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群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4日晚上1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鄉○○路○○○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線不當迴車,又於迴車時未注意看清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與後方由告訴人鄭豐明所騎乘○○○鄉○○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告訴人鄭豐明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腦室內出血、雙側第五腰椎及薦骨骨折及左側骼骨和左上恥骨骨折合併急性出血、血管栓塞術後、右側腎臟撕裂傷及肝臟撕裂傷併腹腔積血、右手橈骨骨折及右側手腕撕裂傷合併橈側深腕長肌及深腕短肌肌鍵損傷、雙側肺挫傷、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左眉撕裂傷之傷害。案經鄭豐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黃智群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鄭豐明告訴被告黃智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智群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黃智群與告訴人鄭豐明於108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於被告黃智群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後,告訴人鄭豐明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