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正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44號、106 年度偵字第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正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沈正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2 、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旺枝2 次、何慶裕1 次、田士杰2 次、馮傑
3 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馮傑1 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先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邵招明施用3 次,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黃曉琳施用2 次。
二、嗣警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沈正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沈正義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2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正義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林旺枝、邵招明、馮傑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對被告而言,證人林旺枝、邵招明、馮傑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反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審理時稱:我106 年12月15日之警詢、同日偵查訊問時因毒癮發作精神狀況不佳,不知道當時在講什麼,當時是想說毒癮發作很難過,想要趕快回去施用毒品,我當時受到警察的誤導說如果我都承認的話,可以當場交保回去,所以我當天才會全部承認云云,經本院勘驗被告106 年12月15日之警詢、偵訊光碟錄影結果:「警詢中被告原來是坐著,沒多久之後躺下,之後坐起來回答問題,有打哈欠,有部分問題是躺著回答,人不在鏡頭內,中間有再坐起,有時候是閉著眼睛回答問題,中間有作嘔,擤鼻子,最後有吸菸,對答狀況正常,對於訊問內容理解程度正常」、「偵訊中對訊問內容理解正常,有一次打哈欠的聲音,中間有幾次吸鼻子的聲音,被告可以正常回覆檢察官的問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162 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有些許疲倦之情形,但仍可自由陳述,並就檢察官之問題提出答辯,過程中均能針對所詢問題逐一思考並予解釋、對答,尚無反應明顯遲鈍、遲緩或答非所問之情形,又被告對於毒品交易之內容、金額、賒帳交易之方式,均有記憶,且否認部分犯行,顯見被告仍對於檢、警之問題,明確理解並可自由陳述以維護其權利;在訊問期間,被告偶有不舒服時,亦曾直接表達我無法思考,而經暫停訊問,故本院乃認被告雖在筆錄製作過程有疲倦、打哈欠等情形,然尚未足以影響其供述之任意性,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之情狀。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部分(交易對象:林旺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跟他(指林旺枝)見一次面,就是員山郵局那次,我有拿東西給他,但不是賣給他的,我們(105 年)9 月5 日沒有見面。見面那次他要拿錢給我買,我說我沒有,我沒有東西,郵局見面9 月9 日那次我有請他一點點,我承認我有轉讓給林旺枝1 次,那次是我跟他一起去跟人家買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林旺枝於偵查中有說過他只跟被告見一次面,是後來檢方提示林旺枝警詢筆錄後,才改稱可能有兩次的情形,林旺枝他自己在同一次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證述的憑信性相當低云云。經查:
1.證人林旺枝於偵查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問:《提示105 年9 月5 日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是我與沈正義。(問:是否聯繫購買毒品?)是。(問:交易情形?)15時56分通完電話後約16時30分,我和他在員山鄉的中油加油站見面,我向他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海洛因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他拿給我的毒品有少。(問:是否因毒品有少你再打電話給沈正義?)是。(問:《提示105 年9 月
9 日附表一編號2 備註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是我與沈正義。(問:是否聯繫購買毒品?)是。(問:該次交易有無成功?)沒有,他沒過來。(問:警詢時你說該次你向他買1,000 元海洛因,為何現在所述不同? )我買過1 次,後面就沒有。(問:員山郵局這次有無交易?)有。(問:9 月9 日就是在員山郵局,是否有交易購買毒品?)有,我剛記錯了。(問:交易情形?)12時1 分通完電話後我在員山郵局等他,12時30分我和他見到面,我向他買1,000 元海洛因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請確認是否有員山郵局這次的交易?)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5-336 頁)。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通訊監察書、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4-123 頁、第140-144 頁)、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
而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依自由意志且未遭不正取供之情形下,自白在卷,已如前述,復於偵查中供承交易之經過:(問:林旺枝證稱,105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在員山加油站向你買1 包海洛因,是否如此?)是,有;報告法官,那個錢…有收,但都沒有收齊。(問:是跟他拿多少?)他拿3 、4 百塊給我而已。(問:他是跟你買1,000元,但是只收400 是不是?)是。(問:林旺枝證稱,9月9 日中午12點30分在員山郵局,向你買1 包海洛因,1,
000 元,有這個事情嗎?)有,我有拿給他,但是他錢都沒有給我。(問:這一次賒多少?)賒1,000 啊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4-356頁,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就林旺枝均有與被告相約、見面、取得海洛因等情相吻合,均且一致證承係於105 年
