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ONG XUAN DIEP(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VUONG XUAN DIEP 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品行素行良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為圖續留我國工作賺錢而脫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我國警政戒護與外籍勞工居留管理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既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一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