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29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9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子揚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子揚基於單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載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蕭有為、李金濱、蔣育修、游貞珮、謝文鴻等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有為、游貞珮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反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子揚於偵查、審理時迭稱:當時有吸毒,我才承認的,當時頭腦不清楚。針對十畝公司(附表編號3 )部分警方當時因為我吸食毒品,就用這個當犯罪事實起訴,製作警詢筆錄時,單獨就十畝公司部分另外帶我去另一個小房間製作,我覺得懷疑,為什麼同樣竊盜案件,要分別處理;因為我當時有吸食毒品,警方叫我都認一認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106年8月12日之警詢光碟錄影結果:全程警員詢問語氣平和,被告神態自若,未見警員指示被告配合陳述,或要求被告認罪之情形,另當天製作筆錄的之地點在羅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現場有數人員走動),並非如被告所稱是在一個小房間製作訊問筆錄。再者,被告當時坦承有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友人前往案發地點,但否認有變造其所駕駛之AJK-136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而已否認進入十畝公司內竊盜之事實,可知被告當時思慮清楚為自身利益辯駁,針對所詢問題逐一思考並予解釋、對答,尚無反應明顯遲鈍、遲緩或答非所問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因施用毒品而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
應認被告上揭於警詢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前開筆錄之記載內容亦大致與其訊問內容實際情形符合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06-108頁),且有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加重竊盜之事實,惟否認竊得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全部物品、現金,辯稱:「附表編號2 部分,僅竊取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元、4兩重茶葉1包。附表編號4部分,當天我有拿紙鈔走,但零錢在店的後方,沒有拿到,我拿到的金額約38,000元到39,000元左右。附表編號5部分,我有拿走3,000元,沒有拿5,000元,另外確實有拿一瓶酒變賣所得1,200元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承部分,有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有關被告所竊取物品之金額、數量,除據證人李金濱、游貞珮、謝文鴻證述明確外,徵諸一般交易常情,上開遭被告竊盜之對象均為經營餐飲之店家,其等對於店內每日之收支、物品之清點乃屬業務上經常性之動作,其正確性極高,而觀諸被告於106 年8 月12日警詢中供稱:附表編號
4 部分我忘記當時竊取多少錢,因為時間已經有點久了,竊得之現金我自己生活日常花完了。附表編號5 部分,我記得當天只有竊取1、2千元,印象中當天我沒有竊取酒,而且這件案件也有一段時間記不太起來了云云,於偵查中則否認全部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初時,均坦認前開全部犯行,並提出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之要求,惟至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改稱如上,其前後供述,均不一致;再者,被告於106年8月警詢中既已供稱其對竊得之現金等物,因經過時日已久,記不清楚,且被告行竊次數眾多,卻又何能在本院審理之時,竟回復記憶能說出每次竊得之具體金額及物品數量,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不實,有關失竊之金額、物品之種類、數量,應認以證人李金濱、游貞珮、謝文鴻之證述為準。
二、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確有駕駛AJK-136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興」(該車輛經「阿興」自行變造車牌為000-0000號)至十畝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十畝公司失竊的事情我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編號3 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前於警詢中自承:「(問:你在106年4月23日凌晨2點57分,駕駛經變造過的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號,就是十畝設計有限公司,侵入竊盜你去偷什麼東西?)那天好像是那個ㄟ相機。(問:電腦跟相機?)電腦跟相機。(問:電腦?什麼電腦?)筆電。(問:數量?)筆電1,相機3。」「我朋友說叫我載到那裡,他要,本來說要找人,結果我把他放在那邊,他說他進去拿個東西,就我拿到知道的那些東西」、「結果我在那邊等,等他出來。」「我朋友說下車要找人時,他就去變車牌,先去變車牌的樣子。」「我去找他的時候才變的樣子,啊我不知道,後來去那裡停下來,我問他,車牌號碼會被看到嗎?他說,車牌號碼我幫你變好了,一開始去,他就變好了,我也不知道,先叫我去載他就對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現場,並等待「阿興」竊得上開物品後上車一同離去等情,已堪認定。且當時已值凌晨2時許之深夜,被告復曾詢問「阿興」,車牌號碼會被看到嗎?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已知悉「阿興」前往該處目的係為行竊,而非單純找人拿東西,被告空言否認知情,實難採信。顯見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阿興」同至現場並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被告以此方式參與分工甚為明確;被告確有與「阿興」為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改口辯稱:當天沒有到現場,沒有無開車到附近,我不敢確定是「阿興」偷的,但車子有時會借人家用。我經濟沒有很差,不可能去偷這種小錢,不認罪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認為監視器拍到的畫面可以送鑑定,我當天根本就沒有去十畝公司,裡面遺失的東西我根本也不清楚,因為我當時有吸食毒品,警方叫我都認一認,我當時竊盜案件警詢完,也要詢問毒品的案件,所以我就全部認罪。