9 月5 日、105 年9 月9 日2 次向被告購入售價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與證人林旺枝僅有見過一次面云云,與前揭事證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不符,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時、地與林旺枝相約見面,並由被告交付海洛因各1 包之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林旺枝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詢時我講錯了,那時我們在員山加油站我是拿600 元給被告,被告說這個錢太少了,我跟他說不然被告出400 元,我們湊起來一起去拿。
合資買的,也是跟一宏(音同)買的,我好像出1,000 元,被告也出1,000 元,一起買的(見本院卷第140 頁)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是無償轉讓予證人林旺枝、一起合資購買云云,惟查,前開供述與被告偵查中供述不同,已有可議。復詳酌卷附被告沈正義、證人林旺枝於10
5 年9 月5 日15時24分22秒即通訊譯文編號A3-2-1所示「
B :(林旺枝):你可以跑來一趟嗎。A (被告):蛤。
B :你可以過來嗎。A :你在哪。B :我在我們內城。A:太遠拉。B :不然員山好嗎。A :好啊好啊。B :好啊。A 員山哪裡。B :你說。A :耶,我不知道勒。B :員山彩券行,好不好。A :員山彩券行?B :檳榔攤旁邊不是一個彩券行。A :員山?不然我們宜蘭市好不好。B :
厚…我現在那麼遠…。A :不然…員山加油站好不好。B:你多久會到。A :我不知道,差不多半點鐘。B :半點鐘?A :嘿,就差不多20- 25分。B :20- 25分。A :蛤。B :4 點。A :4 點喔。B :好嗎。A :好。好。」於
105 年9 月9 日11時21分33秒即通訊譯文編號A3-3-1所示:「B (林旺枝):你可以過來我這嗎?A (被告):阿…,太遠了。B : 我都不能動。A : 蛤?B : 我都不能動。A : 怎樣不能動?B : 兩天沒用了。A : 去那太遠了啦!B : 不然要在哪?A : 宜商喔。B : 宜商?A : 不然…乾哦(台音譯,人名)你看哪裡比較近?員山加油站好嗎?B : 我跟你說,你要轉進來員山加油站,轉進來小路這邊,好嗎?A : 蛤?B : 我騎腳踏車去。A : 哪裡。B :
你轉進來我們這的小路。A :員山加油站…。B : 員山加油站過來,要轉進來我們這邊小路阿。A : 喔,好啦。B: 好,我騎腳踏車去。A : 我現在去那要很久。B : 多久?我現在,很痛苦。A : 我在壯圍欸。B : 半小時多,好嗎?A : 蛤?B : 半小時多。A : 好啦。」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旺枝與被告間就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等交易事項,係由證人林旺枝與被告直接聯絡、互為約定,在聯繫後,當下即能約定見面取貨,全無尚須向他人洽詢時方能定奪之語,苟非被告自身即係基於出賣者之地位與證人林旺枝交易海洛因,焉能於證人林旺枝詢問之當下,迅速允諾並旋即前往交易地點完成毒品買賣?前開交易方式,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係先由合資者集資後,再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前往購買毒品,嗣按出資比例朋分購得毒品之事理迥異,可證證人林旺枝自始即以被告為毒品交易之相對人一節甚為明確。再參以2 人通訊內容,未見被告告以資金不足詢問是否合資?抑或出示合資金額,復未見曾事先商得合資金額或合資比例等語,2 人均逕約定交易地點,是顯與合資購買之情不符。是以,證人林旺枝於偵訊中迄未提及合資事宜,於本院證稱合資云云,恐係迴護被告之詞,又被告辨稱合資購買,亦與事證不符,均委無足採。
3.被告及被告辯護人固以證人林旺枝證述前後不一,無憑信性置辯,然證人林旺枝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同,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致,益徵證人林旺枝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信,自不能因證人林旺枝之證述細節有部分不一致而遽認其陳述全部不可採。再者,證人林旺枝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有看精神科,講什麼都忘記了云云,稽其於偵訊時之作證過程,其對於檢察官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回答,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335-336 頁),顯見其對於筆錄所載問題均能理解其意義,並憑藉其本身所見聞之記憶確實回答,回答之內容,亦能清楚描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過程,甚至能清楚描述被告當日交付之毒品份量有少等細節,顯見其證述之情節,並無證人所述受精神疾病所影響,而有任何不可信之情事。此外,參以證人林旺枝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之神情、精神狀態、對問題之理解程度、回答問題之流暢程度,尚無任何因罹患精神疾病,而不能應答之情事,而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是以,證人林旺枝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應認屬實。
4.按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一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而縱使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之刑責處罰亦頗重,故毒品提供者與施用者間,除有特定親友關係外,一般人間自無隨意轉讓,供他人施用之理。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述105 年9 月5 日該次交易,林旺枝支付4 百多塊。105 年9 月9 日該次交易林旺枝賒帳1,000元,被告並補充,每次來他(指林旺枝)都拿一些一些給我而已,他沒拿1,000 元給我,都是賒帳比較多等語明確。且證人在取得海洛因後,亦曾質疑被告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一事(見通訊監察譯文A3-2-3),衡情若被告係不收錢贈與證人林旺枝施用海洛因,證人怎會向被告反映毒品重量不足之事?又被告豈有可能在無金錢利益情形下,甘冒重典,又付出時間、勞力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2 次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林旺枝,可見被告前開2次交易,僅係讓證人林旺枝賒帳先積欠部分毒品交易價金,而非以不用收錢之無償轉讓方式,甚為明確。被告之前揭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地點雖記載為宜蘭縣員山路「員山加油站」,惟經證人林旺枝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那次是被告叫我過去員山郵局,員山加油站跟員山郵局隔沒有多遠等語,被告則供承:郵局見面9 月9 日那次我有請他一點點,我只記得我跟他見過一次面而已,至於是哪一次我不記得等語,再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10
