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福於民國107年4月28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鄉○○路某處之住處內飲酒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員山高幹390L30電線桿前,因酒後精神不佳而自摔倒地受傷,徐福隨即打119電話報案,經救護車載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隨又拒絕就診自行返家。嗣警據報至其上開住處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對徐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徐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本院所引用下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因騎機車摔倒受傷,為警至其上開住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在騎機車之前只有喝1小瓶啤酒而已,當時並沒有酒醉,是從醫院回來之後,在家裡的客廳喝了2、3杯的米酒,酒測值才會超過標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自行摔倒受傷,自行打119電話報案,經救護車載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隨又拒絕就診自行返家,嗣警據報至其上開住處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洪秉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洪秉浩製作之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警員洪秉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到被告住處對被告做酒測時,被告有無跟你講他當時騎機車之前有喝酒?)有,被告說他在肇事前有在朋友家喝酒,說有喝1、2瓶啤酒」、「(做酒測之前被告是否有跟你反應從醫院回家之後他又有喝酒?)沒有」、「(被告的警詢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隔了6天之後才做的」、(做警詢筆錄時被告有無向你表明說他從醫院回家後有喝酒?)沒有」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8、29頁),可見警員到被告之住處對其施以酒測之前,被告並未宣稱其係回到住處才喝酒,反而坦承在發生車禍前有蒿喝1、2瓶啤酒,甚至被告在當日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後,於6天後即107年5月4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未曾以前開情詞置辯,此對其有利之抗辯,被告何以均未主張,要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謝寶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坐在客廳,被告看到伊在那邊吃飯,就走到廚房喝一口啤酒,後來就有酒精的味道,警察就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在客廳喝米酒2、3杯,約半瓶米酒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顯然不符,已難憑採。且縱如證人謝寶貴所證稱被告當時係喝一口啤酒,然被告喝下去的酒精含量甚微,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不可能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回到家中才喝酒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衡量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考量被告酒後騎車自摔,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妨害兵役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酒駕之犯行不足採信,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引用證人劉燦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據為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之一,然因卷內並沒有證人劉燦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此應係誤引該證據方法,然並不影響被告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