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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進毅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9、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進毅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捌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紅色布繩壹條沒收。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紅色布繩壹條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進毅因積欠邱清松新臺幣(下同)71萬5,000元之債務及高額利息而無力償還,且因邱清松多次追討債務,致吳進毅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晚間邱清松與吳進毅一同用餐後,邱清松再度要求吳進毅應於翌日清償全部欠款,107年1月30日上午9時8分許,吳進毅先以電話約同邱清松至宜蘭縣○○市○○路○○○○號空地前見面談判,待邱清松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抵達後,吳進毅向邱清松表示今日無法還清欠款,邱清松仍要求吳進毅應於今日還款,並稱:要叫小弟前往吳進毅家中催討等語,吳進毅即萌生殺意,先向邱清松佯稱:欲帶其前往胞兄吳淙漢處取款償還債務云云,委由邱清松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兄長住處,並以需將所駕駛停放於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上鎖為由,伺機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拿取棉質手套1雙及紅色布繩1條後置於口袋內。嗣吳進毅自邱清松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座上車後,坐在駕駛座之正後方,基於殺人之犯意,將紅色布繩纏繞於雙手後,請邱清松駕車開往其兄長吳淙漢住處,待邱清松向前行駛約100公尺後,吳進毅復誘使邱清松於宜蘭市○○路○巷偏僻處路邊暫時停車,待邱清松將自小客車停妥於路邊後,吳進毅隨即自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上,以上開紅色布繩強力勒住前方駕駛座上邱清松之頸項,且以左腳抵住駕駛座之椅背,以此方式往後強勒邱清松之頸項約10分鐘,使邱清松因繩索絞頸窒息、呼吸衰竭死亡,吳進毅並直至確認邱清松已斷氣後始罷手。

二、吳進毅為避免屍體遭人發覺,即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雙手戴上棉質手套,自車內將邱清松之屍體拖至後座,再駕駛前開邱清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邱清松之屍體開往宜蘭縣○○鄉○○路段,至○○路產業道路入山口處將繞於邱清松頸部之紅色布繩解開丟棄於入山口處,再駛至○○路段苗圃附近某處,將邱清松之屍體拖出車外,並推落至該處山坡(即宜蘭縣○○鄉○○路苗圃下方約400公尺處)後棄置屍體,吳進毅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嗣吳進毅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回程途中,於下山路途中先丟棄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再於○○鄉○○路、○○○路路口將邱清松持用之手機丟棄於○○鄉○○○路旁排水溝內,再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臺000甲線國道5號側車道共乘停車場內停放,且將自用小客車鑰匙拔起後丟棄於○○鄉○○路○○巷路燈編號00號電線桿旁,再徒步○○○鄉○○路○段○○號加油站將棉質手套丟棄於加油站旁以滅證,並打電話叫計程車載其至宜蘭市○○路○○○○號原停放自己駕駛之自小貨車處,駕駛該自小貨車逃逸。經邱清松之同居人陳華英聯絡邱清松無著,詢問友人黃子庭(原姓名黃聰海)及吳進毅,吳進毅謊稱邱清松向其收款後即行離去,陳華英心急之餘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經陳華英一再請求警方協尋,於107年1月31日下午4、5時許,陳華英再度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請警方協尋邱清松,並請最後與邱清松見面之吳進毅一同至警局說明見面情形並製作筆錄,吳進毅稱107年1月30日上午9時20分許還款予邱清松後即離去云云,警方無從得知邱清松之行蹤,即請陳華英、吳進毅返家等候。嗣至107年2月1日凌晨5時許,吳進毅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殺害邱清松之行為人前,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主動向員警坦承殺人及遺棄屍體行為,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尋獲邱清松屍體及查扣得其棄置之前揭物品,並扣得其殺人所用之紅色布繩1條及搬運、遺棄屍體所用之棉質手套1雙,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進毅自首暨邱清松之子邱泳齊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吳進毅、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前揭殺人及遺棄屍體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毅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4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7年度相字第41號偵查卷〉第9至1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7年度偵字第869號偵查卷〉第4至7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一第8至10頁、