5 年9 月9 日最後與證人林旺枝通話之內容(通訊監察譯文A3-3-3)時,被告表示:「我在員山郵局這」。足見當日交易地點應為員山郵局,是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6.綜上,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二、四所示部分(交易對象:何慶裕、田士杰):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慶裕、田士杰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何慶裕1 次、田士杰2 次,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販賣海洛因犯行,惟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跟何慶裕見過1 次面,我是請他的;田士杰是他自己說有錢的時候要給我,我跟他說不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頁);惟查:
(一)附表二所示部分:證人何慶裕於偵查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就交易經過證述:(問:《提示105 年11月24日附表二編號1 備註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是我與沈正義。(問:是否聯繫購買毒品?)是。(問:該次交易有無成功?)有。(問:交易情形?)21時59分通完電話後我和他在七張橋下檳榔攤附近見面,我買1,000 元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7- 268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就該次交易過程供稱:有,但何慶裕只給我500 元、賒帳500 元等語明確;再經核對卷附譯文內容,其內容確實談及被告與證人何慶裕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相約見面,並提及「大的還小的」、「這樣剛好10點喔」之交易內容等情,且核與證人何慶裕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4-123 頁、第140-144 頁)、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是被告之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附表四所示部分:證人田士杰於偵查中就編號1 之犯罪事實,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就交易經過證述:(問:《提示105 年10月25日附表四編號1 備註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是我與沈正義。(問:是否聯繫購買毒品?)是。(問:該次交易有無成功?)有。(問:交易情形?)通完電話後馬上我就與沈正義在宜蘭市七張橋下見面,我向他買1,000 元海洛因,我沒有給他錢,他把海洛因放在旁邊車底下叫我自己去拿。(問:譯文中你說「處理一下」的意思?)是當天欠他錢的意思,所以當天我賒帳等語。而卷附譯文內容確實談及被告與證人田士杰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相約見面,並提及「先把你用一下」、「先把你處理一下」之交易之內容等情,核與證人田士杰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4-123 頁、第140-144 頁)、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益徵證人田士杰前揭證言尚非無稽,洵堪採信。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田士杰證稱:查扣的毒品、注射針筒是我的,我是在10
5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員山鄉普門寺門口向沈正義買的,12月14日晚上11時許,我在住處以加入香菸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就交易過程供述:(問:田士杰證稱105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普民寺口向你買1 包海洛因1,000 元,是否如此?)有此事,但他沒給我錢,我有給他海洛因。田士杰說先賒帳等語,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前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是被告於最後審理時否認前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及送審訊問時係為求交保始坦承犯行云云,然查,其所供述情節核與證人何慶裕、田士杰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相吻合,顯然較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為可採,至被告前開自白犯行無論係出於真心之悔悟或係希冀獲取交保機會始配合調查坦認犯行,僅係存於其內心之自白動機有別,亦不影響其自白之可信性,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所辯上開云云,純屬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無足憑採。本件被告與販賣毒品之對象何慶裕、田士杰並無特殊親故關係,被告如未有獲利,豈可能大費周章,甘冒被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一再未收分文,分別無償提供何慶裕、田士杰2 人價格昂貴之海洛因共達3 次之多。足見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為,確有營利意圖,至為明顯。被告前揭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均堪認定
三、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交易對象:馮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有交付毒品給證人馮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馮傑部分,是他來找我的時候,我拿安非他命給他,我是請他吃的,最後一次他要跟我拿海洛因,我拿一點海洛因給他,這我也沒有跟他收錢,我本身有施用毒品,馮傑來的時候,都是我請他們比較多,海洛因沒有在賣5 百元的,馮傑都是亂說的,馮傑說他跟我買一級毒品,(105 年)12月13日怎麼會有安非他命可以吃,被告被抓到的時候,是偵查隊拿搜索票去被告家抓被告的,被告被查獲時也沒有毒品,怎麼拿毒品賣給人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馮傑開庭已說明都是拿到安非他命,而不是海洛因等語。然查:
(一)附表五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中經提示105 年11月15日附表五編號1 備註欄所示通聯譯文後供稱:我剛開始拿給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0.02公克),後來他打給我跟我說我拿錯了,他的意思是要安非他命的意思,所以我再回去原地點換安非他命1 包(0.02公克)給他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問:
該次你是否交付安非他命給馮傑,之後馮傑再給你換回海洛因?)不是,正好相反,我是拿海洛因給馮傑,馮傑說要換成安非他命,我有換給他,那次是我拿錯給他,他本來就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4-14頁,偵卷第354-35
6 頁);核與證人馮傑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向他買什麼?)是500 塊的安非他命吧。(問:500 塊的海洛因是不是?)裡面有一次是安非他命等語;復參諸被告與證人馮傑於105 年11月15日譯文編號A4-1-1所示:「B (馮傑):耶摩托車還有在租嗎?A (被告):蝦。B :摩托車阿。A 好啊好啊。你在哪。B :我現在…你看哪比較好A:宜商好不好。B :宜商喔A :嘿B :好好,我馬上到」;「A :喂。B :耶,你拿錯了阿,不是這…。A :你要另外一種喔。B 嘿拉嘿拉。A :好好好,你等我,我馬上去。B :好,你馬上,我剛剛講那樣。A :好好。B :等你喔。」,其內容確實談及被告與證人馮傑如附表五編號
1 所示時、地相約見面,及被告確有將毒品交付證人馮傑,而經證人馮傑要求被告前來更換毒品等情,核與被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前揭供述,洵堪採信。是以,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係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誤交付海洛因予馮傑,馮傑於其後再拿回更換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堪認定。
(二)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4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馮傑證稱105 年11月16日晚間
6 時34分,在宜蘭延平路全家超商前向你買1 包海洛因50
0 元,是否如此?)是。(問:該次購買金額?)好像是
300 元,不是500 元。(問:馮傑證稱105 年11月25日13時36分,在宜蘭市七張橋下向你買1 包海洛因500 元,是否如此?)有此事。(問:之前你供稱無該筆交易,究竟為何?)有該筆交易。(問:馮傑證稱105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41分,在宜蘭市○○路全家超商外向你買1 包海洛因500 元,賒帳的,是否如此?)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0000-000頁),核與證人馮傑於偵查中經提示譯文後證稱:(問:《提示105 年11月16日附表五編號2 備註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答:是我與沈正義。(問:交易情形?)通完電話後我和他約在延平路的全家便利超商見面,我向他買500 元海洛因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提示105 年11月25日附表五編號3備註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是我與沈正義。(問:交易情形?)通完電話後我和他在七張橋下旁的便利超商見面,我向他買500 元海洛因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問:《提示105 年12月14日附表五編號4 備註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是我與沈正義。(問:交易情形?)通完電話後馬上我就與沈正義在宜蘭市○○路全家便利超商外見面,我向他買
500 元海洛因,我沒有給他錢,用賒帳的,沈正義想了很久才給我,之後我馬上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299-30
0 頁)互相吻合;再經核對卷附譯文內容(附表五編號2至4 備註欄所示),其內容確實談及被告與證人馮傑於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時、地相約見面,提及「好我看到你了」、「你到宜商對面的全家喔」、「我現在在七張的高速公路下喔」、「厚你這樣亂走…我身上…這會臨檢耶」等內容,均與被告之供述、證人馮傑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4-123 、第140-144 頁)、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再者,證人馮傑於附表五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旋即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2338公克),該案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科處徒刑,有上開判決附卷足參。被告前揭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綜上,被告確有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馮傑3 次乙節,已堪認定。
(三)至證人馮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就附表五編號2 至4所示3 次交易部分改稱:我都是只買安非他命,不是要拿海洛因;是檢察官記錯,我記得我講的是安非他命。我從頭到尾只有拿安非他命,只有最後一次被告沒有安非他命才拿海洛因給我云云。惟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中訊問影音光碟,證人馮傑確實就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3 次交易部,均確認為「買海洛因」,並無檢察官記錯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4-167 頁)。又證人馮傑於本案共向被告購買毒品4 次(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證人證稱「裡面有一次是安非他命」如前,足認其餘
3 次證人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毒品,即非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海洛因,此亦與被告、證人馮傑前揭證述相符。是以,證人馮傑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證述,顯係為圖迴護並附和被告所撰之託詞,自難憑採,尚無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者,被告及證人馮傑於前揭證述前之偵查過程中,均能具體說明雙方交易過程,俱未提及被告係無償轉讓毒品一節,被告猶執陳詞,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馮傑云云置辯,要屬犯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洵無足採。至被告辯稱之前於警偵訊問中係為求交保始坦承犯行云云,然查其所供述之細節既核與證人馮傑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顯然並非子虛,被告自白犯行無論係出於真心之悔悟或係希冀獲取交保機會始配合調查坦認犯行,僅係存於其內心之自白動機有別,並不影響其自白之可信性。
