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蔡孟修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經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洵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於量刑時並就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並無違誤可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證據指明原審量刑有何未竟之處或有何未及審酌之情,徒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附件起>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87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孟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孟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31、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其中有期徒刑4 月(1 罪)部分,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月部分,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前揭100年度易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罪)部份及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部分,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原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7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 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另案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孟修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洵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 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