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4號原 告 陳瑩萍(即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化(即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陳瑩貞(即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陳瑩霖(即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家嫻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列被告等因被告黃家嫻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丁美珠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化、陳瑩萍、陳瑩貞、陳瑩霖乙情,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原告陳文化、陳瑩萍、陳瑩貞、陳瑩霖等人具狀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抗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黃家嫻被訴詐欺取財一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後,業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