,被告稱要先進去找││ │ │ 檜木後會插螢光棒,之後被告看何時去││ │ │ 拿,要伊在田古爾溪斷橋便道處幫忙把││ │ │ 風。 ││ │ │?伊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在田古爾溪 ││ │ │ 斷橋便道處把風,被告與其他人進入田││ │ │ 古爾溪拖木頭,但沒拖出來,於同日5 ││ │ │ 時許,西瓜園怪手司機開始上班,被告││ │ │ 才找西瓜園怪手司機幫忙拖。當時藍建││ │ │ 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上載有被││ │ │ 告於西瓜園所集中之木材,樹種多是紅││ │ │ 檜、扁柏,大約4至5支,寬約1尺半。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藍建興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凌晨叫伊去土 ││ │ │場那裡載木頭;被告當時亦在土場之事實││ │ │,惟辯稱被告當時在該處溪底撿漂流木云││ │ │云。 │├──┼─────────────┼──────────────────┤│6 │證人陳厚元之證述。 │?警察於105年12月14日於大同鄉宜51線 ││ │ │ 16公里處下方200公尺蘭陽溪河床所挖 ││ │ │ 取之臺灣扁柏7根並非伊西瓜園整地時 ││ │ │ 所收集到的木頭。 ││ │ │?伊於105年11月某日,有看到地面上有 ││ │ │ 從田古爾溪上游到警挖掘處間之木頭拖││ │ │ 痕,是認該木頭是從田古爾溪拖下來的││ │ │ 。 ││ │ │?105年11月間並無大雨,當時溪床上都 ││ │ │ 是剩下一些比較醜、小或爛掉的木頭,││ │ │ 伊西瓜園裡也沒有那麼多紅檜和扁柏。│├──┼─────────────┼──────────────────┤│7 │證人被告徐燦漳之證述。 │?證明伊於105年11月9日15時16分許,與││ │ │ 被告於電話中談及伊與蔡建銘說好,要││ │ │ 請蔡建銘幫伊借拖漂流木的耕耘機之事││ │ │ 實,惟辯稱事後沒有借到機器,所以此││ │ │ 事沒有成云云。 ││ │ │?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11時56分許,於 ││ │ │ 電話中跟伊表示他人現在在田古爾溪裡││ │ │ ,並要伊幫他找木材的買主,有紅檜和││ │ │ 扁柏,長度約3至5呎,最大有3、4噸。│├──┼─────────────┼──────────────────┤│8 │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9日至13日間,聯繫││ │之通聯譯文 │附表所示共犯,前往田古爾溪上游以螢光││ │ │棒將林木標示後,再請藍建興找2名耕耘 ││ │ │機司機前往該處將標示之木頭拖運至西瓜││ │ │園外圍處,並請怪手司機挖洞將木頭埋藏││ │ │之事實。 │├──┼─────────────┼──────────────────┤│9 │宜蘭縣大同鄉家源橋路口監視│?證明105年11月11日凌晨3時至8時許, ││ │器擷取畫面1份 │ 同案被告藍建興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 │ │ 車、同案被告張宏嘉駕駛車號0000-00 ││ │ │ 號自小客車、同案被告林宏祈駕駛車號││ │ │ 0000-YR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事 ││ │ │ 實。 ││ │ │?證明105年11月13日2時至3時許,車號 ││ │ │ AP-116號吊車、車號000-0000、車號 ││ │ │ 9353-B2、車號00-0000紅色吉普車、 ││ │ │ 車號0000-00出現於家源橋南端路口處 ││ │ │ 。 │├──┼─────────────┼──────────────────┤│10 │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證明105年11月21日田古爾溪上游出現林 ││ │105年11月21日清查紀錄、現 │木拖拉之痕跡,且有林木遭竊之情形。 ││ │場照片及位置圖 │ │├──┼─────────────┼──────────────────┤│1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違反森│證明警於同案被告林宏祈所指證之地點挖││ │林法案件現場勘查紀錄、現場│掘出紅檜、扁柏7根之事實。 ││ │照片及清單1份 │ │├──┼─────────────┼──────────────────┤│12 │同案被告張宏嘉所持用 │佐證同案被告張宏嘉、楊文富證述於前揭││ │0000000000號門號、同案被告│時點,幫被告把風之事實。 ││ │楊文富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 ││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被告與附表所示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紅檜、臺灣扁柏乃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樹種,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末以,本件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用以載運竊得之檜木和扁柏,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粟振業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共犯 │ 犯罪事實 │陳述及扣案林││ │ 地點│ │ │木種類數量 │├──┼────┼────┼───────────────────────┼──────┤│ 1 │105年6月│藍進興 │李松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藍建興駕駛車號000│紅檜、扁柏5 ││ │7日 │江政鴻 │-3170號車輛、江政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前往宜│支 ││ │ │沈文德 │蘭縣大同鄉嘉蘭菜區河床處,由藍建興、江政鴻於河│ ││ ├────┤ │床處把風,由李松華進入宜蘭縣大同鄉埤南溪上游處│ ││ │宜蘭縣大│ │撿拾檜木、扁柏5根,長度約1米多,直徑約30公分,│ ││ │同鄉埤南│ │並由沈文德駕駛吉普車將木頭載下山,賺得新臺幣(│ ││ │溪林班地│ │下同)3萬元。 │ ││ │內 │ │ │ │├──┼────┼────┼───────────────────────┼──────┤│ 2 │105年11 │林宏祈 │一於105年11月8日上午,由李松華雇請林宏祈駕駛林│紅檜、扁柏7 ││ │月9日至 │陳煌榮 │ 宏祈所有之黃色吉普車,搭載李松華、陳煌榮、李│支 ││ │13日 │張宏嘉 │ 素月、李松華之女,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田古爾溪林│ ││ ├────┤楊文富 │ 班地勘查,並由李松華使用螢光棒就田古爾溪林班│ ││ │宜蘭縣大│藍建興 │ 地內之紅檜、扁柏做記號後下山。 │ ││ │同鄉田古│「炎兄」│二於同年月10日至11日凌晨,由李松華指示楊文富、│ ││ │爾溪林班│「小毛」│ 張宏嘉、藍建興於該處把風,並指示綽號「炎兄」│ ││ │地內 │ │ 之人駕駛農用耕耘機將前開李松華所標示之紅檜、│ ││ │ │ │ 扁柏拖拉至大同鄉田古爾溪橋施工臨時便道下方 │ ││ │ │ │ 200公尺處(陳厚元承租之西瓜園外圍),再指示 │ ││ │ │ │ 由綽號「小毛」之人駕駛怪手,將竊取之扁柏、紅│ ││ │ │ │ 檜埋入西瓜園外圍藏匿。李松華即以此方式將上開│ ││ │ │ │ 紅檜、扁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得得手。 │ ││ │ │ │三於同年月13日2時至3時許,由李松華指示張宏嘉駕│ ││ │ │ │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文富把風,使李 │ ││ │ │ │ 松華及怪手司機「小毛」將前開竊取之木頭中3至4│ ││ │ │ │ 枝,重約3至4噸之扁柏、紅檜,自西瓜園外圍搬運│ ││ │ │ │ 至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上,並載運至宜蘭縣三星鄉│ ││ │ │ │ 萬富國小旁綽號「炎兄」之人住處藏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