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緩字第121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謙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賠償被害人游輝雄新臺幣(下同)22萬元(聲請書誤載為2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6年7月20日確定。惟經被害人游輝雄陳報受刑人未履行緩刑和解內容等情,有被害人之陳報狀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單可憑,受刑人未履行應行事項,顯見其於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未保持善良品性,藐視法律之命,有事實足認受刑人違反本件緩刑所附之負擔確屬情節重大,原受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等為限,即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第二點第三款所定內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例示性說明而已,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蓋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緩刑宣告除需符合該條要件外,仍須法院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由法院裁量審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除被告犯後態度外,自含被告之行為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是否已盡真摯努力彌補損害或是否願意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再經審慎考慮後,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非僅被告合於上開緩刑條件即可一律獲得緩刑之利益。又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法院並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可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圖獲緩刑寬典,僅事先輕率承諾賠償條件,事後再以無力清償為由而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徒有口惠而無填補損失之實益即可獲邀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合理,是於此等情形下,自仍應予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謙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本院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賠償給付被害人游輝雄22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6年6月起至108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6年7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亦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上情合先認定。
(二)該案確定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121號案件執行,並於106年8月間核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到庭執行傳票予受刑人即被告,命其於106年8月24日攜帶自106年6月起按月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證明影本到署,該執行通知書送達至受刑人即被告位在「宜蘭縣○○鎮○○路○○○號」、「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居所,通知履行上開條件,上開執行傳票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8月17日將該通知分別寄存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前揭送達通知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計至106年8月28日始生效力,該送達有關受刑人即被告應於「106年8月24日到署」攜帶相關付款證明到院之傳票尚不能認已合法送達。惟被害人游輝雄於106年10月27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報被告即受刑人僅履行4期共4萬元,嗣未再依原判決所附調解筆錄所示支付金額及方式履行,聲請撤銷受刑人即被告之緩刑宣告等語,聲請人即再於106年12月8日發函被告請其於106年12月26日前將支付被害人游輝雄緩刑附條件之和解金之付款證明文件郵寄或傳真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執行函已於106年12月14日送達至受刑人位在「宜蘭縣○○鎮○○路○○○號」、「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居所,該執行函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12月14日將該通知分別寄存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8日宜檢定律106執緩121字第1069917962號函1紙、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前揭送達通知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計至106年12月24日發生效力,然受刑人即被告仍未再依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即依本院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自民國106年6月起至108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僅於106年6月至8月各給付1萬元,另於106年10月再給付1萬元,迄今共給付4期共4萬元予被害人游輝雄,業據被害人游輝雄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可知受刑人即被告自前開判決確定迄今,僅給付4期共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嗣自106年10月以後即未再給付履行。又本件經本院2次通知受刑人即被告到庭接受調查及說明,受刑人即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曾再履行前揭緩刑附條件之損害賠償(業經被害人游輝雄於107年4月30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是計自受刑人即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近7月,均未再曾給付損害賠償金給被害人,甚且逃避不出面處理,即經本院傳喚調查亦未到庭,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責任而蓄意消極規避之心態,已甚為明確。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即被告前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0號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即被告犯後已知所警惕,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經告訴人同意等一切情事,方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諭知緩刑宣告,並以其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除間接證明其犯後態度良好外,亦能適時適度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為法院對受刑人即被告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據,惟受刑人即被告承蒙此緩刑之恩典後,卻不善珍惜,未正視其賠償義務,竟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僅於106年6月至8月、10月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各1萬元,嗣即未依約按時履行調解條件,影響被害人方面之權益甚鉅。另受刑人即被告雖曾口頭上向被害人陳稱要前往美國,需回臺後始能給付,惟已遭被害人拒絕,業據被害人游輝雄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且受刑人即被告並無入出境紀錄,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各1紙附卷可稽,況受刑人亦未曾向被害人方面陳明為何無故不提出給付,計自受刑人即被告106年10月起未履行起迄今已逾近7個月均未履行賠償被害人餘款。而受刑人即被告於調解當時當係衡量個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人即被告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雖有給付小部份賠償金額4萬元,然後續即未再履行給付義務,期間亦未與被害人聯繫、溝通,顯有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又受刑人與被害人於前揭案件中成立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為緩刑之條件,然受刑人即被告僅支付4萬元、尚餘18萬元(依調解筆錄約定尚未到期之金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損害賠償金未履行,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即被告仍得受前揭案件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故認受刑人即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法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給予緩刑寬典之條件,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足認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又受刑人即被告迄今均未出面處理,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即被告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即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