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木己

潘氏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92號、106年度偵字第3493號、106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木己、潘氏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吳木己為替名為「阮庭忠」之越南國人向越南國人NGU

YEN VAN KHANH(中文譯名為阮文慶)追討債務,明知其未受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編號為YM0000000號之NGUYEN VAN KHANH委任,竟於106年3月30日,在不詳地點,冒用NGUYEN VAN KHANH名義,書寫內容為NGU

YEN VAN KHANH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停止收容之聲請狀,並於106年3月31日在新北市三芝區之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盜刻「阮文富」之印章後,蓋用「阮文富」之印文於前開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位上,然因發現該「阮文富」之印文與阮文慶之中文譯名不符,遂將該印文之「富」字以手寫塗改為「慶」字後,偽造中文譯名為阮文慶之NGUYEN VAN KHANH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停止收容之聲請狀後,於106年3月31日在新北市三芝區將該偽造之聲請狀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NGUYEN VAN KHANH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院裁定是否准許停止收容之正確性。嗣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5日受理該聲請事件後,發現NGUYEN VAN KHANH並未委託他人聲請停止收容,而於106年4月5日以該院106年度停收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該聲請事件。

(二)、吳木己又另行起意,明知其未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

蘭收容所收容編號為YM0000000號、中文譯名為阮文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NGUYEN VAN KHANH)之越南國人委任,竟先於106年4月初,在新北市三芝區之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盜刻「阮文慶」印章後,再於106年4月27日,在不詳地點,冒用阮文慶名義,書寫內容為阮文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停止收容之聲請狀,並蓋用其盜刻之「阮文慶」印章於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位上,偽造阮文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停止收容之聲請狀後,於106年4月27日在新北市三芝區將該偽造之聲請狀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阮文慶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院裁定是否准許停止收容之正確性。嗣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8日受理該聲請案後,發現阮文慶並未委託他人聲請停止收容,而於106年4月28日以該院106年度停收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該聲請事件。

(三)、吳木己為替潘氏紫向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

收容編號為644號之越南國人NGUYEN VAN THANG(中文譯名為阮文勝)追討債務,明知其與潘氏紫均未受NGUYEN VAN THANG委任,竟與潘氏紫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3日,在不詳地點,冒用NGUYEN VAN THANG名義,由吳木己書寫內容為NGUYEN VAN THANG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停止收容之聲請狀,並於106年4月17日前,在新北市三芝區之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盜刻「阮文森」之印章後,蓋用「阮文森」之印文於前開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位上,共同偽造NGUYEN VA

N THANG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停止收容之聲請狀後,於106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17日間之某日,吳木己再將該偽造之聲請狀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而共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NGUYEN VAN THANG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院裁定是否准許停止收容之正確性。

嗣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17日受理該聲請事件後,發現NGUYEN VAN THANG並未委託他人聲請停止收容,而於106年4月18日以該院106年度停收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該聲請事件。

(四)、因認被告吳木己與潘氏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被告吳木己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吳木己坦承有提出阮文慶之聲請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停止收容以及NGUYEN VAN KHANH本人沒有委託其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之事實、證人NGUYEN VA

N KHANH於偵查中證述未委託被告吳木己聲請停止收容、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5日收受之阮文慶聲請停止收容之聲請狀及所附之阮庭忠委任書與信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謙股書記官就106年度停收字第19號停止收容事件與內政部移民署江先生之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對NGUYEN VAN KHANH之處分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6年3月28日對NGUYEN VAN KHANH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有關NGUYEN VAN

KHANH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停收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為其主要論據。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吳木己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吳木己坦承有提出阮文慶之聲請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停止收容以及阮文慶本人沒有委託其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之事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8日收受之阮文慶聲請停止收容之聲請狀及所附之信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謙股書記官就106年度停收字第21號停止收容事件與內政部移民署江先生之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對NGUYEN VA

N KHANH之處分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6年3月28日對NGUYEN VAN KHANH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對NGUYE

N VAN KHANH之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內政部移民署有關NGUYEN VAN KHANH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停收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證人NGUYEN V

