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仕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仕哲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仕哲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非公告期間之民國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沙灘車在宜蘭縣蘭陽溪河床護岸(座標X326384、Y0000000),見國有而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領之紅檜17支(材積總計0.11立方公尺,總價新台幣1,999元)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河床,即以徒手將上開紅檜漂流木17支搬運至沙灘車內,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17支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與歪仔歪橋頭為警盤檢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吳仕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冬山工作站技正許家芸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
㈣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蘭陽溪河床護
岸周邊查獲竊盜贓木數量明細表、竊取贓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區管理處冬山工作站漂流木竊取林政案件會勘記錄、蘭陽溪河床護岸周邊漂流木位置圖。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針葉樹一級木紅檜,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則該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本件被告所撿拾漂流木之地點在宜蘭縣蘭陽溪河床護岸,而未在國有林班地內,顯見該紅檜已脫離羅東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關係。此與一般河床盜採砂石案件中,河川管理機關因對該砂石有實際管理力而成立竊盜罪之情況有別。至於「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固有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分由不同單位處理,惟此係因天然災害可能造成之範圍廣大,事實上不可能全部由該漂流木原所在之林區管理處處理,始分配由各單位分別進行清理、辨識、註記、檢尺、集運、提供堆置場所、保管、標售、查驗、公告自由撿拾清理等作為,並非謂漂流木所在之政府機關即對該漂流木有所有權或實際上有持有支配關係存在。再者,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乃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至於行為人係在偶然機會發現該物而臨時起意予以侵占,或係因不詳原因知悉該處有漂流物,而刻意前往該處予以侵占,應係犯罪動機之問題,於該罪之成立,並非所問。準此,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已告知被告(107年度易字第9號卷第10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侵占之漂流木為紅檜17支合計為新台幣1,999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紅檜漂流木17支,業經告訴人林務機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供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沈峰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