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仕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仕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沙灘車前往宜蘭縣蘭陽溪河床護岸(GPS座標X326384、Y0000000),見因自然因素所沖刷下來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河床上之國有漂流木針葉木一級木紅檜17支(材積共0.11立方公尺,總價新臺幣【下同】1999元),即徒手將上開漂流木搬運至上開沙灘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國有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員警於宜蘭縣○○鎮○○路與歪仔歪橋頭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漂流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技正許家芸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蘭陽溪河床護岸周邊查獲竊盜贓木數量明細表、竊取贓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漂流木竊取林政案件會勘記錄、蘭陽溪河床護岸周邊漂流木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侵占之漂流木為紅檜17支合計為新台幣1,999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無悖於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本件應構成竊盜罪,但刑法第320條所訂竊盜罪,其構成要件為被告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該持有關係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本件被告所取得之紅檜木17支,並非位於國有林班地內而在宜蘭縣蘭陽溪河床上,該漂流木既未在國有林班地內,則已非羅東林管處實際上可監督之範圍,即羅東林管處對該漂流木已無持有支配關係存在。此與一般河床盜採砂石案件中,河川管理機關因對該砂石有實際管理力而成立竊盜罪之情況有別。公訴人提起上訴認應構成竊盜罪,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