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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交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旻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旻群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清晨,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清晨4時30分許,行駛至忠義路110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晨光、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石呂阿言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忠義路同向在前行駛,被告戴旻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追撞告訴人石呂阿言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石呂阿言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胸部挫傷、第2腰椎骨折及第1、2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案經石呂阿言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戴旻群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石呂阿言告訴被告戴旻群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戴旻群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戴旻群與告訴人石呂阿言於107年7月30日於本院訊問期日調解成立,經被告戴旻群於同日當庭給付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石正田收受後,告訴人石呂阿言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1至102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