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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長

陳月清張福連游裕益陳仁茂梁安隆邱福祥林溪楠張春豐陳福財吳蓬華許福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長、陳月清、張福連、陳福財、吳蓬華、許福來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裕益、陳仁茂、梁安隆、林溪楠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福祥、張春豐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參拾貳支)、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春長、陳月清、張福連、游裕益、陳仁茂、梁安隆、邱福祥、林溪楠、張春豐、陳福財、吳蓬華及許福來於民國106年9月13日16時許起,在宜蘭縣○○鎮○○路○○○○○號「昭安宮活動中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提供之天九牌1副(32支)及骰子4顆為賭博之器具,其賭法為每人輪流做莊,以比大小方式決定輸贏,每人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50元或100元不等,共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開活動中心內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支)、骰子4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1300元,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春長、陳月清、張福連、游裕益、陳仁茂、梁安隆、邱福祥、林溪楠、張春豐、陳福財、吳蓬華及許福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明長、林啟堂、吳阿水、邱進主、楊仁松、林春蓮及劉亞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32支)、骰子4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1300元。

三、核被告林春長、陳月清、張福連、游裕益、陳仁茂、梁安隆、邱福祥、林溪楠、張春豐、陳福財、吳蓬華及許福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邱福祥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贓物等前案紀錄,被告張春豐前有妨害自由、逃脫、傷害及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游裕益、林溪楠前均有賭博之前案紀錄;被告梁安隆前有賭博、竊佔之前案紀錄;被告陳月清、陳福財、吳蓬華均有違反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陳仁茂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案紀錄;被告許福來前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前案紀錄;被告林春長、張福連則無任何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2份附卷可稽,被告游裕益、梁安隆、林溪楠均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相同之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均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輸贏之數額不多,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32支)、骰子4顆及賭資1300元,均為在賭檯上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