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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688號、第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進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四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林逸士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吳進益及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林逸士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78頁至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二竊盜部分:被告涉犯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蘭偵字第1060020604號卷第1頁至第5頁,下稱警一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88號卷第18頁,下稱偵卷;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51頁至第161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逸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林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53 頁至第161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崇賢)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8張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2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三竊盜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竊取被害人林逸士資源回收站之物品,然尚未得手即遭被害人林逸士發現,雙方當場並發生爭執、拉扯等情(見本院卷第185 頁),惟辯稱:伊承認是要去偷馬達,不是要偷飲水機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欲竊取被害人林逸士資源回收站之物品,然尚未得手即遭被害人林逸士發現,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逃離乙節,有證人林逸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53頁至第159頁),堪以信實。至被告當時究係欲偷取飲水機或係馬達一事,查證人林逸士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於106年5月25日早上,換了被害人林崇賢的板車後,要來搬伊的飲水機被伊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剛好買早點回來,看到被告在搬伊的飲水機,伊就去跟被告說怎麼搬伊的飲水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觀諸證人林逸士與被告並無恩怨,就被告當時係欲竊取何物品,應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林逸士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反觀被告於偵查時先供稱:伊離開被害人林崇賢之資源回收場時,沒有把從被害人林逸士之資源回收場所偷來的拖板車留置於該處,那邊沒有辦法偷拖板車,伊後來回到被害人林逸士之資源回收場,飲水機賣沒什麼錢,又大台,伊才不可能拿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陳其有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

15 1頁至第161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業經認定如前,而附表編號一、二之事實乃係被告曾先至被害人林逸士之資源回收場竊取拖板車1 台,並將之置於被害人林崇賢之資源回收場,復竊取被害人林崇賢置於資源回收場之拖板車1 台,拖運到被害人林逸士之資源回收場等情,可見被告之供述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則其辯稱當時欲偷取之物為馬達、非飲水機之詞,尚難謂為無疑。況被害人林崇賢確實係於被害人林逸士之資源回收場內取回其遭被告竊取之拖板車1 台,有證人林逸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林崇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53 頁至第161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崇賢)各1 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將自被害人林崇賢處竊得之拖板車1台,拖運到被害人林逸士之資源回收場乙節屬實,則倘若被告僅係欲偷取被害人林逸士之資源回收場內藍色籃子裡之廢棄馬達,非體積龐大、具有一定重量之飲水機,何需將拖板車運至該處以做為搬運之工具?是其所辯,有違常理而難以採據,應堪認定被告係欲將飲水機搬運至拖板車上等情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四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被告涉犯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四之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1060021901號卷第2頁至第5頁,下稱警二卷;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51頁至第161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核與證人即自來水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居財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10分許,經人至自來水公司辦公室舉發,於被告住處有竊用自來水之情形,該處原先之自來水申請裝設人為吳阿娥,於106年9 月15日由林秀芳申請停用,申請停用時,伊會將水表箱內的水表拆除,並裝置水表定位器,被告係將水表定位器實心管部分切除,以塑膠管私自接管引入住宅內使用,當初所裝設之水表定位器已被改裝成新的空心水管直通引入自來水等語相符(見警二卷第6 頁至第9 頁),復有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水費核計單、自來水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自來水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只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參考)。