AN KHANH於106年4月26日偵查中供稱:伊被收容後,沒有委託吳木己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伊沒有委託任何人幫伊處理停止收容的事,伊沒有想要聲請停止收容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吳木己、潘氏紫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吳木己坦承有提出NGUYEN VAN THANG之聲請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停止收容以及NGUY

EN VAN THANG本人沒有委託其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之事實、證人NGUYEN VAN THANG於偵查中供稱:伊的中文姓名是阮文勝,勝利的勝,伊不認識一位叫吳木己的代書,伊被收容後,沒有委託吳木己或其他人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因為伊在收容所時有一直咳嗽,伊想要早點回去(越南),伊機票已經買好了等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17日收受之NGUYEN VAN THANG聲請停止收容之聲請狀及所附之潘氏紫委任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讓股書記官就106年度停收字第20號停止收容事件於106年4月17日下午4時40分與內政部移民署江先生之公務電話紀錄與所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對NGUYEN VA

N THANG之處分書、NGUYEN VAN THANG於106年4月10日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對NGUYEN VAN THANG之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內政部移民署有關NGUYEN VAN THANG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外人居停留查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讓股書記官就106年度停收字第20號停止收容事件於106年4月17日下午5時15分與內政部移民署江先生之公務電話紀錄、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停收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被告潘氏紫並不知NGUYEN VAN THANG之中文譯名為阮文勝,及被告吳木己並未要求被告潘氏紫提出NGUYEN VANTHANG出具委託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木己、潘氏紫固坦承有分別於前揭公訴人所指之時地提出阮文慶、阮文勝之聲請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NGUYEN VAN KHANH及NGUYEN V

AN THANG停止收容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吳木己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是經過阮庭忠授權給伊,伊與阮文慶不認識,伊有附上阮庭忠的授權書,是阮庭忠授權伊幫阮文慶聲請,伊有問阮庭忠有沒有經過阮文慶授權,阮庭忠說有,阮文慶的女朋友那天也在場,伊還跟他們說要跟阮文慶講好,才能辦這些事情,伊有跟他們講說要阮文慶的印章,因為法院說要本人或直系血親才能聲請,他們叫伊去刻印章,為什麼刻成阮文富可能是記錯了,因為伊發覺後才改成阮文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因為阮文慶在被抓的時候,在臺北的時候跟警察扭打,被士林地院以妨害公務罪借提回去審理,後來阮庭忠跟阮文慶的女朋友跟伊說,怎麼找不到阮文慶,到底去哪裡,伊說應該在士林地檢或地院,阮庭忠及阮文慶的女朋友才請伊幫忙可否用停止收容的方式來給予替代收容,所以伊才幫阮文慶寫聲請書,伊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因為都是阮庭忠他們委託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也是一樣,是潘氏紫來找伊,伊是受潘氏紫的委託才幫阮文勝聲請,伊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伊也要求潘氏紫要有阮文勝的授權證明,正好阮文勝打電話來,伊有再跟潘氏紫講這個問題,潘氏紫後來回答說有,伊才相信,才替阮文勝聲請;阮文勝的名字寫成「阮文森」,是潘氏紫寫給伊的,阮文勝在收容所的收容編號644號,也是潘氏紫告訴伊的,「阮文森」的印章也是潘氏紫委託伊刻的等語。被告潘氏紫則辯稱:阮文勝因為有欠伊錢,他被抓到後,有打電話叫伊把他保出來,要拿錢還給伊,阮文勝確實有叫伊要把他保出來,所以伊才去找吳木己寫這個聲請狀,因為伊跟吳木己說要把阮文勝保出來,因為他要還錢給伊,吳木己說要當保人要有印章,是吳木己說沒有辦法簽名,所以才蓋印章,「阮文森」是伊把名字寫錯了,所以吳木己才寫錯,伊沒有偽造聲請書,是阮文勝叫伊把他保出來等語。

