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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韋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所為107年度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韋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韋杉與楊秀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韋杉於民國107年1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口等候楊秀琳,於凌晨約4時許,見李明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秀琳返家,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明知宜蘭縣○○鎮○○路○段○○○巷死巷,竟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前,阻擋於李明修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並下車與李明修理論且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陳韋杉、李明修涉嫌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均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雙方停手後,李明修請陳韋杉移車讓其所駕駛車輛得以駛離,陳韋杉猶不願移車,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李明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妨害李明修駕車離去之權利。李明修只得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巷道內徒步回家,至3日上午10時許始再返回現場駕車離去。

二、案經李明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修、證人楊秀琳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陳韋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修、證人楊秀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釋明或舉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修、證人楊秀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陳韋杉固坦承與楊秀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前揭時地等候楊秀琳,嗣於凌晨4時5分許,見李明修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秀琳返家,知悉宜蘭縣○○鎮○○路○段○○○巷死巷,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前,停於李明修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嗣與李明修發生肢體衝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將車停在李明修所駕車輛後方,下車後走到李明修車輛旁邊,見其前女友楊秀琳衣衫不整坐在副駕駛座上,後楊秀琳及李明修均下車,伊即詢問李明修怎麼回事,李明修即動手,並用頭撞自己車子,伊即轉身走至路口,在想要不要報警還是要找他人協助,時間大約3至5分鐘,伊並沒有要阻擋告訴人離去的意思,後來李明修將車子在巷子內停好要離開的時候,伊也跟著離開,當時李明修沒有說他要離開,也沒有叫伊移車,伊沒有要阻擋李明修離開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修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被告陳韋杉有無於107年1月3日清晨4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前,駕駛自小客車擋在你自小客車後面,你表示『請將車子移走』,你拒不移車?)有。(問:當時經過情形為何?)我是楊秀琳朋友,我載她回家,她住在○○路0段000巷內,我車子開到巷口內之後,陳韋杉就將車子堵在我車子後面,之後他就下車,就跑到我駕駛座敲打我的玻璃,我搖下玻璃問他什麼事情,他就用手推了我身體,之後我就問他還有什麼事情,請把車子移走,他還是沒有移車不讓我走,之後就跑到副駕駛座將楊秀琳拉下車,拉下車之後,我就看他們在那邊爭吵,我怕楊秀琳有危險我也下車,跑到副駕駛座,請陳韋杉不要這樣子,之後我們三個人就在副駕駛座那邊,陳韋杉就推了我,楊秀琳就進門,我再告知陳韋杉請將車子移開,不想跟他有任何爭吵,結果他還是執意車子不移開,他就將他自己的車子熄火,我也選擇不跟他爭吵,我選擇離開之後,我就先將車子移至巷子旁邊停好,我就步行離開,我隔天早上9點半才去取車。(問:那條巷子是死巷嗎?)是死巷。」(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晚發生時我有請被告離開,我也有向被告表示6、7次要被告移車,我要離開,但是被告沒有移車,該處是L型的死巷,我的車在內側,被告的車子停在我的車子後方,一定要被告移車我才能夠駕車離開現場,所以我一再向被告表示我要離開,後來被告往他的車後跑要拿東西,我感到害怕,我有跟被告說我要離開,請讓我走,被告當時將車子停在我的車後時還沒有熄火,到被告跟我理論楊秀琳的事情時,被告就回到車子處把車子熄火,在被告熄火之前我就有跟被告表示請他讓我離開,我認為被告有阻擋我離開的意思,而且被告後來有到他的車後想拿一些東西作勢要打我,後來被告是徒手過來推我,這是被告已經將車子熄火後的事情。」、「‧‧‧‧‧中間的過程我有倒車要離開,也有請被告離開,但是被告沒有讓我離開,‧‧‧‧‧」綦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秀琳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李明修要載我回家,開到我家巷口那邊,有看到陳韋杉車子在後面,‧‧‧‧‧(問:○○路0段000巷是死巷嗎?)對。(問:陳韋杉車子擋在李明修車子後面,李明修車子是無法離開現場?)沒有辦法,因為巷子比較小。」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問:據被害人李明修於警詢筆錄中稱,李明修欲離開現場時,有請你將車移開表示他要離去,但你沒有將你自小客車移開妨害其自由‧‧‧‧‧)沒有。李明修有請我將我車輛移開,我不願駛離,因為他還沒有解釋清楚車上的衣物及使用過的衛生紙,但我並沒有阻止他離開,我是有擋車但我並沒有擋人。李明修原本是要報警,我心想要報警就讓他報警,但後來李明修沒有報警就自行離去,我也沒有阻止他就讓他離去。」等情一致(見警詢卷第10頁背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確見該巷道內左右兩側均為民宅牆壁,部分巷道路段因旁停有車輛,僅餘一部車可通行空間,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之處道路兩旁均為民宅牆壁,僅餘部分空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停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有本院107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修確於107年1月3日凌晨約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楊秀琳返家,被告明知宜蘭縣○○鎮○○路○段○○○巷死巷,猶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前,阻擋於告訴人李明修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發生衝突後,告訴人李明修請被告移車讓其所駕駛車輛駛離,被告猶不願移車,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當天告訴人車子停放的位置是否為死巷?)