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雅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雅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雅雯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③至⑤等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七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十五日確定,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八月、四月、五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⑧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⑪施用毒品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九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上開⑩、⑪等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三六0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揭⑥、⑦、⑧、⑨及⑫等罪復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七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後,再與上開⑩、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為警緝獲後,採尿送鑑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經核是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王雅雯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完畢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職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坦承犯行及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