五、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阮文慶係阮庭忠之表哥,阮文慶尚欠阮庭忠14萬元,阮文慶確曾在宜蘭的收容所多次打電話給阮庭忠,說伊當時被關,叫阮庭忠幫忙找人幫伊聲請停止收容,讓伊出來把錢還給阮庭忠,阮文慶之印章是阮庭忠叫被告吳木己去刻的,因被告吳木己說聲請人要用阮文慶的名義聲請,所以要用阮文慶的印章,但是阮庭忠沒有阮文慶的印章,所以阮庭忠託被告吳木己去刻一個;阮庭忠請被告吳木己聲請二次,因為第一次等很久沒有結果,阮文慶也沒有打電話予阮庭忠,所以第二次阮庭忠又去請被告吳木己打聽阮文慶在哪裡,後來打聽出來是在土城看守所,阮庭忠亦曾去看守所面會過阮文慶,阮文慶還問阮庭忠說他被關在土城,還能不能聲請停止收容,阮庭忠問被告吳木己,被告吳木己說可以再聲請一次,所以才又聲請第二次;請被告吳木己幫阮文慶聲請停止收容,當時阮庭忠與阮文慶的越南女朋友小環是一起前往的,阮文慶要求辦理停止收容的事情,是有同意刻印章,阮文慶不認識被告吳木己等情,業據證人阮庭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筆錄),並有阮庭忠於106年3月30日簽請被告吳木己幫阮文慶辦理停止收容之授權書在卷可稽(參見106年度他字第539號卷第3頁反面);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有關受收容人NGUYEN VAN KHANH(阮文慶)於收容期間是否可對外通訊?經該所函覆以:「查本所於收容區各寢室內,均設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用電話供收容人自行對外聯繫,本所無法提供是項紀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證人阮庭忠證稱是阮文慶在收容所打電話予伊等情,及被告吳木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辯稱:是阮庭忠及阮文慶的女朋友委託伊,請伊幫忙,所以伊才幫阮文慶寫聲請書,伊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等情,即非無稽。雖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與內政部移民署江先生之公務電話紀錄,紀錄受收容人阮文慶經詢問後表示並未委託他人向法院辦理停止收容乙事(參見106年度他字第539號卷第4頁反面),及證人阮文慶於偵查中雖均證稱:伊並未委託任何人幫伊處理停止收容的事,聲請書上印章中的「慶」字亦非伊寫,伊並不認識被告吳木己,伊沒有想要聲請收容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539號卷第38-39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停收字第19號及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均以聲請人阮文慶均未提出聲請而予以駁回。然查,證人阮文慶於偵查中自承認識阮庭忠,且曾向阮庭忠借款19萬元,還欠阮庭忠14萬元等情(參見前揭106年度他字第539號卷第38頁反面筆錄);證人阮庭忠復證稱阮文慶係伊之表哥,已如前述,足見證人阮文慶與阮庭忠應屬熟識,且委託被告吳木己辦理阮文慶停止收容事件,被告吳木己並曾向證人阮庭忠收取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等情,亦經證人阮庭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亦為被告吳木己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苟證人阮文慶確未曾向阮庭忠表示尋求協助辦理停止收容事宜,衡情證人阮庭忠當無如此積極且自掏腰包付費主動協助阮文慶辦理停止收容之理;公訴人雖另以證人阮庭忠協助阮文慶辦理停止收容係為確保其能向阮文慶收取欠款等語,惟姑不論證人阮庭忠付費請求被告吳木己為阮文慶辦理停止收容一事之主觀目的為何,然細觀卷附被告吳木己於106年3月30日及106年4月27日(原聲請狀誤為105年4月27日)代阮文慶所提之聲請狀,其狀末除具狀人欄蓋有阮文慶之印文外(106年3月30日聲請狀係將阮文富之「富」塗改為「慶」),於撰狀人欄均再載明「代書吳木己撰,0000000000」等文字,於寄件信封上並記載寄件人阮文慶呈、新北市○○區○○路○號代書吳木己撰、0000000000」等文字;另於106年3月30日聲請狀後附之委任狀,並載有「委任人阮庭忠、0000000000」及「受任人吳木己、Z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苟被告吳木己確有冒阮文慶之名義向法院行使偽造文書私文書之故意,其焉有可能於上開文書上自曝其身分、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而致己於臨訟之險?是被告吳木己所辯是誤信阮庭忠有受阮文慶之授權,而受阮庭忠之託,始代阮文慶向法院聲請阮文慶停止收容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容有合理懷疑,尚難遽為被告吳木己不利之認定。至公訴人所舉前揭內政部移民署對NGUYEN VAN KHANH之處分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6年3月28日對NGUYEN VAN

