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7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明違反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明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雇用金先發擔任宜蘭縣○○鄉○○路○○號三星鄉農會農業推廣中心及農業推廣文化廣場修繕工程之工地臨時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林清明於同年月22日上午,指派金先發前往上址進行因颱風受損之倉庫及辦理場所災後修復工作,金先發在上開工地約二樓高之工作架上安裝鐵板時,因發生工作架倒塌之工地意外事故,金先發並因此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頸椎第五至六節外傷性脊椎滑脫症、右側第一蹠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大腳趾撕裂傷、耳朵撕裂傷等傷害而送醫急救住院(林清明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林清明明知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詎林清明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於105年11月初某日,逕自拆除現場工作架而破壞現場。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報前往上址實施勞動檢查時,始查悉上情。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9月11日勞職北4字第10610322662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8號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全卷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工地已發生職業災害,仍逕自拆除現場工作架而破壞現場,犯後坦承犯行,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