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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傳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3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傳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3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5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於90年6 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施用毒品罪與林傳勇另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林傳勇前所犯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 年3 月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於89年6 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10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8 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於98年7 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嗣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7月、6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8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年、1年徒刑,2年徒刑部分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1年徒刑部分則於104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18日,於105年10月18日通緝到案後入獄執行後,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下午3、4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當場扣得其主動交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66公克,驗餘毛重0.5288公克),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傳勇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包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3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5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於90年6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施用毒品罪與林傳勇另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被告前所犯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3月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於89年6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10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於98年7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嗣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7月、6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8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年、1年徒刑,2年徒刑部分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1年徒刑部分則於104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18日,於105年10月18日通緝到案後入獄執行後,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亦據證人林蔚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罪科刑與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一再施用毒品,自制力洵屬不足,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及其從事製作鋁門窗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8,000至40,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量刑逐一考量,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