KHANH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有關NGUYEN

VAN KHANH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證據,核均與被告吳木己被訴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無關,均不足作為證明被告吳木己確有公訴人所指故意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證據,併予敘明。公訴人又以被告吳木己並未要求阮庭忠出示阮文慶之委託書等情,足認被告吳木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乙節,核被告吳木己雖自承職業為代書,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僅係高中畢業,從事代書約4、5年,並無代書執照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其並非專業智識已足之專業法律代書,是其縱因未要求阮庭忠出示阮文慶之委託書,而遽以代阮文慶撰狀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亦屬過失行為,要難遽認為有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被告吳木己受被告潘氏紫的委託始幫阮文勝聲請停止收容,被告吳木己亦要求被告潘氏紫要有阮文勝的授權證明,正好阮文勝打電話來,伊有再跟被告潘氏紫講這個問題,被告潘氏紫後來回答說有,被告吳木己始替阮文勝聲請;阮文勝的名字寫成「阮文森」,是被告潘氏紫寫給被告吳木己的,阮文勝在收容所的收容編號644號,也是被告潘氏紫告知被告吳木己,「阮文森」的印章亦是被告潘氏紫委託伊刻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潘氏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8-60頁審理筆錄),是被告吳木己辯稱伊是受被告潘氏紫之委託才向法院聲請阮文勝之停止收容等情,應屬非虛;又被告潘氏紫辯稱:阮文勝因為有欠伊錢,阮文勝被抓到後,有打電話叫伊把他保出來,要拿錢還給伊,阮文勝確實有叫伊要把他保出來,所以伊才去找吳木己寫這個聲請狀,因為伊跟吳木己說要把阮文勝保出來,因為阮文勝要還錢給伊,吳木己說要當保人要有印章,是吳木己說沒有辦法簽名,所以才蓋印章,「阮文森」是伊把名字寫錯了,所以吳木己才寫錯,伊沒有偽造聲請書,是阮文勝叫伊把他保出來等語。經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於收容區各寢室內,均設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用電話供收容人自行對外聯繫,業如前述,則被告潘氏紫辯稱係阮文勝因為有欠伊錢,阮文勝被抓到後,有打電話叫伊把他保出來,要拿錢還給伊等情,應非無稽;且查卷附106年4月13日具狀人「阮文森」之聲請狀,其上稱謂欄書寫「聲請人即被收容人編號644號」、姓名或名稱欄書寫「NGUYEN VAN THANG阮文森」,苟阮文勝確未打電話予被告潘氏紫委託其協助聲請停止收容,衡情被告潘氏紫焉知阮文勝之收容編號為644,則被告吳木己亦無從知悉阮文勝之收容編號為644,是被告潘氏紫辯稱該收容編號係阮文勝打電話告訴伊,並委託伊辦理停止收容等情,應堪採信。雖證人NGUYEN VAN THANG(阮文勝)於偵查中供稱:伊的中文姓名是阮文勝,勝利的勝,伊不認識一位叫吳木己的代書,伊被收容後,沒有委託吳木己或其他人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因為伊在收容所時有一直咳嗽,伊想要早點回去(越南),伊機票已經買好了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595號卷第8-9頁)、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讓股書記官就106年度停收字第20號停止收容事件於106年4月17日下午4時40分與內政部移民署江先生之公務電話紀錄,雖紀錄該收容所編號644號之收容人應為阮文勝(參見106年度停收字第20號卷第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讓股書記官就106年度停收字第20號停止收容事件於106年4月17日下午5時15分與內政部移民署江先生之公務電話紀錄,雖紀錄收容人阮文勝表示潘氏紫與其為朋友關係,但並未委託潘氏紫幫其提出停止收容等語(參見106年度停收字第20號卷第14頁),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停收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雖以阮文勝未為停止收容之聲請而駁回(參見106年度停收字第20號卷第15頁)。然查,證人阮文勝於偵查中自承認識被告潘氏紫,且曾向被告潘氏紫借款18萬元,還欠潘氏紫4萬元等情(參見前揭106年度他字第595號卷第8 -9頁筆錄),足見證人阮文勝與潘氏紫應屬熟識,且委託被告吳木己辦理阮文勝停止收容事件,被告吳木己並曾向被告潘氏紫收取費用2萬元等情,亦經被告潘氏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亦為被告吳木己所不否認,苟證人阮文勝確未曾打電話向被告潘氏紫表示尋求協助辦理停止收容事宜,衡情被告潘氏紫當無如此積極且自掏腰包付費主動協助阮文勝辦理停止收容之理;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潘氏紫協助阮文勝辦理停止收容係為確保其能向阮文勝收取欠款等語,惟縱令被告潘氏紫自付費用委託被告吳木己代為協助辦理阮文勝聲請停止收容事宜,其主觀上目的存有期待阮文勝於停止收容後可出所返還其欠款,然細觀卷附被告吳木己於106年4月13日代阮文勝所提之聲請狀,其當事人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欄上分別載明「吳木己」、「新北市○○區○○路○號」,狀末除具狀人欄蓋有阮文勝(森)之印文外,於撰狀人欄再載明「代理人:吳木己,0000000000」等文字,於狀附授權書上復載明「立授權書人:潘氏紫(印文)」、「行:0000000000」等文字,苟被告吳木己、潘氏紫確有共同冒阮文勝之名義向法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其焉有可能於上開文書上自曝其身分、姓名及電話號碼,而致己於臨訟之險?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容與經驗法則顯然有悖,容有合理懷疑,尚難逕採為被告二人之犯罪證據,是被告吳木己所辯是因受被告潘氏紫之委託,始代阮文勝聲請停止收容乙事等語,及被告潘氏紫辯稱確係因阮文勝打電話要伊幫其辦理停止收容,伊才委託被告吳木己辦理提出聲請等語,應堪採信。至公訴人所舉前揭內政部移民署對NGUYEN

