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昭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子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懸掛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遭註銷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90公里下方300公尺蘭陽溪河床處(座標X:305252、Y:0000000),徒手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領、漂流至該處之臺灣扁柏8支(材積合計0.05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內,以此方法將該前開漂流木共8支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10時,陳子昭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90公里通往蘭陽溪河床道路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經陳子昭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扁柏漂流木8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5頁、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賴木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6至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羅東林管處取締竊取台灣扁柏滯留木案會勘紀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0至2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侵占漂流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之漂流物,係謂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則指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查本件查獲臺灣扁柏8支,係自不詳之林班地沖流而下並漂流橫倒於被告撿拾之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90公里下方300公尺蘭陽溪河床處,是本案林木已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此有羅東林管處取締竊取台灣扁柏滯留木案會勘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6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林木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前科,並有2次相類似之侵占漂流木分別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六千元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未知所警惕,因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仍恣意將橫倒在河床之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侵占之木頭數量為8支,價值共4500元,價值尚非甚鉅,侵占之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併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農、月收入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侵占之臺灣扁柏8支,業經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賴木成技術士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