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李承傳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竟於一百零三年或一百零四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後方山上拾獲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而可供擊發口徑零點二七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金屬彈丸使用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旁倉庫查獲並扣得前開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承傳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扣案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結果認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而可供擊發口徑零點二七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金屬彈丸使用而具殺傷力,此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一0六00一三九0四號鑑定書及宜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即明,當認扣案土造長槍一支因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無訛。此外,復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存卷足考,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事證洵臻明確,犯行當足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扣案土造長槍之使用方式係將喜得釘自槍管後方填入,再由槍管前方放入鋼珠,並非可連續擊發之一般改造槍枝而應屬原住民自製獵槍。又被告之母為原住民,二名兄長因改母姓而註記為山地原住民,是被告雖未改從母姓,然實質上仍屬原住民,自幼亦在原住民部落成長且經常隨同母系族人上山打獵,可見被告於血統及生活習慣上皆與一般原住民無異。苟被告僅因未依行政手續改從母姓而無法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恐有違實質正義等語。然按,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身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執此觀諸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關於原住民身分欄位之註記為「無」,再互核上述法條規定,即徵被告並未依法取得原住民之身分,本院自難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核被告李承傳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又按,持有槍砲彈藥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該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五號及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雖於一百零三年或一百零四年間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惟其行為終了之時係其為警查獲時,即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時五十分許。從而,被告於前犯公共危險案件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五月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揆諸前揭說明當屬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僅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而無其他暴力犯罪紀錄,堪認素行尚佳,惟因槍枝性質上乃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一般人自不得擅自持有始能維繫社會大眾安全,故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顯已對一般大眾及社會防衛機制造成潛在侵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僅有一支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一、二萬元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可擊發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末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0六00二七八六七號鑑定書所載,扣案鋼珠一罐(一百零一顆)係金屬彈丸,工業用底火喜得釘一包(八顆)則均為口徑零點二七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皆不具金屬彈頭而不具殺傷力等情,當認扣案鋼珠一罐及喜得釘一包俱非屬違禁物,本院依法即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