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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玉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1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福建省福清東閣華僑釀酒廠」、「浙江商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州佳輝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徐苗」、「林芳○(無法辨識為何字)」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錯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王玉梅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擅自經由偽造內容不實工作證明暨其上公司印文之方式,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並損及福建省福清東閣華僑釀酒廠、浙江商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州佳輝貿易有限公司、徐苗、林芳○(無法辨識為何字)之權益,暨被告在臺灣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態度、品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罪刑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動機與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酌量科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而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維持,被告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梅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證號:AB00000000號住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0號居宜蘭縣○○鄉鎮○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玉梅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福建省福清東閣華僑釀酒廠」、「浙江商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州佳輝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及「徐苗」、「林芳○(無法辨識為何字)」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玉梅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不符申請來臺之資格,為求順利來臺觀光旅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某

不詳地點,竟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以人民幣(下同)700 元之代價,由王玉梅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及照片予該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偽造王玉梅任職於「福建省福清東閣華僑釀酒廠」擔任生產技術員乙職,屬於特種文書之在職證明(內有偽造之「福建省福清東閣華僑釀酒廠」印文1 枚)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申請人護照影本及照片等資料,以E-MAIL方式寄送至在臺不知情之承辦人彙整資料後,製作「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團體應備文件」、「委託書」、「年度檢附文件」,於103 年7 月4 日將上揭資料以來臺「個人旅遊」之名義,以網路申請方式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實質審查,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王玉梅於103 年8 月4 日搭機入境來臺後,並未依前揭團體行程表之內容住宿及從事商務活動,而係在臺北市、臺中市、桃園市等處觀光遊覽,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正確性及福建省福清東閣華僑釀酒廠之權益。

㈡於106 年6 月間某日某時,王玉梅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

某不詳地點,竟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以

500 元之代價,由王玉梅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及照片予該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偽造王玉梅任職於「浙江商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策劃經理乙職,屬於特種文書之在職證明(內有偽造之「浙江商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徐苗」署名

1 枚)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申請人護照影本及照片等資料,以E-MAIL方式寄送至在臺不知情之承辦人彙整資料後,製作「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團體應備文件」、「委託書」、「年度檢附文件」,於106 年6 月2日將上揭資料以來臺「個人旅遊」之名義,以網路申請方式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實質審查,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王玉梅於106 年6月13日搭機入境來臺後,並未依前揭團體行程表之內容住宿及從事商務活動,而係在臺北市、臺中市、桃園市等處觀光遊覽,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正確性及浙江商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權益。

㈢於106 年7 月間某日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某不詳

地點,竟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旅行社代辦人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以600 元之代價,由王玉梅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及照片予該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偽造王玉梅任職於「福州佳輝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乙職,屬於特種文書之在職證明(內有偽造之「福州佳輝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及「林芳○(無法辨識為何字)」署名1 枚)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人身分證影本、申請人護照影本及照片等資料,以E-MAIL方式寄送至在臺不知情之承辦人彙整資料後,製作「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團體應備文件」、「委託書」、「年度檢附文件」,於106 年7 月

6 日將上揭資料以來臺「個人旅遊」之名義,以網路申請方式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實質審查,予以駁回,足以生損害於福州佳輝貿易有限公司之權益。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委請大陸地區旅行社辦理3 次入境臺灣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這都是旅行社辦的,因為伊只有給錢,沒有去看內容,伊根本不知道旅行社辦的是假的,那邊都是錢給旅行社去辦理,所以伊不知道是違法,都是這樣做,旅行社也沒有跟伊要資料云云,經查:

㈠於103年7月間、106年6月間,106年7月間,被告分別有提供

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及照片給旅行社代辦人員,製作相關申請文件後,向內政部移民署承辦申請核發入境許可證,103年7月4日、106年6月2日之申請經核定為核准,並有入境臺灣之事實,而106年7月6日之核定為不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福建省福清東閣華僑釀酒廠收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浙江商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信用卡照片、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福州佳輝貿易有限公司在職收入證明、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註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辦理相關出國旅遊行程,雖可

委由旅行業者辦理,然相關資料證明必由參加者提出並填具相關表格,豈會被告僅提供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及照片給旅行社代辦人員,其餘所需之資料均由旅行業者於不詢問被告之情況下自行偽造,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

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下稱大陸)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各該申請日期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某處,與大陸地區代辦者所為偽造印文、偽造該特種文書之犯行,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明暨其上偽造印文而申請來臺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雖就被告共同偽造「福建省福清東閣華僑釀酒廠」、「浙江商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州佳輝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及「徐苗」、「林芳○(無法辨識為何字)」之署名部分未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於調查時當庭諭知上開法條,當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二、大陸地區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上護(證)照、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足資證明其身分文件影本。三、保證書。但符合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免附。四、申請人在國外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另檢附國外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香港或澳門身分證影本。五、符合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活動之相關證明文件。六、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檢附之相關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足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申請,須經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就上開各該要件進行實質審核。被告前開所為,即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此罪相繩,自亦無由成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旅行社代辦

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在臺承辦人,以被告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之事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而為上述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上述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3 次偽造印文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

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擅自經由偽造內容不實工作證明暨其上公司印文之方式,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並損及福建省福清東閣華僑釀酒廠、浙江商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州佳輝貿易有限公司、徐苗、林芳○(無法辨識為何字)之權益,其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在臺灣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㈠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至偽造之福建省福清東閣華僑釀酒廠收入證明、浙江商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福州佳輝貿易有限公司在職收入證明,業經被告持之辦理申請進入我國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示之「福建省福清東閣華僑釀酒廠」、「浙江商務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州佳輝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徐苗」、「林芳○(無法辨識為何字)」之署名各1枚,究其本質仍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2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