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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柏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柏勳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柏勳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前某日取得高宗揚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5年11月30日,持高宗揚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上藤國際車業(下稱上藤國際),假冒其為高宗揚本人向任職於上藤國際之王承智表示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自105年11月30日晚上11時59分至105年12月7日,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彭柏勳並填寫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且於該文書上偽簽「高宗揚」之署押及指印,同時偽造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有價證券本票2張做為擔保,冒用高宗揚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本票、汽車合約書、車輛保管簽收單向王承智行使,使王承智誤認彭柏勳為高宗揚本人,同意出租並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彭柏勳,足以生損害於高宗揚及上藤國際。

二、彭柏勳於租期屆至前之105年12月6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王承智表示欲續租,詢問王承智可否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租金,王承智回覆可以轉帳方式給付租金,並於12月7日傳送匯款帳戶資料予彭柏勳,但迄至12月10日彭柏勳不僅未返還所租用之車輛,亦未以匯款或任何方式給付12月8日後使用車輛之租金,經王承智於12月10日告知彭柏勳,若未於10日晚上10時前匯款或還車,就會派遣協尋大隊去追車並報警,表明若不匯款即不同意續租,但彭柏勳仍未返還車輛及給付租金。王承智遂於12月12日委請協尋大隊以衛星定位尋找該車所在位置,並於12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發現彭柏勳及上開車輛,王承智即要求彭柏勳返還車輛,遭彭柏勳拒絕並主張其可使用至12月14日凌晨0時,王承智隨即報警。彭柏勳於12月14日凌晨0時起,明知其雖欲續租上開車輛,但依契約條款第2條規定未得上藤國際之同意不得續租,已無權再持有上開車輛及其鑰匙1支,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車輛之鑰匙1支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拒絕返還王承智,並將該鑰匙1支藏放於宜蘭縣南澳火車站無障礙廁所之小便斗下方。嗣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始由員警偕同彭柏勳前往該處查扣鑰匙1支。

三、彭柏勳於105年12月14日為警逮捕及詢問時,為隱匿其身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對員警謊稱其為「高宗揚」,繼而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至10時20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接受調查詢問時,假冒「高宗揚」冒名應訊,於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文書及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之署押,其中附表編號5至8之文書,復以偽造表示高宗揚本人已收受通知之意思,再交還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使高宗揚有日後誤受刑事傳拘、追訴或執行之虞,足以生損害於高宗揚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於105年12月14日晚上7時32分許,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比對指紋資料始發現其冒名應訊,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承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高宗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被告而言,高宗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將委託書上高宗揚之指紋送鑑定(見本院卷第75頁),惟卷內並高宗揚之指紋可供比對,經本院於107年6月15日、10月18日兩次以證人身份傳喚高宗揚到庭作證,高宗揚都未到庭,無法取得其指紋供送鑑比對真偽。且本院認縱未將該指紋送鑑定,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已足以認定本案待證事實,此部分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裁定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侵占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承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游正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保管簽收單、汽車合約書、本票2紙、Line訊息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全部客觀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但否認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犯行,亦否認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我有得到高宗揚的授權可以用他的名義去租車、是警員誤認我的身分是高宗揚,沒有故意冒用他的身分,並提出委託書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王承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游正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訊息擷取畫面、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項文書證據在卷,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否認並提出高宗揚簽署之委任書為證,但有以下理由認被告所辯不實:

1.該委託書中「高宗揚」的簽名與高宗揚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簽名(見106年度偵字第114號卷第49頁),以肉眼觀看即可看出字跡有所差異,該委託書是否確為高宗揚所簽立,已屬有疑,不能排除是被告自行偽造的可能性。

