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紹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紹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紹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5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雅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販賣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洪雅萍,並指示洪雅萍先行匯款至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雅萍遂請託友人許銀豹於同日19時19分匯款6,000元至盧紹榮上開帳戶,洪雅萍再於翌日(29日)自澎湖縣搭機返臺,交付現金2,000元予盧紹榮並前往盧紹榮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後,由盧紹榮販賣價值為9,000元、重量約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洪雅萍,嗣洪雅萍再以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支付餘款1,000元予盧紹榮。適因警方對上開洪雅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洪雅萍、許銀豹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盧紹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28日15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雅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指示證人洪雅萍先行匯款至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洪雅萍並有依約請託證人許銀豹於同日19時19分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證人洪雅萍於翌日(29日)自澎湖縣搭機返臺後,另有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並前往被告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雅萍之犯行,辯稱:證人洪雅萍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叫伊幫忙詢問,伊詢問之後沒有,所以證人洪雅萍於105年11月29日搭機來臺後,伊就在上址住處將8,000元還給證人洪雅萍,另通知證人俞宸諺到伊上址住處,由證人洪雅萍向證人俞宸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證人洪雅萍將價值1,000元的遊戲點數轉給伊,伊再轉交證人俞宸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5年11月28日15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雅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指示證人洪雅萍先行匯款至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洪雅萍遂請證人許銀豹於同日19時19分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洪雅萍於翌日(29日)自澎湖縣搭機返臺後,另有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並有前往被告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據證人洪雅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許銀豹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澎湖地檢他字卷第40頁背面、第69頁背面-70頁、第78-80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40頁),此外復有被告宜蘭員山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41號通訊監察書、證人洪雅萍通訊監察譯文、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6年7月18日一澎湖字第00131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立榮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4日立航字第2017054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澎湖地檢他字卷第25-35頁、第101-10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洪雅萍前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在105年11月29日到宜蘭購買安非他命,買了9千元,不知道多重,是向被告購買的,在被告宜蘭員山鄉的家;伊用8千至1萬元的價格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不知道多重;伊是請證人許銀豹幫伊轉帳給被告,轉了6千元,剩下的差額伊以現金支付2千給被告,後來還差1千元,因為伊跟被告有共同玩星辰遊戲,伊是用遊戲點數還他;通訊監察譯文中,伊於105年11月28日15時57分傳送內容「好,對,香菸4,1其他硬的,機票訂
6:40?不夠再補你。」之簡訊予被告,「香菸」是指海洛因,「硬的」是指安非他命,可是伊到宜蘭後,被告沒有海洛因,所以伊只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澎湖地檢他字卷第40頁背面、第78-80頁)。所證情節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16時,曾傳送內容為「錢先匯給我-0000000-0000000郵局的盧紹榮-才有辦法幫你。而你也不用過來用寄過去就可以。」之簡訊予證人洪雅萍;證人洪雅萍則於同日16時33分許回傳內容為「我去臺北有另外的事要辦,晚上7.00先轉6000給你,剩下見面給。」之簡訊予被告等情相符。且證人洪雅萍於偵查中所證匯款情節,亦有前開被告宜蘭員山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6年7月18日一澎湖字第00131號函所檢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顯示於105年11月28日19時19分,確有一筆6,000元之款項,自前開臺銀帳戶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足認證人洪雅萍於偵查中所證情節非虛,堪以採信。被告前於警詢中亦坦承:證人洪雅萍所證於105年11月29日,有至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家中,向被告購買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屬實,毒品重量是17.5公克,證人洪雅萍是先請證人許銀豹於105年11月28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105年11月29日在被告住處碰面後再交付現金2,000元,之後所餘1,000元則係以遊戲點數給付等語(見澎湖地檢偵字卷第4-10頁),且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洪雅萍於105年11月28日15時57分曾傳送內容為「好,對,香菸4,1其他硬的,機票訂6:40?不夠再補你。」之簡訊予被告,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16時,回傳內容為「錢先匯給我-0000000-0000000郵局的盧紹榮-才有辦法幫你。
