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南琦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南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游南琦(原名游文忠)係從事廣告招牌工程之人,民國105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市○○段○○○○○○號地號土地上(即宜蘭縣○○市○○路○段○○號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前廣場),未經大型招牌所有人即告訴人羅賜福同意,逕自將告訴人羅賜福所有置放在該處的大型鋼構看板招牌(寬750公分乘長600公分)拆除後放在地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棄損壞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秋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即證人羅賜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羅正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羅賜福所有之廣告招牌樣本、財團法人宜蘭人文基金會(下稱人文基金會)招牌照片、受毀損之招牌被拆除後棄置於地之照片、受毀損之估價單及設計圖、告訴人羅正長發給陳錫南(人文基金會董事長)之存證信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65、466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颱風過後,我因為從事機械鐵架,要做售後服務,颱風天後我去巡視之前裝設過的鐵架,當時看到人文基金會及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都倒在馬路上,就把兩個招牌的鐵架拆除,並且移到路邊堆在一起,告訴人羅賜福告林秋華不成,所以才告我,我是好心才會把路上的東西撿到路邊去,沒想到會被告。經查:
㈠被告雖坦承有於105年9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市
○○段○○○○○○○號土地上,拆除告訴人羅賜福所有置於在該處的大型鋼構看板招牌,拆除後放在地上(見本院卷第24頁),此時間點與告訴人羅正長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但證人即盈泰大樓警衛林明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5年9月27日晚上颱風,28日早上我看風力比較小,我就從家裡打開大門,我6點10分從家裡出發,我住大湖路往南走到自強路當班,結果右轉看到看板倒下來車子無法過去,然後我就走女中路,到自強路2號接班,接班是6點20分,我跟晚班的人說看板倒下來了,我接班接完之後到看板旁邊維護交通安全,6點40分看到被告來看……大約6點50分被告就回去了,我在現場拍了兩張照片……8點5分被告有來,還帶兩個助手,並開吊車過來處理兩個看板,被告處理看板時我就回去值班,10點50分被告處理完之後跟我說他已經處理好,我看到他把兩個看板都放在旁邊,沒有架起來,我看這樣可以,就回去值班,被告也回去了」(見本院卷第
98、99頁),並提出盈泰大樓承包廠商、人員進出管制登記表(下稱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林明憲所述的時間與登記表上所載相符,又與被告、告訴人羅賜福都無利害關係,應無迴護任何一方的情理,於記載登記表時也不可能預測到將來會用於訴訟,其記載應為屬實,即本案被告應該是在105年9月28日上午8時5分至10時50分許至宜蘭縣○○市○○段○○○○○○號地號土地(即宜蘭縣○○市○○路○段○○號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前廣場)將告訴人羅賜福所有之廣告招牌拆除。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毀損罪,但有以下理論認被告的行為不構成毀損罪:
1.證人林明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5年9月28日上午6時10分許從家裡出發,到達盈泰大樓發現招牌已倒在馬路上,上午6時20分接班(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並有拍攝照片1張在卷(見警卷第14頁);而依告訴人羅正長提供的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在招牌未倒下之前,人文基金會的招牌與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平行,兩個招牌相距僅有60公分,其中人文基金會的招牌在北邊,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在南邊(見警卷第11頁照片、本院卷第94頁);而招牌倒下後,人文基金會的招牌壓在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之上,有照片可證,亦經證人羅正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故兩塊招牌倒塌前、後之相對位置等事實,堪以認定。
