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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撤緩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清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執字第3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6年9月12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1月初某日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經本院於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7年9月19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宣告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述之前揭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是因被告身為僱主,未對所僱用之勞工金先發施以施工前先認識作業環境,並告知相關應注意危安因素等必要之職前教育訓練,及未於工地現場設置護欄、防墜等必要設施等過失,導致金先發在105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於工地現場受傷;而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則是因為上開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在105年11月初某日逕自拆除現場工作架而破壞現場,兩案其實有所關聯,只是因為檢察官分為兩案先後起訴,才會存在先後兩個判決,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核對無誤。於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被告已與受傷員工金先發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完全部賠償金額(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書),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已難收前揭緩刑宣告所預期之效果,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