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素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素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素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凌晨1時36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林雅慧經營之「甜創藝乾燥花店」,徒手竊取林雅慧所有擺放於店門口之花盆6盆,得手後即將上開花盆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雅慧發現後報警,員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7年10月2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邱素真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花盆6個。案經林雅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雅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12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4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稱因憂鬱症發作心情不好故竊取花盆,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竊取花盆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經查獲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惟花盆內花草已有部分乾燥枯萎),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和解書),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取之花盆雖已返還告訴人,惟花盆內花草已有部分乾燥枯萎(見警卷第22、23頁照片),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以登報道歉方式表達歉意,告訴人亦未要求被告另以金錢賠償,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