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金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水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水從事家禽販售,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以駕駛為其附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
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27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段○○○ 巷○號誌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金水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前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先駛入慢車道,即貿然自快車道右轉,致由薛逸峰所騎乘、沿宜蘭縣○○路○段○○○○○○道○○○○○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薛逸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氣胸、第5.6 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低血容性休克、第6.7.9.
10.12 胸椎體骨折及第6 頸椎第3 胸椎棘突骨折,脊隨損傷併下肢癱瘓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金水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逸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金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薛逸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12日北總神字第107000002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4 月2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52976號函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時,自應注意不得右轉彎,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碰撞由告訴人薛逸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薛逸峰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薛逸峰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由業務過失傷害等相關法條法定刑度以觀,可知法規範對其課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要求,被告實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僅因一時駕駛重大疏忽,造成被害人薛逸峰受有前述重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多寡迄無共識,致未成立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品行、生活狀況(自陳從事載運家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