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玲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古玲兒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偽造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之「國軍人員105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上偽造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體檢專用」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總評醫師林政翰」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古玲兒自民國104年8月19日入伍服志願役士兵,於同年10月16日分發至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下稱蘭指部)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第一連(下稱機步一營一連)後,旋派往接受專長訓練,於105年1月10日歸建,未久於同年3、4月間即承接參四(後勤補給)業務,負責辦理該連官兵體檢報告表業務,為現役軍人,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國軍官、士、兵應依國軍體能訓測實施計畫實施國軍年度基本體能鑑測(下稱體測),年度未實施基地訓練部隊之志願役人員,每年須至國軍體能鑑測中心完成鑑測一次。機步一營一連連長高彬斌(未據起訴)自105年3月25日接任該連連長後,援前任連長之例,均授權由負責參三(作戰訓練)業務之士兵陳威年預排參加體測之人員,陳威年則逕自「國軍基本體能鑑測網」實施電腦網路報進,而受測人員則須攜帶軍人身分證、年度體檢報告表及體能鑑測切結書前往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鑑測站參加體測。該連參三陳威年就105年8月10日原已排定人員前往體測,但因其中3員士兵另有打靶訓練任務,乃於105年8月9日報告連長高彬斌並建議做人員調整,高彬斌竟僅考慮新進志願役二兵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均於105年3月21日分發至機步一營一連)於該日未有任務,即指示陳威年改派該3員前往受測,陳威年遂依指示在「國軍基本體能鑑測網」上更改由上開3員遞補,並告知古玲兒遞補之事,惟該3員士兵尚未至軍醫院接受體檢,古玲兒乃報告高彬斌上述3員士兵缺少體測所需之國軍人員105年度體檢報告表,恐無法順利參加體測,高彬斌仍命古玲兒須備齊年度體檢報告表,以便讓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前往接受體測,陳威年告知可以用其他人之體檢報告表更改偽造,古玲兒與高彬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古玲兒於105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所屬機步一營營辦公室內,於檔案中隨意取出該連之3名士兵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國軍105年度體檢報告表」,並利用電腦將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之基本資料,按照體檢報告表內容格式輸入後列印,連同個人相片用浮貼方式覆蓋在他人體檢報告表上,再以複印方式偽造完整體檢報告表3張,以此方式偽造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國軍人員105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3張(上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體檢專用」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總評醫師林政翰」之印文各1枚),再交由未有證據證明知情之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持往花防部鑑測站人參加體測,足生損害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出具體檢報告表之信用性與正確性,及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所屬部隊之人事資料管理正確性。嗣經花防部體測站之體檢組醫官尹致翔察覺有異,通報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古玲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及尹致翔於宜蘭憲兵隊之證述相符,並有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國軍基本體能鑑測網查詢資料影本、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鑑測執行作法、偽造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國軍人員105年度體檢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為真實。至證人高彬斌稱:當時時間急迫,沒有注意到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沒有體檢報告表,也未令被告偽造體檢報告表云云。惟查被告於憲兵隊詢問時供稱:有向連長報告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缺少體測所需之國軍人員105年度體檢報告表,恐無法順利參加體測,但連長要其自己想辦法拿出來等語(憲兵隊卷第3頁);於審理中亦指稱:其知道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無體檢報告表時,有向連長反應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而依證人高彬斌於憲兵隊詢問時亦陳稱:為了要因應上級單位蘭指部要求的到測率,故有要求單位同仁盡速報測等語(憲兵隊卷第34頁背面)。於審理中證稱:其連上參三陳威年於105年8月9日向其報告翌日(10日)預定參加體測人員中,有3員士兵另有打靶訓練任務,建議做人員調整,其乃安排幾乎無任何任務之3員新進弟兄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遞補;連上官、士、兵每年均需接受體測,體測需體檢報告表;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到連上後未曾請假去軍醫院體檢;指揮部對體測之報進率及到測率有要求,每週都會開會看進度,報進率、到測率低對其無影響,但有命令就盡力去達成;當時上級特別要求體測要盡快完成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49頁背面、52頁背面);證人陳威年於審理證稱:105年8月10日預定參加體測人員中,有3員士兵另有打靶訓練任務,其應該有於前一天向連長建議做人員調整,調整後,因與參四在同一間辦公室,其會把調整名單傳到網路,請參四要看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觀之,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遞補體測係於105年8月9日由參三陳威年向連長高彬斌報告後決定,而被告固負責檢具體測資料供已報名體測之官、士、兵接受體測,惟體檢報告表係官、士、兵自己前往軍醫院檢查後之所得,非被告可自行製作,如無體檢報告表時,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則依軍中階級服從關係,有問題立即向長官反應,自會立即報告連長。況被告若無來自連長之壓力,當無需偽造體檢報告表來承擔此責,是所言當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係臨時受命遞補前往花防部鑑測站接受體測,該3員無體檢報告表之情被告曾向連長反應,被告因長官之要求才變造體檢報告表,請審酌有無刑法第21條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惟按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係承連長高彬斌之命,檢具資料送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至花防部鑑測站參加體測,惟被告係將他人之國軍人員105年度體檢報告表予以偽造,而體檢報告表係受檢人接受醫師檢查後之特定時間體檢結果,是專屬於受檢人,且具有不可替代性之檢驗報告,被告予以偽造,不可能不知為違法,故無阻卻違法之適用。