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第89至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清松同居人陳華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子告訴人邱泳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姐吳邱阿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要相符合(見107年度相字第41號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26至29頁、第67至68頁、第33至35頁、第55頁、第30至32頁、第80頁、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頁正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8頁),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帶同警方查扣棄置物品所製作之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7年2月1日7:30;受執行人吳進毅;扣押物:紅色布繩1條〈宜蘭縣○○鄉○○路○○道路入山口旁〉、死者手機1支〈宜蘭縣○○鄉○○○路旁排水溝〉、死者車鑰匙1支〈宜蘭縣○○鄉路○○號000線00號電線桿〉、行兇手套1雙〈宜蘭縣○○鄉○○路○段○○號旁〉)、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吳進毅逃逸及棄屍路線)、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逃逸路線及死者車輛由○○路右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棄屍現場、丟棄扣案物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畫面、GOOGLE地圖翻拍)、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吳進毅〉;終止日期時間0000-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查詢電話0000000000〈邱清松〉;查詢時間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59:

5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年4月17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犯嫌吳進毅涉嫌殺人棄屍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扣案物品、指認、相驗照片97幀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相字第41號偵查卷第25頁、第36至39頁、第40至49頁、107年度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第61至74頁、107年度偵字第869號偵查卷第23至147頁、本院卷一第77至115頁),並有扣案之紅色布繩1條及棉質手套1雙扣案為證,另扣案之「紅色布繩」1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論:紅色布繩中段處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主要型別與死者邱清松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犯嫌吳進毅DNA;紅色布繩兩端處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主要型別與涉嫌人吳進毅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死者邱清松DNA,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又被害人邱清松因遭被告以繩索絞頸,死亡機轉為窒息、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頸部有生前遭受繩索絞頸之特徵,其前頸有皮下出血、雙側頸靜脈周圍出血,索狀印痕周邊有局部抵抗性指甲抓痕性出血,側面胸鎖乳突肌、右顳肌及前頸區肌肉間大片出血,左側下頷及頭部有多處挫傷痕,雙眼結膜鬱血嚴重,雙膝蓋區分別有擦挫傷及前下腹皮膚皮下脂肪組織間出血等支持為被告與被害人互動造成多處有挫傷痕之結果,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製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3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年2月19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解剖照片99幀等存卷可查(見107年度相字第41號偵查卷第64頁、第71至79頁、第83至133頁、第138至144頁)。堪認被害人邱清松遭被告以扣案之紅色布繩1條絞頸窒息,造成呼吸衰竭死亡,被告殺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於約同被害人前往其兄吳淙漢住處取款償還債務,返回其駕駛之貨車上鎖門時,看到布繩跟手套的時候才想到要殺害邱清松,故順手將拿紅色布繩1條及棉質手套1雙置於口袋內,並非在與被害人邱清松在車上商討債務時即萌生殺意云云,惟被告係於與被害人邱清松商談債務後,因被害人邱清松要求被告需於當日還錢,如果不還錢就要找小弟去家裡收款,被告要求再延幾天還款,惟遭被害人邱清松拒絕,被告想到既然這樣就把他殺掉,故而訛騙被害人邱清松稱要帶他去哥哥吳淙漢那裡拿錢償還債務,並以去將所駕駛貨車車門鎖上為由,伺機自自己貨車上拿棉質手套1雙及紅色布繩1條放在口袋裡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23日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8頁),且依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均供述稱:因被害人邱清松要求償欠款,伊無力還款,但被害人邱清松表示一定要還,並說要叫小弟到住處找伊,伊感到害怕;伊係告知被害人邱清松要前去其兄長吳淙漢住處取款清償債務,請被害人邱清松載同其前往,而去鎖上自己所駕駛貨車車門云云,則被告既已因被害人邱清松表示「欲叫小弟前往住處收款」等言詞到害怕,焉有可能仍帶同被害人邱清松前往其兄長吳淙漢住處取款?是被告於欲返回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鎖上貨車車門前,應即已萌生殺意,而訛騙被害人邱清松欲帶同被害人邱清松前往其兄長吳淙漢住處取款,僅係欲伺機至貨車上拿取紅色布繩1條等可殺害被害人邱清松之物品,是被告所稱:是到貨車鎖門時見到紅色布繩始起意要殺害被害人邱清松乙節不足採信。

