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民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獵槍壹枝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因其隔壁鄰居任忠孝所飼養在住處後方之比特犬性情凶悍,經常對其追吠而心聲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1日22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1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後方,持其所有之自製獵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裝入鋼珠後,朝該比特犬射擊1次,鋼珠貫穿該比特犬之脊椎,致該比特犬之後肢麻痺癱瘓無法站立,致肢體嚴重殘缺,足生損害於任忠孝。嗣任忠孝聞聲出外察看,發現該比特犬受傷倒臥在地,將該比特犬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嗣於107年8月23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之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自製獵槍1枝,而查悉上情。案經任忠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任0000、證人00000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獸醫院診療單各1份、照片20張。
(四)扣案之自製獵槍1枝。
三、按刑法第354條所稱「他人之物」,係謂他人對該物品有所有權或管領力而言,縱使係有生命之物體,如他人對之有所有權或管領力,刑法上亦屬他人之物,而不得任意對之為毀損行為。次按動物雖為法律上所稱之「物」,惟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於地球環境,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是我國亦特制定動物保護法,於動物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法第25條各款規範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如行為人違反各款所列行為,即應課以刑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該比特犬之性情凶悍曾對其追吠,未思與鄰居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持自製獵槍射擊該比特犬,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所為實屬可議,況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失在法律上雖視為物,惟動物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除有形之財產損失外,亦有告訴人所付心理層面關愛及依存關係,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曾有傷害或虐待動物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自製獵槍1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未扣案射擊該比特犬之鋼珠1枚,非屬違禁物,射擊後已滅失不見,業據告訴人任忠孝、證人林玉琴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珠8顆、喜得釘43顆及通槍條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