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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交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姿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柳姿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姿瑩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柳姿瑩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服用安眠藥,致其意識受影響,操縱控制力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柳姿瑩於同日晚上9時5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坡路2段21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擦撞站立於路旁之張育湄,張育湄因而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腦震盪、前額撕裂傷、脛骨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三、柳姿瑩再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梅洲一路與大坡路2段交岔路口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之陳玟秀所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玟秀因而倒地並受有下背骨盆及左足多處挫傷等傷害。

四、案經張育湄、陳玟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育湄、陳玟秀、黃鼎翔、林佳吟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錄影畫面資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證人張育湄、陳玟秀均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不得駕車,不得以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之危險方式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第12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服用安眠藥後,致其意識受影響,操縱控制力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5月1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65299號函附基宜區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亦同此見解。綜上,被告過失行為,與證人張育湄、陳玟秀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肇事後,適有員警正好在附近處理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事故,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證人陳玟秀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過失傷害罪部分酌減其刑。被告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安眠藥後會導致其意識受影響,操縱控制力降低,若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安眠藥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本次因過失致生證人張育湄、陳玟秀分別受有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兩位證人達成和解,量刑部分證人陳玟秀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證人張育湄表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64頁),兼衡被告現另案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銷售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過失傷害證人張育湄後,未對證人張育湄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逕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張育湄、黃鼎翔、林佳吟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錄影畫面資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述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才離開。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證人張育湄發生事故,

致證人張育湄受有傷害等情,已如上有罪部分所述。被告於發生事故後並未對證人張育湄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逕行離去,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張育湄、黃鼎翔、林佳吟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錄影畫面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警詢中稱:「對方我不知道,誤以為撞到矮牆」、「

我沒下車處置,我亦未下車查看,我誤以為是矮牆,我無報警處理」、「我駕駛車輛前有吃3顆安眠藥(陽大附醫精神科提供)」、「(問:警方處理你在宜蘭市○○路○段與梅洲一路口所發生的交通事故,當時你下車時精神恍惚,行走不穩,遂警方將你帶返所對你實施生理平衡檢測,測試結果不合格,該生理平衡檢測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測試並簽名?)是我本人所測試並簽名,頭很暈不清楚自己意識」(見警卷第3、4頁),又於偵查中稱:「當時我知道有撞到,但我不知道撞到人,我以為我撞到的是矮牆,當時我開車已經有點暈暈的,因為我開車前一個小時內有斷斷續續吃安眠藥,總共吃了十顆,我因為當時睡不著,我想藥效沒有那麼快,所以一直吃」、「我以為我是自己撞到矮牆,我認為是我自己的車撞到,所以沒有關係,我就沒有下來看,我當時不知道我撞到人,我當時以為是車子的後照鏡撞到矮牆」、「因為當時路口很暗,沒有路燈,我看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右後照鏡斷掉」(見107年度偵字第328號卷第29頁背面),參酌上開被告陳述可知,被告當時因服用安眠藥致其意識受影響,操縱控制力降低,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至11時36分許對被告實施生理平衡檢測,被告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形,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的狀況,畫同心圓測驗亦不合格,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30頁、30頁背面),可見當時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其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發生事故,即屬有疑。

㈢證人張育湄於警詢中稱:「對方先撞到我的左手手肘,導致

我轉一圈趴倒在地上」(見警卷第6頁),此撞擊位置及過程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相符(見警卷第20、21頁照片),故被告應該是以右側車身擦撞到證人張育湄;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發生事故後前擋風玻璃右側處有破損、右後照鏡斷裂(見警卷第51、52頁照片),可見造成此次撞擊的力道應該相當強烈,但證人張育湄遭撞擊的左手肘處僅有磨損或擦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見警卷第9、10頁診斷證明書),與被告擋風玻璃破損、後照鏡斷裂的車損狀況顯不相當,此毀損應非被告撞擊證人張育湄所造成。參酌被告上開陳述「以為是後照鏡撞到矮牆」、「當時路口很暗,沒有路燈」等語,而證人張育湄遭撞擊的地點是便利商店門口(見警卷第20、21、23、24頁照片),不僅光線明亮更有多名路人在旁觀看,與被告所述「路口很暗沒有路燈」等情並不相符,故本件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在與證人張育湄發生事故之前,另有撞擊矮牆或不明物導致後照鏡斷裂及擋風玻璃破損的情形。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曾稱:「行經宜蘭市○○路○段○○○號前時,

碰撞到站在路旁的行人張育湄,當下我沒有下車查看就逕行離去」(見警卷第2頁),另於偵查中稱:「當時我知道有撞到,但我不知道撞到人,我以為我撞到的是矮牆」(見107年度偵字第328號卷第29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從我家出來之後有撞到牆,我一直以為告訴人張育湄部分是在牆那邊撞到的,但看了照片之後我才知道不是這樣,我現在才知道撞到告訴人張育湄的地點是在照片的位置」(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都誤認撞到證人張育湄的地點,參以被告當時因服用安眠藥、在與證人張育湄發生事故之前可能另有發生事故等情,無法排除被告當時意識不清,主觀上完全未認知到有撞到人,誤以為撞到的是矮牆或根本就不知道撞到證人張育湄的可能。

㈤公訴人雖以現場目擊證人林佳吟於警詢之陳述:「我當下有

叫我旁邊的友人黃鼎翔請他去攔那台車,黃鼎翔正要走過去的時候那台黑色自小客車就繼續往宜蘭市方向行駛而去,我們也沒有攔到那台黑色自小客車」、「當時那部黑色自小客車急駛過宜蘭市○○路與梅洲一路口往宜蘭市方向約1至2公尺處有靠右停在路邊大約幾秒鐘的時間就立馬開走往宜蘭市方向離去,過程中駕駛都沒下車查看」、「當時有其他路人看見那黑色自小客車停下來後就大喊『你撞到人了』,我當時有請黃鼎翔上前去攔對方下來,但是還沒走過去那台車就立馬開走,停下來大約幾秒鐘的時間,所以我認為對方應該知道撞到人才會停下來」(見本院卷第54、55頁),以及證人黃鼎翔於警詢中之陳述:「那台黑色自小客車仍沒有停下來繼續往宜蘭市方向直行大約第2根還是第3根燈桿處就突然停下來,自小客車停下來後林佳吟就請我去喊那台車請對方下車並看車牌號碼,我還沒走過梅洲一路口時那台車就直行往宜蘭市方向離去」、「過程中肇事者都沒有下來查看」、「我印象中那台黑色自小客車在宜蘭市○○路○段與梅洲一路口時有路人叫喊『你撞到人了』,沒有人上前制止」(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上開證據認被告確實發現車輛肇事才會在前面不遠處停車,惟被告當時因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已如上論述,僅短暫停留數秒未下車查看就開車離去,亦未能確認被告是否有聽到路人叫喊,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認知有撞到人並且致人受傷,尚屬有疑,不能僅以證人林佳吟的臆測之詞即認被告知悉撞到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肇事逃逸罪有合理可疑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卷內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張文愷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