(四)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殺人後,隨即駕車屍體移置,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且按「上訴人於殺人後,將屍體抬往掩埋,希圖滅跡,雖未具有棺木,究與遺棄不同。」,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49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於車上勒斃被害人,立即載至山區放置,乃人情之常,並無遺棄或破壞被害人屍體意圖,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云云,惟按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遺棄係指不依當地的風俗習慣埋葬或火化屍體,而積極地將屍體移置他地,加以遺棄,或消極地離去,使屍體棄置於原地,最高法院28上字第318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殺人後除有殮葬義務者外,將屍體遺棄他處之移動屍體行為,應論以遺棄屍體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宜蘭市○○路○巷路邊坐於被害人邱清松所駕自用小客車後座以紅色布繩1條自後方向前勒住坐於駕駛座之被害人邱清松頸部,往後強力勒住被害人邱清松頸部,致被害人邱清松窒息死亡後,為恐遭人發覺,即先戴上扣案棉質手套,將被害人邱清松屍體移置後座,再至駕駛座駕駛被害人邱清松之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邱清松之屍體載運至宜○○○鄉○○路段苗圃附近山區,且將被害人邱清松屍體拖出車外,推落至山坡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在卷,被告顯有自宜蘭市○○路市區移置被害人邱清松屍體遺棄山區之行為,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論以遺棄屍體罪。被告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所犯殺人、遺棄屍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自首之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參)。

2、本件被告為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責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殺人及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人前,被告於107年2月1日上午5時許自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自首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前,其時其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尚未曝光,有被告107年2月1日5時10分警詢筆錄可參,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曾聖尹證述「(檢察官問:陳華英帶吳進毅及另一友人報案,並由你承辦,你們討論完案情後,如何處理?)我們對吳進毅製作第一份訪談筆錄,這時候我們還沒有將吳進毅列為被告或案件嫌疑人。‧‧‧‧‧(檢察官問:吳進毅107年2月1日凌晨5點進入宜蘭分局承認打死人之前,宜蘭分局有無何人已經懷疑或指出本件案子邱清松已經遭遇不測,而行為人就是吳進毅?)吳進毅進來分局前,分局內的人並沒有這樣的討論。‧‧‧‧‧(檢察官問:107年2月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案由記載自首,原因為何?)我個人認為吳進毅進入分局並稱我打死人,而且有簡述犯案過程及死者現在在何處,我跟被告說我們先簡要製作筆錄,再趕快到死者所在現場處理,所以我才將案由記載自首。(檢察官問:請確認你將案由記載為自首,是為了要簡要製作筆錄,或是認為吳進毅符合自首?)我認為都沒有人知道吳進毅犯案,是吳進毅主動來找我們,符合自首。‧‧‧‧‧(問:吳進毅稱他打死人之前,你們並不知道邱清松已經死亡?)是,我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第60頁、第61頁),雖證人即被害人邱清松之同居人陳華英陳稱:伊報案時認為邱清松已經出事,即懷疑吳進毅云云,另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局長莊武能亦證稱:伊當時依證人陳華英所述詢問被告,對被告所述還款情節懷疑,直覺認為被害人應該有可能是被被告殺害云云,惟證人陳華英結證稱:「(問:107年1月31日你有跟分局長或副局長稱,你懷疑吳進毅,當時你是否知道邱清松發生何事?)我不知道,當時我找不到邱清松,我很急,我不知道邱清松到底發生什麼事。(問:你跟分局長或副局長稱,懷疑吳進毅時,是否知道邱清松已經死亡?)我不知道。(問:你跟分局長或副分局長稱懷疑吳進毅,你是懷疑吳進毅何事?)我算不出吳進毅會害死邱清松,我覺得吳進毅還給邱清松那麼多錢,吳進毅可能會另外找人綁架邱清松,我當時沒有想到吳進毅會那麼狠,將邱清松給殺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8頁),依證人陳華英之證述可知,於被告107年2月1日上午5時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自承其殺害被害人邱清松前,證人陳華英並不知悉被害人邱清松已遭被告殺害。另證人莊武能亦證述:「(問:你當時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的主要依據為何?)