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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成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成德犯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成德於民國107年5月24日駕駛車輛搭載羅秀娟共同出遊,因羅秀娟於出遊結束後下車時不慎將其手機遺留於郭成德之車上,經羅秀娟聯絡請郭成德協助確認手機之去向,郭成德遂於翌(25)日凌晨在其車上尋得羅秀娟遺留之手機,詎郭成德未經羅秀娟之同意,竟於同(25)日1時30分許無故開啟羅秀娟之手機及其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查看羅秀娟與其友人間之對話內容,郭成德一見認為羅秀娟與該友人有感情交往,心生憤恨,遂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於同日1時39分許,以其手機接續翻拍羅秀娟上開手機內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友人對話之非公開談話照片4張。而後郭成德以其所見之上開對話內容持續與羅秀娟發生爭執,郭成德並要求羅秀娟聯絡該友人出面談判,嗣於107年6月21日,郭成德乃以手機傳送訊息予羅秀娟,以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要求羅秀娟連絡該友人直接打電話給其談判,如果羅秀娟不從,將把其認為羅秀娟「當人小三」之事告知羅秀娟在礁溪汽車轉運站之眾多同事知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羅秀娟,致使羅秀娟心生畏懼,於同日晚間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秀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成德坦承其確有於107年5月25日未經告訴人羅秀娟之同意,即開啟告訴人之手機及其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查看告訴人與友人間之對話內容,並以其手機接續翻拍告訴人上開手機內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友人對話之非公開談話照片4張;並於107年6月21日以手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予告訴人,其所謂「轉運站都會知道你的事了」中所指之事,即是其認為告訴人在當人小三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4-6、31-32頁),其前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秀娟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翻拍之告訴人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3、22、24-26、29頁),是上情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告訴人欺騙我的感情及金錢,我若沒有看到告訴人手機內容的話,會被騙更久,損失更多金錢,男女朋友間看手機是很平常的事情,告訴人也曾看我手機,我看告訴人手機並非犯罪,又告訴人讓我發現她與別人有曖昧,我當然會不高興,我的作法可能有點錯誤,但因前開事由,我才是被害人,又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在傳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時,雖我心中所想就是指要公布她當小三的事情,但我實際上也沒有跟轉運站的任何人或她家人說出口,只是內心想法而已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該條文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縱然執行公權力之機關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仍須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之下,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為由,自行發動,更屬有疑。又縱然在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然仍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本件被告既非為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等公益目的,與告訴人更無婚姻關係,是被告尚無從憑一己認知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想法,即認有恣意窺視告訴人手機,甚至告訴人與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開啟、查看並以其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手機及其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所為顯係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其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其所謂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該惡害是否確實發生,要非所問。查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其所謂「不打過來轉運站都會知道你的事了」所指之事即是被告認為告訴人「當人小三」之事,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所為顯係以將在告訴人工作之處所揭露「告訴人當人小三」此加害告訴人名譽之將來惡害,通知予告訴人,以求告訴人在心生恐懼下會配合其要求,是被告前開所為已屬前揭規定所稱之「恐嚇」甚明,至被告是否確有將其認為告訴人「當人小三」之事實際告知他人,均無解於其上開行為該當「恐嚇」之要件,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一個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拍攝告訴人手機內之非公開之談話內容照片共4張,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無故查看並拍攝告訴人與其友人之非公開對話內容,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後續甚至以其所竊錄之內容持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計程車司機、離婚、家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表一:

「 打給我,我去

我繼續跟你玩我們玩大一點有誠意一點啊我下去陪你吃飯啊我們玩大一點啊趕快電話打過來 不打過來轉運站都會知道你的事了打給他沒有接啊你叫他打給我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