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狄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狄賢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宋狄賢明知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櫻花溫泉」休閒農場,受友人賴至瑋(綽號「小胖」)之託,受寄代藏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用以發射彈丸使用),並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5 年12月18日凌晨
4 時42分許,宋狄賢駕駛該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石門溪中游攔砂壩處,為警盤查,在該部小客車之後座發現前開土造長槍1 枝,並於同日凌晨4 時53分許欲逮捕宋狄賢時,宋狄賢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與在場2 名員警拉扯拒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明琪、黃振豐施以強暴手段,造成黃明琪右手尾指挫傷及職務上掌管之防彈衣口袋破損,黃振豐則受有右手背、左拇指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經員警壓制逮捕後,當場扣得土造長槍1 枝、鋼珠90顆及喜得釘9 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證人賴至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員警傷勢與防彈衣受損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蒐證光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前揭槍枝扣案可佐(見偵卷第8 至11、20、21至27、40頁)。又前揭槍枝經鑑驗結果為「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10 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21716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41頁及反面)。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土造長槍,經被告自承係綽號「小胖」之友人賴至瑋於105 年12月11日所交付寄放,被告並將之藏放在其前開小客車內,直至同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主觀上雖明知為違禁物,仍同意將其藏放於其小客車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逾越寄藏範圍而有變更管領前開槍枝之想法及目的,應認係承前為他人寄藏而持有行為之繼續。
(二)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而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又該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再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上開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員警黃明琪、黃振豐分別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之分隊長、警員,渠等於案發當日均正在執行巡邏勤務,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無誤。被告斯時為警盤查進而發現前開長槍而拒捕,徒手對上開2 名警員拉扯、推拒,造成黃明琪右手尾指挫傷及身上所穿防彈衣口袋破損,黃振豐亦受有右手背、左拇指挫傷之傷害,已足堪認定為強暴行為之實行。另遭被告拉扯致口袋破損之防彈衣,係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供其於執行勤務時防衛人員安全之物品,並非為一般辦公用品之靜態設備,且與警員勤務之執行具有直接關係,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故被告拉扯該防彈衣致該衣之口袋破損,自該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意旨雖誤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見本院卷12頁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檢察官認其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應適用法條項款並無不同,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於密接時、地內,以前述方式對2 名警員施強暴行為,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故只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再被告係於一妨害公務之過程中施暴於員警及毀損員警執勤時所穿著之防彈衣,而同時觸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另被告前開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即分別向員警、檢察官自白犯行,並供述前開槍枝來源係綽號「小胖」之友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綽號「小胖」之友人賴至瑋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復經證人賴至瑋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審諸證人賴至瑋當庭所證述其交付予被告之長槍特徵,均與扣案槍枝相符,堪信前揭槍枝之來源為賴至瑋,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寄藏土造長槍1 枝,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然所寄藏時間僅短短1 週,現實上亦查無被告持寄藏之槍枝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未造成實害,又其為警查獲時雖有對警施強暴之舉動,所為實有不該,然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為賴至瑋,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怪手司機之工作、尚須扶養其妻、2 名子女及80歲之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槍砲部分併科罰金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86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10
5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而受託寄藏本件槍枝,復對查獲員警施以強暴行為,犯後並坦承不諱,知所悔悟,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七)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鋼珠90顆及喜得釘9 顆,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彈藥,檢察官亦未提出具殺傷力之證據,均難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138 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吳芳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 2 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