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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文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文宏因缺錢裹腹充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2月3日凌晨1時許,騎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巷時,見陳亦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趁陳亦山疏於看管財務之際,徒手竊取陳亦山所有放在後車斗內之電線3捆(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電線放在腳踏車上載運離去。嗣楊文宏因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為警逮捕後,其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前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電線3捆(已發還陳亦山保管)。

(二)於107年2月3日凌晨1時47分許,騎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鎮○○○路○○○巷○○號前,見朱益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朱益呈疏於看管財務之際,徒手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因觸動警報器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即欲離去,然為朱益呈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楊文宏而未遂。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文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益呈、陳亦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7年2月3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欠佳,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犯罪所生損害輕微,所竊取之電線3捆均已歸還被害人陳亦山,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檢察官認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時間均在假釋期滿之後,故應論以累犯等語,固非無見。惟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在保護管束期滿前有故意更犯罪而判決尚未確定之情形,故被告之假釋是否會遭撤銷尚屬未確定,故造成應否將本案認定為累犯,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本院就本案暫不認定為累犯,以有利於被告,若將來假釋確定未經撤銷,而發現本案係屬累犯,亦可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電線3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亦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