四、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入伍服役,本案發生時亦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其國軍人事基本資料附卷可查(憲兵隊卷第34、35頁)。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係指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中關於公文書、公印文部分之罪而言,包括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公)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公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均屬之;即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定及第220條準公文書部分,於上開之罪,亦同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而依上開罪名論處。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國軍醫院之醫官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依「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係為全般掌握國軍現役官兵健康狀況,期藉體格檢查早期發掘異常項目並及時施予矯治,以維國軍官兵強健體魄,確保國軍整體戰力,並作為預防保健課題及人力資源運用參據;各國軍醫院應於年度開始時,頒佈年度體檢實施計畫,函送責任區內各受檢單位配合辦理,副本呈報軍醫局核備;國軍人員年度體檢結果,當年度可作為年度體能鑑測、晉升及調職等人事運用之體檢依據,足見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軍醫官所製作之體檢報告表,係國軍醫院之醫官於其法定職務上依規定所製作之公文書。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判例)。又刑法上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22號、96年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是以被告將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之大頭照黏貼在同連隨意取出該連內之3名士兵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國軍105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照片欄,並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將該3員士兵之個人年籍等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號、出生日期、階級、行動電話、通訊住址等)予以繕打列印後,剪貼黏在上開體檢報告表之相關欄位上,再以影印機重新影印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與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
五、被告前揭行使偽造「國軍人員105年度體檢報告表」之行為,使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有核發體檢報告表失其信用性之損害,使花防部鑑測站受有稽查受測人員身體狀況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起訴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之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體檢專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總評醫師林政翰」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國軍人員101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連長高彬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將上開偽造之體檢報告表交付不知情之士兵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同時偽造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之體檢報告表交予渠等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再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甫接參四業務未久,因連長決定換人參加體測在即,報告連長受測人員缺體檢報告表,無法參加體測,連長要其自己想辦法拿出,復因其無經驗而偽造體檢報告表,應係為達成連長交付之任務而為之,惟此偽造行為對其完全無何利益,且該公文書未久即遭醫官懷疑,未生進一步之侵害,又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誠有悔意,是認即使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志願役士兵,下部隊後未久即承接參四業務,而國軍部隊連級之參謀文書業務向來均是採俗稱之「師徒制」,無論過去主要由士官擔任,或現由士兵擔任,大多由資深士、兵找資淺者承接,未有施以標準作業之訓練。加以國軍任務、業務、演訓繁多,在役期縮短、人員精簡、以募兵替代徵兵後,業務量並未因此等量減少,且對軍人「使命必達」之要求,導致為達成任務,而不重視程序及手段。本案先是連長高彬斌未顧慮新兵是否因未曾至軍醫院體檢而無法參與體測,反擔心上級所要求單位體測之報進率、到測率,乃指示參三陳威年以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為遞補受測人員。而被告在接獲遞補之指示後,為完成連長之指示,思慮不週,不知後果嚴重性之情形下,即以既有之其他士兵體檢報告表予以偽造,交由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持往花防部鑑測站參加體測,事後亦遭部隊以「怠忽職守」為由記過乙次,有獎懲資料在卷可佐(憲兵隊卷第34頁),而本案判決結果更將影響其軍旅生涯,如升遷或續簽留營,業據人事官何晉模及軍法官黃玉寧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背面),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勇於自我嘗試志願加入國軍,現職上兵,且於105年間,除因本案受罰外,並無其他過失,反獲嘉獎4次,表現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偽造之劉邦佑、曹榮源、游棕歷「國軍人員105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雖因已交付花防部鑑測站,未扣案且不再屬被告所有,而非能併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體檢專用」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總評醫師林政翰」印文各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