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原 告 倪金鳳被 告 倪金枝上列被告因一0七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家暴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四百三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事實理由: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旁,與原告因土地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原告推入宜蘭縣○○鄉○○○路○○○巷○○○號旁之田地,致其跌落田中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及右上臂淤青等傷害。案經原告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六號),刻由鈞院以一0七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受理在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應賠償損失,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四百三十元及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四百三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㈢證據:醫療財團法人羅東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各一紙及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本案係原告所引起的,且原告本來就有高血壓、失眠,對醫藥費部分沒有意見,精神賠償部分無理由。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遭原告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七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刑在案,此有本院簡易判決一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請求就傷害部分之侵權損害賠償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因傷害所生醫療費用四百三十元部分,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主張慰撫金五十萬之損害部分,經本院刑事認定被告傷害原告致其成傷並處刑在案,原告據以請求精神賠償尚非無理由。又本院審酌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致其所受之傷情尚屬輕微、對原告造成之影響非大,兼衡當事人兩造為姊弟關係,因爭產糾紛多年不睦,經常產生齟齬,暨二人之教育程度、工作、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身體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五千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千四百三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即一0七年五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既未逾五十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除本篇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因該附帶民事訴訟篇或刑事訴訟法均無裁判費之徵收,乃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