2.被告於偵查中稱:「(問:所使用之高宗揚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來源為何?)我於105年10月20幾日在高宗揚住處,因為高宗揚要申請財產清單,高宗揚叫我幫他跑一趟,我就去幫他申請,他就給我身分證;駕照的部分是影印本,是高宗揚以前給我的,我忘了是要幫他辦什麼東西」、「我代替高宗揚簽的,是高宗揚授權的,我有授權書,授權書現在在一個地方,高宗揚有口頭上授權給我」(見106年度偵字第114號卷第18、19頁),又於警詢中稱:「因之前我幫高宗揚調閱財產清單,高宗揚自行交付給我」(見警卷第3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有經過高宗揚的授權,其先後陳述不一致,既然高宗揚有簽授權書,為何又要「口頭授權」?如果高宗揚是為了授權被告租車才交付身分證件,被告為何又說是因為辦高宗揚調閱財產清單才取得身分證,駕照部分忘記是什麼原因?由此先後矛盾又不符常理的說法,可見被告其實並未經高宗揚授權,所述顯非屬實。

3.證人王承智於偵查中證述:「彭柏勳拿著高宗揚的身分證、駕照、彭柏勳自稱他是高宗揚,當時我沒有認出彭柏勳並不是高宗揚……彭柏勳都是以高宗揚的身分和我們簽約的」(見106年度偵字第114號卷第33頁、第33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在105年11月30日租車時,有沒有表明他是經過高宗揚授權來租車?)沒有」(見本院卷第165頁)。又查被告所提出的委託書上雖註明「委任之權限:全權處理租車事宜,及簽署委任人簽章及代替委任人蓋手印」、「委任之標的:105年11月30日於上藤租車事宜及代替委任人到場簽署租車合約及委任人蓋手印」(見本院卷第59頁)。然一般委任他人代辦事項,都會向對方表明自己是受委任,並出示委任證明文件、委任及受任人的身分證明文件,但被告完全沒有向證人王承智表示自己是受高宗揚的委任來租車,反而自稱是高宗揚,此與一般委任的實務運作及常理完全不符。

4.證人即本件至現場處理員警游正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過程中被告怎麼表明他的身分?)表明他是高宗揚」、「(問:是他主動跟你們說是高宗揚?)是」、「(問:你們何時才發現他並不是高宗揚本人?)我們送到地檢署的時候,是法警察覺的,然後通知我們」、「(問:有做指紋辨識嗎?)有到羅東去做指紋比對」、「(問:比對之後才知道他並不是高宗揚)對」(見本院卷第112頁),又被告除了在警察詢問時自稱是高宗揚,甚至於警察將被告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應訊時,仍自稱是高宗揚,且將高宗揚之年籍資料完整背誦,復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上再度簽署高宗揚之姓名(見106年度偵字第114號卷第13頁,通知書與附表二編號7被告在警察局簽立之通知書不同,本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被告於偵查中稱:「高宗揚並沒有跟我講說如果我被警察查獲時可以拿出他的身分證使用」、「我是到地檢署才用高宗揚的身分證」(見同上卷第18、19頁),被告雖稱是警員誤認其身分,但被告已自稱高宗揚沒有同意被查獲時可以使用其身分證件,且被告根本就可以主動表明自己的身分,而員警也可用比對指紋的方式來確認被告的真實身分,可是被告從頭到尾都自稱是高宗揚,甚至到地檢署時仍然偽簽高宗揚的姓名、出示高宗揚的身分證,顯見被告自始就是想要假冒高宗揚的身分,所辯顯與客觀事實及常理相差太多,明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2.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高宗揚署押之行為、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本票上偽造高宗揚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偽造附表二編號1、2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3、4之本票,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4.被告以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本票供作擔保而承租汽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文書,均係由被告偽造高宗揚之署押後,持之交付予警方行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均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3.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高宗揚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附表二編號5至8之私文書、編號9至11之署押,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偽造署押罪。

5.被告行使偽造之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私文書、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署押,用以冒名應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處斷。

