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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玲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三段與順和路岔路口之號誌正常運作(有紅綠燈)岔路口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適告訴人劉湘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南向北往古亭國小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開岔路口,因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湘瑀之頭部、膝蓋因碰撞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之方向盤、底盤,受有臉挫傷、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案經劉湘瑀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林美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劉湘瑀告訴被告林美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美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林美玲與告訴人劉湘瑀於107年6月2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經被告林美玲於107年7月10日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後,告訴人劉湘瑀並於107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第55至56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