四、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可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2 、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附表三所示部分(轉讓對象:邵招明):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招明於偵查中所證述:(問:《提示105 年
9 月19日附表三編號1 備註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是我與沈正義。(問:該次交易有無成功?)沒有,但他有給我毒品,我沒給他錢。(問:情形?)通完電話後他馬上到宜蘭市○○路的麥香早餐店與我見面,我說身上沒錢,他說我們國中認識到現在這麼久的朋友,就給我安非他命1 小包。我們原來聯繫是要購買,但我跟他說沒錢。(問:《提示105 年9 月20日附表三編號2 備註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誰的對話?)是我與沈正義。(問:
該次交易有無成功?)沒有。但他有拿毒品給我施用。(問:情形?)1 時59分通完電話後約2 時20分,我和他在宜蘭後火車站路邊見面,他給我安非他命1 包,他沒向我收錢。(問:「毛蟹」的意思?)就是安非他命的代號。(問:是否記得你用電擊棒換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105 年10月間在七張橋下檳榔攤。(問:情形?)我將電擊棒交給沈正義,我說「之前兩次吃你的不好意思,這個電擊棒給你」,他收下電擊棒後又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備註欄所示)、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4-123 、第140-144 頁)、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邵招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如果這樣講,我也沒有什麼意見,因為事情過這麼久了,我記不太清楚,在七張橋下與被告見面那天,我沒有拿到安非他命。我在警察局說了什麼我都不知道,我當時人是有藥癮的情況云云。證人邵招明此部分證述非但與其先前之證詞、被告供述均難認相符,無法自圓其說,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翻異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礙難憑採。是綜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邵招明乙節,已堪認定。
六、附表六所示部分(轉讓對象:黃曉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曉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一致,堪信屬實。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七、至被告沈正義及證人邵招明、馮傑、黃曉琳等人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起訴書記載安非他命,則應屬誤載,均併予更正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
1 至2 、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五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係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劑量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邵招明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加重其刑之情形);被告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
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邵招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 所為,係收受邵招明所交付之電擊棒1 支為對價,而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邵招明,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當天他(指邵招明)拿電擊棒給我說要換安非他命,我交付一包安非他命給他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一次我是請他安非他命,電擊棒是他要送給我防身的,跟安非他命是沒有對價關係,我承認我轉讓安非他命等語。再依證人邵招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電擊棒交給被告,我說「之前兩次吃你的不好意思,這個電擊棒給你」,他收下電擊棒後又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足見被告自始處於被動收受證人邵招明給予之電擊棒,未主動兜售毒品或要求毒品之對價,已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有違;且依上證述內容,被告收受證人交付之電擊棒,亦非純然基於販賣該次毒品獲取利益之意,尚包含接受前2 次(附表三編號1 、2 )無償提供證人邵招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謝意;參以被告與證人邵招明自國中時期即認識之朋友關係,業經證人邵昭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4-25
5 頁),確有相當之情誼,被告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亦非難以想像;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排除被告有何販毒之營利意圖,自難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 所為,應僅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所疑問,此部分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並無法認定。