VAN THANG之處分書、NGUYEN VANTHANG於106年4月10日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對NGUYEN VAN THANG之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內政部移民署有關NGUYEN VA

N THANG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外人居停留查詢等證據,核均與被告吳木己、潘氏紫被訴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無關,均不足作為證明被告吳木己、潘氏紫確有公訴人所指故意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證據,併予敘明。公訴人又以被告吳木己並未要求潘氏紫出示阮文勝之委託書等情,足認被告吳木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乙節,經核被告吳木己雖自承職業為代書,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僅係高中畢業,從事代書約4、5年,並無代書執照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其並非專業智識已足之專業法律代書,是其縱因未要求被告潘氏紫出示阮文勝之委託書,而遽以代阮文勝撰狀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亦屬過失行為,要難遽認為被告吳木己有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又公訴人另以被告潘氏紫並不知NGUYEN VAN

THANG之中文譯名為阮文勝,且未提出阮文勝之委任書,而認被告潘氏紫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乙節,然經核被告潘氏紫係越南籍,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核對其身分無訛,是其無法明確認識NGUYEN VAN THANG之中文譯名為阮文勝,亦屬常情,另再考量其當時係因阮文勝於被收容中,並以電話與之聯絡,且查其亦非法律之專業人士,致其於未能明確取得阮文勝之委任書,即逕自委託被告吳木己協助辦理阮文勝之聲請停止收容事宜,亦屬事理之常,要難逕依此遽為被告潘氏紫不利之證據,而認定被告潘氏紫有故意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使法院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復無再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參之前揭說明,被告二人犯罪應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