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林逸士所有之拖板車1台、廢電池及廢鐵1批;被害人林崇賢所有之拖板車1台,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三所載時地,欲竊取被害人林逸士所有之飲水機1 台,然未得手即逃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後,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被害人林逸士,再持取自被害人林逸士儲藏室,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追趕被害人林逸士後,旋持鐮刀逃逸,致被害人林逸士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甚明。又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被告對被害人有積極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以防止取回贓物、逮捕或蒐證等行動者為限,倘被告當時僅有消極被動掙脫、逃逸之舉,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尚難認其構成準強盜罪。查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暴行為,辯稱:伊沒有要打被害人林逸士,也沒有拿鐮刀追被害人林逸士,當時是被害人林逸士先拿鐵棍、要抓伊,伊以為被害人林逸士要攻擊伊,就轉身拿地上的小木棍起來防身,伊有拿鐮刀,但鐮刀的頭被蓋住,所以伊一開始以為是小木棍,被害人林逸士的傷勢不是伊弄的等語;辯護人復辯以:當天被告與被害人林逸士先有口角糾紛,被害人林逸士先拿鐵棍,被告才拿木棍,但被害人林逸士沒有逮捕被告的意思,被告也沒有拿到贓物,之後也是被害人林逸士主動去追被告,可見當天被告的行為未讓被害人林逸士受到難以抗拒的程度,不足以提升到與強盜罪同等等語。經查,被害人林逸士於附表編號三之時、地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固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8月6日、107年5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受傷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8頁),惟證人林逸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有拿鐵條走過去,被告看到伊拿鐵條,就拿了很長很長的木棍打伊的頭,後來被告的木棍掉了,伊衝過去想把被告抓起來,被告就拿敲破的酒瓶對著伊,之後又跑到倉庫拿2 支長的鐮刀,伊追被告時,被告就拿鐮刀追伊,兩人互相追逐了2至3趟,伊追被告是因為要抓被告,伊手指頭受傷也是因為擋被告的時候,遭被告持木棍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足見證人林逸士發現被告欲竊取其所有財物後,有欲逮捕被告並持鐵條走向被告,被告在掙脫證人林逸士逮捕行為之過程中,亦有持木棍、鐮刀等情屬實,但就證人林逸士之前揭傷勢,由於兩人有互相追趕、拉扯,是自難排除係證人林逸士於過程中有跌倒或用力握持鐵棍時所致之可能,且縱認證人林逸士受有前揭傷勢確係被告毆打所造成,然證人林逸士既尚能一再主動追趕被告,顯見被告該行為並未對證人林逸士之生理或心理產生任何壓制而達到使證人林逸士不能抵抗之程度,自難僅以被告在掙脫過程中有傷害證人林逸士之行為,而認被告當時有積極主動對證人林逸士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實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尚有誤會,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竊盜未遂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3.被告於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四所載時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將水表定位器之水管鋸開截斷,再連接水管引水至其住處屋內,以此方式由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取水供己使用,應屬未經許可,在自來水公司供水管線上取水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核其所為,應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 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競合」情形。而自來水法竊水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較特別法(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處罰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被告自106 年9月29日晚間7 時起至同年10月3 日晚間7 時許止,陸續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水之不法所有意圖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一至四之4 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各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復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贓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而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數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欲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上開物品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林逸士、林崇賢,有被害人林逸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崇賢)1 份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第1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竊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未扣案之1,200元,係被告竊得之廢電池及廢鐵1批變價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1頁 ),復經證人林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 ),堪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被告犯附表編號四之竊水罪,以每月水量1467度,每度10.96元,被告自106 年9月29日晚間7時起至同年10月3日晚間7 時許止共4天計算,犯罪所得應為2,144元(計算式:每月水量1467 度×經過時間4天/30天×每度10.96元=2,144 元,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計),是如附表編號四「沒收欄」所示2,144 元,亦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三)另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二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財物即拖板車