㈣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二之

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冒用高宗揚身分向告訴人王承智所屬之上藤國際租用汽車,偽簽本票及汽車合約書等文件,又於汽車租期屆至後,拒不返還汽車鑰匙,再向到場員警謊稱身分為高宗揚,偽簽各項文書及署押,欺矇告訴人王承智、上藤國際、承辦員警,有陷高宗揚遭受民事求償及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犯後僅坦承侵占犯行,雖與告訴人王承智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56、57頁),但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此部分自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現另案羈押中,自稱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侵占之汽車鑰匙1支業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王承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本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2.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4偽造之本票2張雖已交給告訴人王承智,告訴人王承智於本院審理中稱會歸還被告本票(見本院卷第58頁),此2張本票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該2張本票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高宗揚」署押及指印,均無庸為重複諭知沒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5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高宗揚」之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其犯附表一編號1、3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本案於105年12月15日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訊問時,另有出示高宗揚身分證件及簽署文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14號卷第

13、18、19頁),此部分是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主文欄 │├──┼───────────────────────┤│ 1 │彭柏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刑肆年。未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本票均沒收。扣││ │案附表二編號1、2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高宗揚」││ │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 2 │彭柏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 3 │彭柏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5至 ││ │11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高宗揚」署押及指印均沒││ │收。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內容 │備註 │├──┼─────────┼─────┼─────┼─────┤│ 1 │汽車合約書 │立合約書人│「高宗揚」│警卷第44頁││ │ │姓名、身分│之署押1枚 │ ││ │ │證字號、契│、指印3枚 │ ││ │ │約條款 │ │ │├──┼─────────┼─────┼─────┼─────┤│ 2 │車輛保管簽收單 │保管人資料│「高宗揚」│警卷第43頁││ │ │姓名、身分│之署押1枚 │、第43頁背││ │ │證字號、接│、指印4枚 │面 ││ │ │縫處、簽證│ │ ││ │ │本票作保編│ │ ││ │ │號 │ │ │├──┼─────────┼─────┼─────┼─────┤│ 3 │票號TH0000000號、 │金額、發票│「高宗揚」│警卷第45頁││ │發票日中華民國105 │人、地址、│之署押1枚 │ ││ │年11月30日、付款日│發票日 │、指印5枚 │ ││ │105年12月7日、面額│ │ │ ││ │新臺幣叁佰萬元、發│ │ │ ││ │票人高宗揚 │ │ │ │├──┼─────────┼─────┼─────┼─────┤│ 4 │票號TH0000000號、 │金額、發票│「高宗揚」│警卷第45頁││ │發票日中華民國105 │人、地址、│之署押1枚 │ ││ │年11月30日、付款日│發票日 │、指印5枚 │ ││ │106年2月6日、面額 │ │ │ ││ │新臺幣参萬元、發票│ │ │ ││ │人高宗揚 │ │ │ │├──┼─────────┼─────┼─────┼─────┤│ 5 │宜蘭政府警察局蘇澳│被通知人 │「高宗揚」│警卷第26頁││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 │之署押1枚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指印1枚 │ │├──┼─────────┼─────┼─────┼─────┤│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被通知人 │「高宗揚」│警卷第27頁││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之署押1枚 │ ││ │友通知書 │ │、指印1枚 │ │├──┼─────────┼─────┼─────┼─────┤│ 7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本人簽名 │「高宗揚」│警卷第28頁││ │律師陪同到場專業指│ │之署押1枚 │ ││ │派律師通知表 │ │ │ │├──┼─────────┼─────┼─────┼─────┤│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 │「高宗揚」│警卷第29頁││ │ │ │之署押1枚 │ │├──┼─────────┼─────┼─────┼─────┤│ 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受搜索人、│「高宗揚」│警卷第30至││ │澳分局搜索筆錄、扣│受執行人、│之署押8枚 │41頁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在場人、接│、指印18枚│ ││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縫處 │ │ ││ │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物│ │ │ ││ │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 │ ││ │物證明書 │ │ │ │├──┼─────────┼─────┼─────┼─────┤│ 10 │扣案物照片 │空白處 │「高宗揚」│警卷第42頁││ │ │ │之署押1枚 │ ││ │ │ │、指印1枚 │ │├──┼─────────┼─────┼─────┼─────┤│ 1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受訊問人、│「高宗揚」│警卷第20頁││ │澳分局南澳分駐所 │接縫處 │之署押4枚 │至25頁背面││ │102年12月14日詢問 │ │、指印8枚 │ ││ │筆錄2份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