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是主觀犯意有所不同,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此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又起訴書就被告附表六編號1 至2所示部分,漏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於犯罪事實已有記載,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是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持有槍枝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7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4 年、3 月、7 月3次、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104 年8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上開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 月28日,於105 年6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2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是前開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邵招明施用,惟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等規定,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轉讓禁藥部分,縱曾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供稱其出售毒品來源為綽號「益弘」之人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益弘」其人一情,經回覆稱:「被告所指認林益弘於105 年11月
2 日因案於桃園監獄服刑,經本局前往借訊林員,林員供稱不認識被告及綽號紅弟之男子,矢口否認被告所指證事項,故未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不該當上揭條項減免其刑之構成要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之適用,被告主張已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自無理由。
(七)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價值均僅為數百至1 千元,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各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供他人施用而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惡性重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最後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及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泥作、未婚無人須其扶養、前因車禍腦出血之生活狀況、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
(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四編號1 至2 、附表五編號1 至
3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亦供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轉讓禁藥部分所用之物)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400 元)、附表二編號1 (犯罪所得:500 元)、附表五編號1 、2 、
3 (犯罪所得分別為:500 元、300 元、500 元)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 至2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至2 、附表5 編號
4 販賣毒品犯行係以全部或部分賒帳方式交易,惟因本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認定被告實際收到其餘款項,是按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無從認定就上開犯行賒帳部分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交│ │ │ │ │ ││ │易│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金│ 主 文 │ 備註(譯文) ││號│對│ │ │錢單位為新臺幣) │ │ ││ │象│ │ │ │ │ │├─┼─┼───┼────┼─────────┼──────────┼──────────┤│1 │林│105 年│宜蘭縣員│沈正義以其所使用之│沈正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沈正義與林旺枝通訊監││ │旺│9 月 5│山鄉員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察譯文編號:A3-2-1、││ │枝│日下午│路員山加│動電話與林旺枝所使│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A3 -2-2 、A3-2-3號(││ │ │4 時30│油站 │用之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門號○九六│見偵卷第181-182 頁)││ │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0000000號SIM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 │由林旺枝以1,000 元│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之代價向沈正義購買│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小包,林旺枝僅支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400 元,600 元賒帳│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林│105 年│宜蘭縣員│沈正義以其所使用之│沈正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沈正義與林旺枝通訊監││ │旺│9 月9 │山鄉員山│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察譯文編號:A3-3-1、││ │枝│日中午│路員山郵│動電話與林旺枝所使│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A3-3-2、A3-3-3號(見││ │ │12時30│局(起訴│用之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門號○九六│偵卷第183- 184頁) ││ │ │分許 │書誤載為│號行動電話聯絡後,│0000000號SIM │ ││ │ │ │員山加油│於左列時間、地點,│卡壹張)沒收之。 │ ││ │ │ │站) │由林旺枝以賒帳方式│ │ ││ │ │ │ │向沈正義購買1,000 │ │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小包。 │ │ │└─┴─┴───┴────┴─────────┴──────────┴──────────┘附表二:
┌─┬─┬───┬────┬─────────┬──────────┬──────────┐│編│交│ │ │ │ │ ││ │易│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金│ 主 文 │ 備註(譯文) ││號│對│ │ │錢單位為新臺幣) │ │ ││ │象│ │ │ │ │ │├─┼─┼───┼────┼─────────┼──────────┼──────────┤│1 │何│105年1│宜蘭縣宜│沈正義以其所使用之│沈正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沈正義與何慶裕通訊監││ │慶│1月24 │蘭市七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察譯文編號A8-3-1A8-3││ │裕│日晚間│橋下某檳│動電話與何慶裕所使│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2號(見偵卷第195 頁││ │ │9時59 │榔攤 │用之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門號○九六│) ││ │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0000000號SIM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 │何慶裕以1,000 元之│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代價向沈正義購買第│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 ││ │ │ │ │包,何慶裕僅支付5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0 元,500元 賒帳。│其價額。 │ │└─┴─┴───┴────┴─────────┴──────────┴──────────┘附表三:
┌─┬─┬───┬────┬─────────┬──────────┬──────────┐│編│轉│ │ │ │ │ ││ │讓│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及內容 │ 主 文 │ 備註(譯文) ││號│對│ │ │ │ │ ││ │象│ │ │ │ │ │├─┼─┼───┼────┼─────────┼──────────┼──────────┤│1 │邵│105年9│宜蘭縣宜│沈正義以其所持用之│沈正義犯藥事法第八十│沈正義與邵招明通訊監││ │招│月19日│蘭市慈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察譯文編號:A5-1-1、││ │明│上午6 │路某早餐│動電話與邵招明所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A5-1-2(見偵卷第188 ││ │ │時55分│店 │用之門號0000000000│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89 頁) ││ │ │許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壹支(含門號○九六二│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無│○七六三五四號SIM 卡│ ││ │ │ │ │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壹張)沒收之。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 ││ │ │ │ │邵招明施用1 次。 │ │ │├─┼─┼───┼────┼─────────┼──────────┼──────────┤│2 │邵│105年9│宜蘭縣宜│沈正義以其所使用之│沈正義犯藥事法第八十│沈正義與邵招明通訊監││ │招│月20日│蘭市慈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察譯文編號:A5-2-1、││ │明│凌晨2 │路喜互惠│動電話與邵招明所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A5-2-2、A5-2-3(見偵││ │ │時20分│停車場 │用之門號0000000000│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卷第189 頁) ││ │ │許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壹支(含門號○九六二│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七六三五四號SIM 卡│ ││ │ │ │ │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壹張)沒收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予邵招明施用1 次。│ │ │├─┼─┼───┼────┼─────────┼──────────┼──────────┤│3 │邵│105年1│宜蘭縣宜│沈正義以其所使用門│沈正義犯藥事法第八十│沈正義與邵招明通訊監││ │招│0月7晚│蘭市忠義│號0000000000號行動│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察譯文編號:A5-3-1、││ │明│間11時│路188 號│電話與邵招明所用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A5-3-2(見偵卷第190 ││ │ │23分許│前 │門號0000000000號行│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頁) ││ │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壹支(含門號○九六二│ ││ │ │ │ │列時間、地點,無償│○七六三五四號SIM 卡│ ││ │ │ │ │提供第二級毒甲基安│壹張)沒收之。 │ ││ │ │ │ │非他命一小包予邵招│ │ ││ │ │ │ │明施用1 次。 │ │ │└─┴─┴───┴────┴─────────┴──────────┴──────────┘
附表四┌─┬─┬───┬────┬─────────┬──────────┬──────────┐│編│交│ │ │ │ │ ││ │易│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金│ 主 文 │ 備註(譯文) ││號│對│ │ │錢單位為新臺幣) │ │ ││ │象│ │ │ │ │ │├─┼─┼───┼────┼─────────┼──────────┼──────────┤│1 │田│105年1│宜蘭縣宜│沈正義以其所使用之│沈正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沈正義與田士杰通訊監││ │士│0月25 │蘭市七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察譯文編號:A2-1-1、││ │杰│日晚間│橋下 │動電話與田士杰所使│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A2-1-2(見偵卷第178 ││ │ │10時15│ │用之門號0000000000│話壹支(含門號○九六│-179頁) ││ │ │分許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0000000號SIM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卡壹張)沒收之。 │ ││ │ │ │ │由田士杰以賒帳方式│ │ ││ │ │ │ │向沈正義購買1,000 │ │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小包。 │ │ │├─┼─┼───┼────┼─────────┼──────────┼──────────┤│2 │田│105年1│宜蘭縣員│田士杰於左列時間、│沈正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 │士│2月14 │山鄉普民│地點,向沈正義以賒│,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杰│日下午│寺口 │帳方式購買1,000 元│年陸月。 │ ││ │ │2時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小包。 │ │ │└─┴─┴───┴────┴─────────┴──────────┴──────────┘附表五:
┌─┬─┬───┬────┬─────────┬──────────┬──────────┐│編│交│ │ │ │ │ ││ │易│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金│ 主 文 │ 備註(譯文) ││號│對│ │ │錢單位為新臺幣) │ │ ││ │象│ │ │ │ │ │├─┼─┼───┼────┼─────────┼──────────┼──────────┤│1 │馮│105年1│宜蘭縣宜│沈正義以其所持用之│沈正義販賣第二級毒品│沈正義與馮傑通訊監察││ │傑│1月15 │蘭市延平│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譯文編號:A4-1-1、A4││ │ │日晚間│路全家超│動電話與馮傑所使用│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1-2、A4-1-3(見偵卷││ │ │11時57│商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話壹支(含門號○九六│第185 頁) ││ │ │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0000000號SIM │ ││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 │馮傑以500 元之代價│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向沈正義購買第二│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 ││ │ │ │ │,因沈正義誤交付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洛因予馮傑,馮傑於│其價額。 │ ││ │ │ │ │其後再拿回更換甲基│ │ ││ │ │ │ │安非他命。 │ │ │├─┼─┼───┼────┼─────────┼──────────┼──────────┤│2 │馮│105年1│宜蘭縣宜│沈正義以其所持用之│沈正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沈正義與馮傑通訊監察││ │傑│1月16 │蘭市延平│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譯文編號:A4-2-1、A4││ │ │日晚間│路全家超│動電話與馮傑所使用│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2-2(見偵卷第185頁 ││ │ │6時34 │商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00000000號SI│ ││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M卡 壹張)沒收之。未│ ││ │ │ │ │馮傑以300 元之代價│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向沈正義購買第一│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3 │馮│105年1│宜蘭縣宜│沈正義以其所持用之│沈正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沈正義與馮傑通訊監察││ │傑│1月25 │蘭市七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譯文編號:A4-4-1、A ││ │ │日下午│橋下 │動電話與馮傑所使用│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4-4-2 、A4-4-3、A4-4││ │ │1時36 │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4 、A4-4-5(見偵卷││ │ │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後,於│00000000號SI│第187 頁) ││ │ │ │ │左列時間、地點,由│M卡 壹張)沒收之。未│ ││ │ │ │ │馮傑以500 元之代價│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向沈正義購買第一│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4 │馮│105年1│宜蘭縣宜│馮傑於左列時間、地│沈正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沈正義與馮傑105 年12││ │傑│2月14 │蘭市女中│點,向沈正義以賒帳│,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3 ││ │ │日下午│路全家超│方式購買500 元之第│伍年陸月。扣案之行動│則(見偵卷第187-188 ││ │ │4時41 │商外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頁) ││ │ │分許 │ │包。 │00000000號SI│ ││ │ │ │ │ │M 卡壹張)沒收之。 │ │└─┴─┴───┴────┴─────────┴──────────┴──────────┘
附表六┌─┬─┬───┬────┬─────────┬──────────┬──────────┐│編│轉│ │ │ │ │ ││ │讓│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及內容 │ 主 文 │ 備註(譯文) ││號│對│ │ │ │ │ ││ │象│ │ │ │ │ │├─┼─┼───┼────┼─────────┼──────────┼──────────┤│1 │黃│105 年│宜蘭縣宜│沈正義於左列時間、│沈正義轉讓第一級毒品│ ││ │曉│12月初│蘭市忠義│地點,同時無償提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琳│某時 │路188號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月。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黃曉琳施用。│ │ │├─┼─┼───┼────┼─────────┼──────────┼──────────┤│2 │黃│105 年│宜蘭縣員│沈正義於左列時間、│沈正義轉讓第一級毒品│ ││ │曉│12月14│山鄉金古│地點,同時無償提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琳│日中午│一路52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月。 │ ││ │ │12 時 │36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許 │ │他命予黃曉琳施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