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培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培弘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培弘與林建廷為朋友關係,其知悉林建廷因遭通緝,為使林建廷於網路販賣機車零件時得提供身分證供買家確認,竟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初,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醫院附近當時林建廷之租屋處,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林建廷,供林建廷(所涉違反戶籍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提示買家以確認身分之用。嗣於105年6月間,林建廷透過臉書網站販售機車鋼圈予謝清翔時,即冒用吳培弘之身分,傳送吳培弘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予謝清翔,以此方式使用吳培弘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並致謝清翔陷於錯誤而匯款,足生損害於謝清翔,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後因謝清翔匯款後,未取得機車鋼圈,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培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建廷、謝清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照片共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又被告於102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之機會甚高,仍將國民身分證任意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而有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足生損害於林建廷交易之對象謝清翔,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