0 台,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逸士、林崇賢,有被害人林逸士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崇賢)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鋸子

1 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321 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者。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附表┌─┬─────┬──────────────┬───────┬───────┐│編│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主文 │沒收 ││號│ │ │ │ │├─┼─────┼──────────────┼───────┼───────┤│一│民國106年5│吳進益於左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吳進益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 │月25日上午│671-CFV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累犯,處有期│得新臺幣壹仟貳││ │7 時許 │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對│徒刑肆月,如易│佰元,沒收之,││ │ │面空地即林逸士之資源回收站,│科罰金,以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 │ │徒手竊取林逸士所有置放於該處│幣壹仟元折算壹│能沒收或不宜執││ │ │之拖板車1台、廢電池及廢鐵1批│日。 │行沒收時,追徵││ │ │得手後,復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 │其價額。 ││ │ │車將前揭竊得物品拖至林崇賢所│ │ ││ │ │經營之峰達企業社,並將其中所│ │ ││ │ │竊得之廢電池及廢鐵1 批以新臺│ │ ││ │ │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出售│ │ ││ │ │予不知情之林崇賢,所竊得之拖│ │ ││ │ │板車1 台則留置於該處。嗣林逸│ │ ││ │ │士發覺遭竊後,至該處詢問,並│ │ ││ │ │經林崇賢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 ││ │ │面,始尋獲拖板車1台(業由林 │ │ ││ │ │逸士領回)。 │ │ │├─┼─────┼──────────────┼───────┼───────┤│二│106年5月25│吳進益於左開時間,將如附表編│吳進益犯竊盜罪│無。 ││ │日上午7時 │號一所竊得之物均攜至宜蘭縣宜│,累犯,處有期│ ││ │40分許 │蘭市○○路○○○ 號即林崇賢所經│徒刑參月,如易│ ││ │ │營之峰達企業社,並將竊得之廢│科罰金,以新臺│ ││ │ │電池及廢鐵1 批出售予不知情之│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林崇賢後,竟徒手竊取林崇賢所│日。 │ ││ │ │有置放於該處之拖板車1 台,得│ │ ││ │ │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林崇賢發覺│ │ ││ │ │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由警│ │ ││ │ │於同年8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 │ ││ │ │在宜蘭市○○路○段○○巷對面空│ │ ││ │ │地即林逸士之資源回收場,扣得│ │ ││ │ │失竊之拖板車1部(業由林崇賢 │ │ ││ │ │領回)。 │ │ │├─┼─────┼──────────────┼───────┼───────┤│三│106年5月25│吳進益於左開時間再次行經宜蘭│吳進益犯竊盜未│無。 ││ │日上午8時 │縣宜蘭市○○路○段○○巷對面空│遂罪,累犯,處│ ││ │30分許 │地即林逸士之資源回收站,欲徒│有期徒刑貳月,│ ││ │ │手竊取林逸士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如易科罰金,以│ ││ │ │飲水機1 台,然於搬運之際,為│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林逸士所發現,雙方發生爭執,│算壹日。 │ ││ │ │吳進益因林逸士之追趕而未竊得│ │ ││ │ │財物,即趁隙逃離現場。嗣經林│ │ ││ │ │逸士報警,始查悉上情。 │ │ │├─┼─────┼──────────────┼───────┼───────┤│四│106年9月29│吳進益明知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吳進益犯攜帶兇│未扣案之犯罪所││ │日晚間7時 │龍泉路70號住處,業於106年9月│器竊盜罪,累犯│得新臺幣貳仟壹││ │起至同年10│15日經他人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處有期徒刑柒│佰肆拾肆元,沒││ │月3日晚間7│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申請│月。 │收之,於全部或││ │時許 │停用自來水而遭斷水,並拔除水│ │一部不能沒收或││ │ │表,竟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於│ │不宜執行沒收時││ │ │106 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持客│ │,追徵其價額。││ │ │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 │ ││ │ │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 │ ││ │ │在上開住處,將水表定位器之水│ │ ││ │ │管鋸開截斷,再連接水管引水至│ │ ││ │ │前揭住處屋內,以此方式由自來│ │ ││ │ │水公司供水管線取水供己使用得│ │ ││ │ │逞。迄至同年10月3日上午9時10│ │ ││ │ │分許,經自來水公司第8 區管理│ │ ││ │ │處北區服務所股長林居財報警處│ │ ││ │ │理,始悉上情,並直至同日晚間│ │ ││ │ │7時許停止引水。 │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