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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翔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詠翔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定有一定期間為註記打撈,於該林木管理機關註記打撈期間,不得任意撈取因天然災害而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非註記打撈期間之107年1月4日10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90公里處英士山莊下方300公尺處蘭陽溪河床(X座標:305117、Y座標:0000000),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一級貴重木扁柏漂流木11支、一級貴重木紅檜漂流木5支及一級貴重木香杉漂流木2支【材積共計0.51立方公尺,市價新臺幣(下同)19,533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溪床,遂以徒手撿拾上開漂流木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臺七線96公里處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扁柏漂流木11支、紅檜漂流木5支及香杉漂流木2支(業經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賴木成代羅東林管處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詠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賴木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竊取國有木案會勘紀錄、車輛責付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107年2月1日羅太政字第1071700043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撿拾漂流木位置圖、現場相片各1紙、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一級貴重木扁柏、紅檜及香杉,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扁柏、紅檜及香杉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恣意將橫倒在上開溪床之扁柏漂流木11支、紅檜漂流木5支及香杉漂流木2支予以侵占入己,侵占之林木材積共計0.51立方公尺,市價為19,553元,幸被告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並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扁柏漂流木11支、紅檜漂流木5支及香杉漂流木2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1台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