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致龍於民國107年8月20日8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巷○號B2之家樂福量販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編織充電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118元)得手,於離開該店後隨即為該店員工發覺而報警查獲,並自陳致龍身上扣得上開充電線1條。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家樂福量販店員工黃進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9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共6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19頁),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自被告身上扣得其所竊取之編織充電傳輸線1條,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黃進興,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高,且均已歸還告訴人,參以其已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編織充電傳輸線1條,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