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山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薛植和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9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推車壹臺沒收。
事 實
一、陳文山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陳嚴阿岑即陳文山之母)至宜蘭縣大同鄉蘭陽溪河床附近,見臺灣扁柏1 塊(立木材積共
0.10立方公尺、利用材積共0.10立方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90,851元)置於宜蘭縣大同鄉宜51線12公里處下方蘭陽溪
200 公尺河床(定位座標為X :300711 、Y :0000000),明知上開扁柏係脫離林務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範圍之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竟仍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於在上開地點,使用所有之手推車,將上開扁柏搬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扁柏侵占入己,駕車停放至上開地點旁之產業道路,俾伺機載運上開扁柏離去,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執行路檢查獲,並扣得扁柏1 塊、手推車1 臺。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山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誼哲於警詢及證人林吳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記錄、現場位置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6 年11月30日羅太政字第1061700476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認為被告就本件犯行構成累犯,然本件之法定刑僅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於
102 年間已有侵占漂流物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竟明知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即恣意將扁柏漂流木侵占入己,幸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嗣上開贓物並業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該扁柏之價值、被告之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素行、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手推車1 臺,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臺灣扁柏1 塊,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
管處太平山工作站領回,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臺雖係犯罪工具,然登記在被告之生母陳嚴阿岑名下,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而陳嚴阿岑業已過世,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惟該自用小客貨車非屬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陳嚴阿岑之繼承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予被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