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炎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炎榮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炎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9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沈財義借得其女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13.3公里處茂安橋下切500公尺之蘭陽溪床(GPS座標X:000000、Y:
0000000),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漂流木紅檜(材積共0.72立方公尺,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89216元)3支,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溪床上,遂用上開自小貨車內之絞盤滑輪吊放在上開自小貨車而予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3支(業經發還羅東林管處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炎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江誼哲、證人沈文德、沈芳如、沈財義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6年10月24日羅太政字第1061700406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羅東林區管理處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記錄、李炎榮撿拾漂流木位置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27張。
四、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珍貴紅檜漂流木3支,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檜木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貪圖個人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將橫倒在溪床之漂流木3支侵占入己,侵占之林木市價合計89216元,所幸前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上開贓物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檜木3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上開自小貨車1輛及車內絞盤、滑輪、螺絲起子各1個,均為被告向證人沈財義借得其女兒沈芳如所有之物,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因無證據證明係沈財義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