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傳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傳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參陸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貳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1、2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66公克,驗餘毛重0.5288公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傳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罪科刑與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一再施用毒品,自制力洵屬不足,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及其從事製作鋁門窗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至40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66公克,驗餘毛重0.528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被 告 林傳勇 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宜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宜蘭地院以89年度羅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施用毒品罪與林傳勇另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林傳勇前所犯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3月之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宜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共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嗣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7月、6月二罪復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2年、1年徒刑,2年徒刑部分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1年徒刑部分則於104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撤銷假釋,於105年10月18日通緝到案後入獄執行後,於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搜索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傳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