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麒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春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於民國104年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國手撞球場,以新臺幣3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育銘」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4顆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嗣於105年6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3A01病房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春麒、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春麒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24顆。而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4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5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應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子彈,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成立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足使他人之生命安全處於相當程度之危險狀態中,對社會治安隱藏巨大之危害,復持之至醫院公共場所,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現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8顆於鑑定時使用)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本件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4號裁定減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於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年10月25日始假釋期滿,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年初即購買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而持有,無視假釋之規範,持有之子彈數量不在少數且均具有殺傷力,本件又是在醫院內查獲,另同時扣得被告持有毒品,可見被告是主動刻意持有槍枝,犯罪情狀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不得依該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