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孫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54號、106年度執緩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孫杰因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犯汽車駕駛人無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已於105年12月20日確定,受刑人復於106年2月1日再犯強制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107年5月22日確定,核屬「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受刑人係於緩刑期間開始1月餘即犯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未遂罪,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始敢藐視法律誡命再度犯罪,有事實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孫杰前因汽車駕駛人無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105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復於緩刑期間之106年2月1日另犯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7年4月10日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7年5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乙情,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後案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查明無訛,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撤銷緩刑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二)受刑人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拘役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惟聲請人對於本件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本院前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尚值斟酌。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件,前案係受刑人係犯汽車駕駛人無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6萬4千元,而經本院認其係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雖另犯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因與配偶馬苔蓉因管教幼子方式發生衝突而以持刀脅迫之方式恫嚇、妨害馬苔蓉行使權利未遂,涉犯脅迫妨害行使權利罪,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二案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均屬迥異,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其所犯前後各案間具有關連性或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案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洵屬不同,要難僅以其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後案之事實,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而認前案判決予其緩刑寬典有何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必要之情。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確已依本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經前案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明:被告每月均有按時履行,共給付了約10萬元,因認被告很有誠意,剩下金額不再要求受刑人給付等語,有該署107年7月16日執行筆錄足憑,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確有依本院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可認被告有反省悔過之意,尚難認有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就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部分,亦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