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玲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佳玲自始即無支付房屋租金之真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向陳清芝佯稱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承租陳清芝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號1樓套房1間,然僅能先給訂金1,000元,待入住完成後,再於106年2月18日晚上8時後簽立租賃契約並給付押金2個月、租金1個月,致陳清芝陷於錯誤,誤信吳佳玲將與之簽約並給付押金、租金,因而當場將上開房屋交付與吳佳玲使用。然吳佳玲搬入該房屋居住後,一再藉故拖延未與陳清芝簽約及給付押金、租金,陳清芝再向吳佳玲表示,如未簽約即以日租每日1000元計算,吳佳玲仍未簽約或給付任何押金、租金,隨後於106年2月26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未知會陳清芝的情形下,迅速搬離上開租屋處,以此方式向陳清芝詐得居住於上開房屋9日之不法利益。案經陳清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就有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向證人陳清芝承租套房並給付訂金,於106年2月17日晚上入住,同年2月26日下午5時34分搬離,但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有跟證人陳清芝說要試住看看,但因為環境非常差,所以沒有簽約,我是有心要跟對方處理,但是對方要以1天1000元承租,我真的沒有辦法接受。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
證人陳清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通訊記錄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被告於106年2月18日傳送訊息給證人陳
清芝稱:「我朋友要當保證人…但他20才有時間耶…你可以等到20號晚上嗎?」,再於2月20日傳訊息:「不好意思我們可以改25號一起付款一起簽約…因為工廠人手不夠這幾天都必須上16小時…要當保證人那個班別跟我不同…時間只有25那天才會碰到一起」、「我23號會先再拿一些給你…簽約就改25那天…這樣方便嗎?」,待證人陳清芝表示:「你的部分先簽,保證人在25後再簽」,被告回覆:「約23號晚上8點過後」,證人陳清芝表示:「房客入住時契約、押金、月租費都要一次辦好,況且,你只付1000元訂金,也是給你最大方便了!」、「如果沒有簽約,就以日租計算,一日1000元,包含水電、清潔費」,被告回覆:「沒關係那就先以日計算…到23再簽約」、「那就是23號簽約付的歸付的」、「一日計算歸一日計算」,但2月23日,被告又傳送訊息:「媽媽凌晨車禍…急救無效…要送回去了」及遺體冷藏室的照片(見警卷第7頁),隨後於106年2月26日下午5時34分許即搬離該處。被告不僅一再以各種理由拖延簽約時間、避不見面,且依被告當時工作之三禾貨運公司提供的薪資簽收單及簽到表,被告於2月18日於上午8時上班,下午4時下班,2月19日休假,2月20日於上午8時上班,晚上8時下班,2月21日休假,2月22日上午8時上班,下午4時下班,2月23日、24日均休假,2月25日上午8時上班,晚上8時下班,2月26、27、28日均為上午8時上班,下午8時下班(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20號卷第56頁),並無被告所述「這幾天都要上16小時班」的情況,又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母已於102年3月18日死亡(見106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第7頁、警卷第12頁),其所述媽媽於106年2月23日凌晨因車禍過世亦屬不實,由上開證據可認被告於入住之時即無支付房屋租金之真意,才會以各種不實的理由拖延簽約及支付押金、租金,最後不告而別,其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至明,被告否認犯行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支付房屋租金之真意,竟以此方式詐騙證人陳清芝,因此獲得居住於上開套房9日之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於偵查中經兩次通緝,現又因另案通緝中,犯後態度惡劣,迄未與證人陳清芝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其職業為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證人陳清芝於警詢中稱被告只有給1000元訂金,共計遭詐騙8000元(見警卷第5頁),而被告於106年2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入住,106年2月26日下午5時34分許搬出,共計9日,以日租每日1000元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訂金1000元,被告犯罪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得)為9日x1000元-1000元(訂金)=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