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洺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藍洺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參點貳柒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藍洺洋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前開③、④等罪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六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⑤、
⑥等罪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後,因所犯⑤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⑤、⑥等罪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前開⑦至⑫等罪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本應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然其復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因犯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或同年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及同市○○路○○路口遭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合計三點二七六二公克)後,再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藍洺洋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又扣案晶體二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合計三點二七六二公克),則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附卷為憑,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藍洺洋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惟其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完畢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無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且坦承犯行及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合計三點二七六二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