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櫻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櫻芬與蘇遠昇(已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死亡)為夫妻,因其名下位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恐遭債權人拍賣,被告於103 年12月間經張無忌介紹,得知曾立君(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現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可製造假金流,與之成立虛偽借貸關係及假買賣,以協助被告保住上開土地,被告與曾立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冒用蘇遠昇名義,在現金單(借條)、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偽簽「蘇遠昇」署名,以虛偽表彰蘇遠昇生前曾向曾立君借款,並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前開土地買賣、過戶事宜等情,而曾立君則於103 年12月31日以永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個人名義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開立在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同日將前開300 萬元款項匯予張無忌之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再由不知情之張無忌將該筆款項轉交給曾立君,以虛偽表彰向蘇遠昇購買前開土地及雙方債務折抵等情,其後復由被告於103 年12月29日持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等文件,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開土地過戶至曾立君名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復曾立君未經被告同意,即於104 年1 月19日,以835 萬元之價格將前開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趙照陽,被告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曾立君提起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檢察官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
3 月3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142號案件追加起訴,於106 年
4 月7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1316號、106 年度易字第339 號、106 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已於107 年7 月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7 日新北檢兆發106偵5142字第23423號函、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該案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本案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6號、106年度易字第339號、106年度訴字第519號案件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本案曾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