警方拿出的照片是拍到車輛後方的車牌,我希望可以調閱車輛前方的車牌,證明是否有變造,案發時間我都跟我朋友在一起,我可以找我朋友丁詠軒來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是我的車,但警察說車牌有變造過,我覺得有疑問,我要送鑑定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記得放他下去,之後我去載丁詠軒唱歌,我沒有去接「阿興」,過好幾天後「阿興」打給我,我才知道大牌被變更,那天我停在那邊一下子,我就走了,之後我沒有去接「阿興」,之後隔幾天「阿興」拿相機過來給我看,問我要不要,我說不要,是警方找我到案說明時,我才知道有照相機失竊云云。足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歷次辯解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證相違,尚難遽採信為真實。又證人丁詠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被告說他有載朋友的事,因為我當時有喝酒,好像有說要先載他朋友去他朋友家,被告晚一點還會去載他,所以被告當天沒有喝酒,後來我就喝醉了,我不知道後來被告有沒有去載他朋友。「那天」詳細日期忘記了,約4月底,接近5月,其他不是很清楚等語。可知證人已無法證明與被告喝酒之確實時間是本件案發之日,且因酒醉對後來發生之事記憶不清,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足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自屬兇器。次按,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諸門,不論房門、廚房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及遮蔽冷氣孔之木板等皆屬安全設備,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竊盜犯行,係踰越毀越窗戶為之,應分層踰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故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安寧之故(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000號判決)。然觀諸附表編號1、2、3、5所示被告行竊處所,分為店面或辦公室,平日晚間並無他人留宿或看守,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3、5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又按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阿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累犯
1.被告因犯妨害兵役、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宜簡字第417 號、95年度易緝字第21、22號、96年度易字第271 號、96年度訴字第436 號、96年度訴字第495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減刑為2 月)、1 年4 月(嗣經減刑為8 月)、8 月(嗣經減刑為4 月)、10月(經減刑為5 月)、8 月(經減刑為4 月)及3 月(經減刑為1 月15日)、4 月(經減刑為
2 月)、及4 月(經減刑為2 月)、8 月、7 月、4 月、
3 月(各經減刑為4 月、3 月15日、2 月、1 月15日)1年及1 年(各經減刑為6 月、6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 號減刑在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6 月,經於96年8 月17日入監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432 號裁准假釋,於100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惟嗣遭撤銷假釋,於101 年7 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8 日,於10
2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
2.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4、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4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3.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 月、9 月、7 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4 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該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上開有期徒刑2 年之後執行,於
104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執行完畢。
4.被告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而造成附表編號1 至5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及不便之犯罪所生危害情形,其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欠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雖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惟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1 萬5,000 元、未婚、育有1 女、罹患甲狀腺疾病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
4 、5 所示之現金等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與「阿興」共同行竊後(即附表編號3 部分),所得財物由「阿興」取走,被告並未分得任何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其他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供附表編號5 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本院認該螺絲起子非屬違禁物,可在市面上輕易購得,為日常之生活用品,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防範犯罪之發生,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現金│行竊方式 │被│證據 │宣告刑及應沒收物│涉犯法條 ││號│ │ │單位為新臺幣)│ │害│ │ │ ││ │ │ │ │ │人│ │ │ │├─┼────┼─────┼───────┼───────────┼─┼───────────┼────────┼───────┤│1 │106 年1 │可為麵包店│現金43,033元、│邱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蕭│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邱子揚踰越安全設│刑法第 321 條 ││ │月24日凌│(宜蘭縣礁│平板電腦1 台(│所有,於左開時間至左開│有│ 審理時之自白。 │備竊盜,累犯,處│第1 項第2 款 ││ │晨3 時1○○○鄉○○路│價值約5,000 元│地點,翻越後方窗戶侵入│為│2.告訴人即證人蕭有為之│有期徒刑捌月。未│ ││ │分許 │48號) │) │該麵包店(該店並非住宅│ │ 證述。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 │3.現場照片10張。 │臺幣肆萬叁仟零叁│ ││ │ │ │ │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 │4.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0│拾叁元、平板電腦│ ││ │ │ │ │告訴)後,徒手竊取左揭│ │ 張。 │壹臺均沒收,於全│ ││ │ │ │ │物品,得手後離去。 │ │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客車之車籍資料。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106 年1 │李記便當店│現金3,000 元、│邱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李│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邱子揚踰越安全設│刑法第 321 條 ││ │月24日上│(宜蘭縣礁│茶葉半斤 │所有,於左開時間至左開│金│ 審理時之自白。 │備竊盜,累犯,處│第1 項第2 款 ││ │午8 時2○○○鄉○○路│ │地點,翻越廚房窗戶侵入│濱│2.證人李金濱之證述。 │有期徒刑捌月。未│ ││ │分前之某│48 號) │ │該便當店(該店並非住宅│ │3.現場照片19張。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時 │ │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 │4.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0│臺幣叁仟元、茶葉│ ││ │ │ │ │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 │ 張。 │半斤均沒收,於全│ ││ │ │ │ │告訴)後,徒手竊取左揭│ │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物品,得手後離去。 │ │ 客車之車籍資料。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 │106 年4 │十畝設計有│筆記型電腦 1臺│邱子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蔣│1.被告之陳述。 │邱子揚共同踰越安│刑法第 321 條 ││ │月23日凌│限公司(宜│(價值約25,000│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2.證人蔣修之證述。 │全設備竊盜,累犯│第1 項第2 款 ││ │晨2 時57│蘭縣五結鄉│元)、相機3 台│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修│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處有期徒刑捌月│ ││ │分許 │龍昌路 9號│(價值約4000元│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 ││ │ │ │、praktica牌2 │邱子揚駕駛車牌號碼000-│ │ 車車籍資料。 │ │ ││ │ │ │台單價約3,000 │1363號自用小客車(變造│ │4.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 │ ││ │ │ │元) │車號為000-0000號)搭載│ │ 驗筆錄 │ │ ││ │ │ │ │「阿興」,於左開時間至│ │ │ │ ││ │ │ │ │左開地點,由「阿興」翻│ │ │ │ ││ │ │ │ │越1 樓氣窗進入該公司(│ │ │ │ ││ │ │ │ │該公司並非住宅或有人居│ │ │ │ ││ │ │ │ │住之建築物,無故侵入建│ │ │ │ ││ │ │ │ │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邱子揚則在其所駕駛之自│ │ │ │ ││ │ │ │ │用小客車內把風,待「阿│ │ │ │ ││ │ │ │ │興」徒手竊得左揭物品後│ │ │ │ ││ │ │ │ │返車與邱子揚一同離去。│ │ │ │ ││ │ │ │ │ │ │ │ │ │├─┼────┼─────┼───────┼───────────┼─┼───────────┼────────┼───────┤│4 │106 年5 │清新福飲料│現金49,815 元 │邱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游│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邱子揚毀越安全設│刑法第 321 條 ││ │月2 日凌│店兼住家(│ │所有,於左開時間至左開│貞│ 審理時之自白。 │備侵入住宅竊盜,│第 1 項第 1 款││ │晨2 、3 │宜蘭縣羅東│ │地點,破壞告訴人住家2 │珮│2.證人即告訴人游貞珮之│累犯,處有期徒刑│、第2 款 ││ │○○ ○鎮○○路33│ │樓窗戶侵入後,至1 樓飲│ │ 證述。 │玖月。未扣案之犯│ ││ │ │5 號) │ │料店打開辦公桌抽屜而徒│ │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 │ │ │手竊取左揭物品,得手後│ │ 現場照片共25張。 │玖仟捌佰壹拾伍元│ ││ │ │ │ │離去。 │ │4.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驗筆錄。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5 │106 年6 │漁村平價海│現金5,000 元、│邱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謝│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邱子揚攜帶兇器竊│刑法第 321 條 ││ │月17日上│鮮店(宜蘭│白蘭地酒2 瓶(│所有,於左開時間至左開│文│ 審理時之自白。 │盜,累犯,處有期│第1 項第3 款 ││ │午4 時9 │縣羅東鎮純│每瓶約價值1,80│地點,自建物側門侵入該│鴻│2.證人即告訴人謝文鴻 │徒刑捌月。未扣案│ ││ │分許 │精路3 段50│0 元) │店家(該辦公室並非住宅│ │ 之證述。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 號) │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 │3.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伍仟元、白蘭地酒│ ││ │ │ │ │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 │ 現場照片共8張。 │貳瓶均沒收,於全│ ││ │ │ │ │告訴)後,持客觀上可供│ │4.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 │ 驗筆錄。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撬開櫃臺抽屜而竊取左揭│ │ │,追徵其價額。 │ ││ │ │ │ │物品,得手後離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