第一是被告提到還錢的經過,被告所提還錢經過及金錢來源並不合理,‧‧‧‧‧違背我的經驗法則,第二個是被告提到被害人有跟他說到錢如果這個月沒有還他,他就會去喝農藥自殺,‧‧‧‧‧違背我的經驗法則,第三是被告當時有陪著被害人同居人到派出所報案,這個過程會讓派出所人員覺得被告及被害人同居人說話的真實性‧‧‧‧‧最主要是被害人失蹤了,電話也打不通,而且被害人是去向被告收錢,我認為最後這點已經構成最高的嫌疑‧‧‧‧‧我認為正常人不可能平白無故的消失,電話也關機,表示這個人一定有危險。(問:依你所述,你當時覺得被告是被害人被殺害的犯罪嫌疑人,是因為被害人失蹤,電話又打不通,但有人失蹤或電話打不通,是否可能是遭他人綁架、遭擄、拘束、限制自由之情形?)是。(問:你當時是否將被告列為殺人的嫌疑犯?)不是,我當時也不是馬上將被告列為殺人的嫌疑犯,只是可能可疑,所以我要做查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82頁正背面),是依證人莊武能前揭證述可知,證人莊武能在107年1月31日詢問被告後,應僅係個人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對被害人為某種犯罪行為,尚無確切合理之根據。再依卷附資料,警方在107年2月1日上午5時許,被告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自承殺害被害人犯行前,警方僅於107年1月30日22時19分對被害人之同居人陳華英製作「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受理調查筆錄」,並於107年1月31日18時32分對被告製作案由為失蹤人口案之調查筆錄(見107年度相字第41號偵查卷21至25頁、第5至8頁),尚未為任何犯罪偵查作為,且被害人邱清松固自107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失去聯絡不知去向,惟人失去聯絡之原因眾多,可能自行離家、遭人妨害自由、綁架等等原因,本件亦無任何事證顯示在被告自行前往警局供述其殺死被害人之前,被害人邱清松遭殺害及遺棄屍體犯行之犯罪事實已被發現,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知或合理懷疑被告或有人涉犯殺人、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

3、又被告雖曾於107年1月31日下午向警方佯稱被害人向其取款後即離去云云(見107年度相字第53號偵查卷第5至8頁),此情係為擺脫嫌疑,然畏罪潛逃所飾卸言行,乃人性畏責懼刑之常,非得謂一有此等言行即無事後悔悟可能。本案於被告在107年2月1日上午5時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告知警員其殺害被害人邱清松前,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應尚不知被害人邱清松已遭殺害身亡及遭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於107年2月1日上午5時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自承其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確係於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其殺人及遺棄屍體犯罪,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為無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積欠被害人邱清松71萬5000元債務,因被害人邱清松要求被告清償全部欠款,被告無力清償,於案發當日上午以電話約被害人邱清松外出商談還款事宜,因被害人邱清松拒絕讓被告延期還款,出言稱:要叫小弟前去其住處催討,被告即萌生殺意,至自己貨車上拿取紅色布繩1條對被害人邱清松絞頸強勒,並造成被害人邱清松絞頸窒息死亡之結果,被告僅因被害人邱清松要求還清欠款、並稱要叫小弟前往收款,即為本案故意殺人犯行,剝奪被害人邱清松之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結果,且被告係在停於路旁之車內對被害人邱清松以繩索絞頸方式殺害被害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被告犯罪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是被告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案發前遭被害人邱清松催討欠款,且已支付高額利息始罹犯本案,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不足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並積欠被害人71萬5000元之債務,且已支付高額利息,本次因已無力清償積欠被害人之全部債務,而被害人屢向其催討債務,且要求需清償全部欠款,並稱要叫小弟前往催討,被告即萌殺意,竟持布繩強力勒住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死亡、生命不可回復之結果,另為免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遭發現,復遺棄屍體於山區荒野間,任令遺體曝曬雨淋、腐化之手段,其殺人棄屍後並對被害人家屬及友人佯稱有與被害人見面後即離去,不知被害人去向等語,2日後始自首接受裁判,到案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惟因無經濟能力且家屬未出面代為賠償,故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民事損害,且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之前從事碗盤出租業、家中有母親、太太及兒子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殺人罪戕害人權至深,有褫奪公權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扣案之紅色布繩1條,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亦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就前揭沒收部分,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