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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財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書記官 葉宜玲通 譯 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財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財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5號、92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2年2月6日以91年度偵字第2314號、91年度毒偵字第89

6、1024號案件及92年7月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6、4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93年2月4日入監執行,於98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號、99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9月確定,復於99年7月30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及殘刑,於103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5年7月14日晚間8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內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書 記 官 葉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