是,出入口只有一個,但是若告訴人的車子要離開,應該先將車子開到楊秀琳家門前的空地迴轉,掉頭後再離開,但我的車子擋在告訴人車子的後方,如果我的車子沒有移開,告訴人的車子是沒有辦法離開的。」、(問:〈提示警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中稱,我是有擋車但我並沒有擋人,是指何意?)在那個環境下,我的車子確實擋住告訴人的車子,如果我沒有離開的話,告訴人的車子確實沒有辦法離開,但是當下我是很氣憤,想要詢問告訴人當時的情況是怎麼回事‧‧‧‧‧」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再以當時已超過凌晨4時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楊秀琳返家後,自係欲返回住處休息,苟非被告將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告訴人焉有於深夜將所駕駛車輛停於證人楊秀琳住處前死巷巷道內、而步行返家之理?是被告將車輛停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開現場,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要已難辭其罪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據。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並未告知要離開,請其移車,行車紀錄器有拍到相關過程,告訴人未要求其移車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內容有2個檔案,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分別係自2018年1月3日3時55分14秒至3時58分29秒;2018年1月3日4時24分13秒至4時24分52秒,2個檔案並不連續,且2個檔案有約26分之時間差距,有本院107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至28頁),可知於1月3日3時58分29秒起至4時24分13秒之時間發生之過程並未於卷附行車紀錄器顯現,另眾所周知行車紀錄器於車輛熄火後即無法錄影,卷附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既非當日深夜全部過程,是尚難以卷附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未有告訴人請被告移車之畫面,即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死巷內之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被告經告訴人要求移置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仍置之不理,致發生告訴人無法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離開之權利之結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於上揭時、地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方之行為,因該巷道為死巷、前方無路可通行,已生告訴人無法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之情事,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應負防止上述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難以期待被告移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事,被告受告訴人之要求竟仍拒絕移置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發生告訴人無法行使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權利之結果,足見被告具有以上開不作為(拒絕移置車輛)業已達成以強暴方式(車輛阻擋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之主觀犯意至明。準此,被告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上述犯罪結果之危險,自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被告違反該防止義務而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課予與積極造成上述犯罪結果之相同評價,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並無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犯意云云,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強制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犯本件強制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汽車阻擋他人行使自由駕車行動之權利,不思冷靜以合法途徑處理事務,所為實不足取,暨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因誤會致生爭執,傷害部分已調解成立等情,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量定,均屬適法,量刑部分亦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亦無失出之情。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前揭上訴指摘伊未有強制行為,並無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意,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求為撤銷改判乙節尚無理由,業經原審論述證據,且經本院調查證據並補充說明如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尚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惟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客觀事實,嗣即於107年1月26日就本次事件與告訴人在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且放棄刑事告訴權,不追究刑事責任,有該會107年刑調字第34號調解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與告訴人並均具狀撤回對對方「傷害等」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係因見告訴人與搭載其前女友返家心生不悅,並與告訴人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且遭告訴人辱罵,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