而你也不用過來用寄過去就可以。」之簡訊予證人洪雅萍等節,被告並明確供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證人洪雅萍的對話沒錯,交易有成功,是伊幫證人洪雅萍調安非他命等語(見澎湖地檢偵字卷第4-10頁),經核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與證人洪雅萍所證前詞相符,則綜核前開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11月28日15時57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證人洪雅萍聯繫約定販賣價值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被告指示證人洪雅萍先匯款至其郵局帳戶,證人洪雅萍即依約請託證人許銀豹於同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嗣證人洪雅萍於翌日(29日)自澎湖縣搭機返臺後,有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並前往被告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由被告販賣價值為9,000元、重量約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洪雅萍,嗣證人洪雅萍再以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支付餘款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所辯上開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三)證人洪雅萍嗣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稱:伊跟被告聯繫買賣毒品交易事宜後,伊於105年11月29日搭機來臺時才知道被告沒有毒品,伊就與被告約下午到被告家中,由伊向證人俞宸諺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由證人俞宸諺交付安非他命毒品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40頁)。惟查,證人洪雅萍於同次審理中先係證述:伊當天是在被告家中直接將9,000元現金交予證人俞宸諺,差額1,000元後來以遊戲幣代替,當天是購買價值1萬的安非他命,證人許銀豹並未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第37頁及背面、第38頁及背面),然於本院提示前開被告宜蘭員山鄉郵局帳戶及證人許銀豹所持用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後,又改稱:伊有於105年11月28日請託證人許銀豹匯款6,000元給被告,因為被告提出購買毒品要先匯款給他,但在松山機場沒有東西,一直到被告員山住處才有,伊錢不夠,所以又拿3,000元給證人俞宸諺等語(見本院第39頁背面),嗣旋又改稱:伊有先請證人許銀豹幫伊匯款6,000元給被告,伊和被告見面之後,伊又給被告2,000元,伊總共買了1萬1千元,匯款6,000元,在松山機場給被告現金2,000元,跟證人俞宸諺見面時又給證人俞宸諺現金2,000元,剩下1,000元用遊戲點數支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證人洪雅萍就其購買之安非他命價額究為1萬元或1萬1千元、其係支付9,000元現金予證人俞宸諺後差額1,000元以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代替,或係先請證人許銀豹匯款6,000元給被告,伊和被告見面後給被告2,000元,跟證人俞宸諺見面時再給證人俞宸諺現金2,000元,剩下1,000元用遊戲點數支付給被告等情節,於同次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交易之雙方當事人理應就「交易價額」、「如何交付對價」等重要交易細節知之甚詳,殊無前後所證歧異至斯之可能,證人洪雅萍所證上情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參證人俞宸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只有販賣毒品給被告,被告未曾帶人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伊在105年11月間有在被告家中遇過證人洪雅萍,伊不記得當時伊有無跟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但伊從未交付毒品給證人洪雅萍,證人洪雅萍亦從未交付現金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34頁、第40頁及背面),證人俞宸諺否認曾與證人洪雅萍進行毒品交易,亦未曾交付證人洪雅萍毒品,或收受證人洪雅萍交付之現金。再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證人洪雅萍係先匯款6,000元到伊帳戶,後來又在松山機場拿2,000元現金給伊,另以遊戲點數支付1,000元,且證人洪雅萍係於毒品交易前即將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支付予伊,但因為伊沒有安非他命,所以伊當日在家中有將8,000元交還給證人洪雅萍,後來是證人洪雅萍自己與證人俞宸諺進行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15頁、第43-44頁背面),互核均與證人洪雅萍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以「在被告家中直接將9,000元現金交予證人俞宸諺,差額1,000元後來以遊戲幣代替」或「先請證人許銀豹匯款6,000元給被告,伊和被告見面後給被告2,000元,跟證人俞宸諺見面時再給證人俞宸諺現金2,000元,剩下1,000元用遊戲點數支付給被告」方式交付價金等節扞格。是綜核上情,證人洪雅萍嗣於本院審理所證前詞,非但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詞矛盾,亦與證人俞宸諺之證述不符,且於同次審理中一再反覆其詞,又與被告所辯亦不相符,證人洪雅萍就此部分難以自圓其說,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翻異所為證詞,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而杜撰之詞,礙難憑採。
(四)被告前於警詢中固辯稱:伊只是幫證人洪雅萍調用毒品而已,並沒有賺她錢,伊向別人拿也是9,000元云云(見澎湖地檢偵字卷第4-10頁)。惟查,被告販賣予證人洪雅萍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可能因甲基安非他命質量、純度之不同而有異,販售毒品之利得未必在於賺取「轉手價差」,亦可能係以「量差」方式得利,實務上,販毒之人向上手以某價格購入毒品之後,將毒品摻入其他粉末稀釋純度,再以相同價格分裝販售予他人,以此「量差」之方式獲利之情況亦不乏見,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我國關於查緝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科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是苟非有特殊親誼關係,或為販賣等有利可圖之故,一般人當無甘冒此重典,鋌而走險替他人張羅毒品之理,被告與證人洪雅萍間係透過朋友認識的關係乙節,業據證人洪雅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二人間並無特殊深厚情誼,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為證人洪雅萍無償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是綜核上情,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贓物案件受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本次販毒對象為1人、犯罪所得為9,00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業,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兒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證人洪雅萍聯繫本件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8,000元及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證人洪雅萍前於106年3月23日、106年4月18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經核與其於本院106年12月7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互有出入,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