2.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編號201617的梅姬颱風於105年9月25日晚上11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9月26日上午11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最大強度為中度,近中心最大風速45公尺,侵臺路徑分類3,颱風在關島附近海面形成後逐漸往西北西方向移動,25日23時其中心在花蓮東南東方海面,暴風圈逐漸朝臺灣東半部海面接近;27日5時,其中心在花蓮東南方海面,暴風圈逐漸影響臺灣東半部陸地。颱風中心於27日14時在花蓮市附近登陸,21時10分由雲林縣麥寮出海,並於28日5時左右由金門北方進入福建,9月28日下午5時30分解除海上、陸上颱風警報(見本院卷第112頁),此與證人林明憲上開證述:「28日早上我看風力比較小」之情節相符,即105年9月27、28日確有颱風侵襲宜蘭地區。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登記表上27日19時至20時30分、21時55分至23時58分所載「永慶」、「拆看板」的意思是永慶搬家要拆看板上的帆布,但後來沒有拆(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至少在27日晚上11時58分許左右,人文基金會的招牌尚未倒塌;而依證人林明憲所述,他大約是在28日上午6時10分至20分許到達現場,發現人文基金會和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都已倒塌,故應可以推論人文基金會和告訴人羅賜福招牌倒塌的時間是在27日晚上11時58分許至28日上午6時20分許之間。
4.公訴人雖以「人文基金會看板豎立的鋼樑在颱風以前就已經被鋸斷,按照現場所示人文基金會看板結構跟重量,倒地方向顯然會將原本立在旁邊的告訴人看板壓倒在地,故告訴人看板應該是在颱風之前就已經被壓倒了」(見本院卷第105頁),證人羅正長亦認為「被告在颱風後鋸斷自己設立的人文基金會看板的鋼樑,因此壓倒告訴人羅賜福設置的看板」(見本院卷第96頁),但此舉實在太過匪夷所思。被告只是人文基金會的承包商,負責在該處設置廣告招牌及維護,並不是招牌的所有人,被告若要假藉颱風名義破壞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直接破壞就好,何必大費周章先鋸斷非自己所有的人文基金會招牌,用間接方式來壓垮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況且被告根本無法事先預測颱風過境宜蘭時的風向及風力大小,一定可以先吹倒人文基金會招牌,再倒向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並將之壓毀,此種方式完全違背論理和經驗法則,被告顯然不可能有此行為。本件人文基金會和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會倒塌,依常理推論應該是由颱風先吹倒人文基金會的招牌,再壓倒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純屬天然災害而無任何人為因素。
5.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又以「被告沒有權利處置屬於告訴人所有的廣告看板……被告剛剛所說就告訴人所有的L型廣告支架,有將其中兩道三根豎立鋼樑從最底部鋸斷,另外一根彎折的鋼樑則從彎折處鋸斷,如果要重新組裝的話,必須將鋼樑重新焊接在底部的基樁上,整體的高度會降低,由此可見告訴人的看板是被告明知而有意的狀況之下故意僱人將它鋸斷拆除,且其效用已經明顯減損,自然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見本院卷第106頁),惟依證人林明憲上開證述及所拍攝照片,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已經遭壓倒,與人文基金會的招牌一起倒下,部分占用道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你是用什麼方式拆除告訴人的看板?)拆卸螺絲,L型共有4根鋼樑,左右兩邊豎立在地上的兩根鋼樑因為已經彎折,是我用電鋸鋸斷,另外一根是從折彎處鋸斷」(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被告在105年9月28日上午8時5分至10時50分拆除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時,該招牌業經倒塌而失其原本刊登廣告的效用,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屬已毀損之物品,即便被告有以電鋸鋸斷彎折鋼樑,也不可能毀損「已毀損之物」,被告行為與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6.縱認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倒塌後,其鋼樑尚有其他用途,並不屬於「已毀損之物」,但被告於警詢中稱:「因為財團法人宜蘭人文基金會廣告招牌倒塌後與隔壁鋼架一起倒塌在道路上,我為怕妨礙交通及影響路人安全,所以自行決定先將該2座鋼架一起拆除,我因為不知道隔壁鋼架是何人的所以沒有告知所有人」、「我是見到廣告鋼架倒塌在道路上影響交通及路人安全才自行決定將廣告鋼架拆除,並不是無故要毀損他人物品」(見警卷第3、4頁),又於偵查中稱:「基金會的招牌是我做的,颱風來的時候,就把基金會的招牌吹倒,也壓到告訴人的招牌,二個招牌卡在一起,我先拆除人文基金會的招牌,後來因為告訴人的招牌結構體都散開了,螺絲都鬆了,所以我為了怕妨礙交通,所以也把告訴人的招牌拆掉並移到路旁」、「我移招牌不是全部鋸,而是在鋼筋接地的部分才鋸,否則無法移動」(見106年度他字第133號卷第19頁),參酌證人林明憲所拍攝招牌倒塌的照片,確實已經有部分倒塌招牌占用到道路(見警卷第14頁),此亦與證人林明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住大湖路往南走到自強路當班,結果右轉看到看板倒下來車子無法過去」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將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拆除後,仍將鋼架放置於原招牌設立處,亦有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故被告所述「因為廣告鋼架倒塌在道路上影響交通及路人安全才拆除」等語應可採信為真實,即被告並非故意要毀損告訴人羅賜福的招牌,而是因為該倒塌招牌已占用道路,才將之拆除後整齊擺放在原招牌設立處,欠缺毀損罪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毀損罪,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毀損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